違反銀行法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NHM-113-金上訴-840-20250212-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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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金郎 選任辯護人 洪秀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 度金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797號、108年度偵字第401 2號、第164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①原判決關於楊金郎違反銀行法的「量刑」及「沒收」均撤銷。 ②楊金郎犯原審認定的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 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柒仟貳佰捌拾元(10萬728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參萬貳仟玖佰拾陸元(263萬2916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其他上訴駁回(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的量刑)。    理 由 壹、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原審判決被告:「①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②又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5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728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19萬172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後,僅有被告提起上訴,被告表明其對於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均不爭執,明白表示其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沒收」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沒收金額過多(本院卷一第227、278頁審理筆錄參照),因此,本案審判範圍即僅以原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罪數為基礎,就原審的「量刑」、「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貳、本院撤銷改判的部分(即原審認定被告違反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的「量刑」及「沒收」部分): 一、被告提起上訴主張:①原審雖以臺灣安家公益推廣協會電腦 紀錄的「繳款金額欄」作為被害人繳款的計算基準(即附表證據欄所稱:安家協會電腦繳費紀錄),然部分被害人依參加「喪葬互助會」可請領之互助金(債權) ,用以抵扣參加「扶貧計畫」之入會費及互助金,因只是以債權充抵(會計帳之轉換),並未實際入金,不能認是被害人已經繳納的被害金額,被告也沒有保有該部分的犯罪所得,不能諭知沒收(本院卷第177頁)。②附表編號20被害人陳素理的繳費金額,依照電腦紀錄的記載,應該是4萬1000元,原審計算為4萬7000元,乃有誤會(本院卷第181頁)。③被告曾發放獎金給部分被害人,原審漏未扣除電腦紀錄中被害人「累積已領獎金欄」的金額(註:辯護人主張應扣除的金額,是該欄項下各期金額予以「相加」),所諭知的沒收金額乃有違誤(本院卷第177頁)。另原審辯護人為被告統計如附表二發給被害人的分配款或期滿互助金,亦應扣除(本院卷第196頁)。④被告於本案被查獲後,有清償部分被害人的金額,在原審及本院均有提出被害人簽收的現金支出傳票、諒解書、匯款紀錄(註:置於原審卷第609頁證物袋內、本院卷第209頁以下),原審判決漏未斟酌被告已經賠償部分被害人的金額,所為的沒收諭知乃有違誤。⑤綜上,原審認定被告的犯罪所得數額過多,漏未斟酌被告實際保有犯罪所得的數額較低,且已經返還部分數額給被害人,所為的量刑乃有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念被告年齡老邁,日後也會籌錢賠償被害人,請給予緩刑宣告(本院卷第284頁)。 二、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  ㈠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74號判決意旨:  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 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之立法意旨,係鑑於以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爰參考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規定,併予規定為要件之一,以期適用明確。又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意旨在貫徹取締地下投資公司之目的,及考量此種對外違法吸金業務之金融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越大,故該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可責性,在於「對外違法吸金且達一定規模」之行為態樣,是於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金後,該犯罪行為即屬既遂,不論行為人事後有無依約返還投資人所投資之本金,抑或用以支付業務人員佣金、公司管銷費用等,均無礙其先前已成立違法吸金之行為,是於計算犯罪所得,自無扣除之必要。況此類型之犯罪,行為人多以保證獲利、定期回收本息之方式為犯罪手段,藉以誘使他人投入資金、取信投資人,如不列入犯罪所得之計算,顯難明確判斷行為人違法吸金之規模,且與立法意旨及人民感情有悖,更無法達到抑制犯罪之目的,故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應計入,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本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1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至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則為 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乃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從犯罪中取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將之強制收歸國家所有,使其無法享受犯罪之成果,與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立法目的與概念均不相同,解釋上,其範圍當亦有別(本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案件,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既著眼於剝奪行為人自己因實行犯罪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基於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自應以行為人實際取得或可支配之犯罪所得為限,作為對其沒收(追徵)之範圍,此與同法第125條第1項「吸金規模數額」之判斷,二者脈絡不同,應予區分。又刑法利得沒收之性質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藉由沒收、追徵犯罪所得,衡平因犯罪而產生之不合法財產變動,使其回復至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是為免犯罪行為人既遭沒收,又受求償,而遭雙重剝奪,乃採被害人優先原則,透過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發還條款」,排除原應沒收之效果。所謂實際合法發還,包括當事人間之給付、清償、返還或其他各種依法實現與履行請求權之情形。  ⒊關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吸金規模數額,原判決就被害人 全部投入之金額(包含以投資利潤轉為投資款而續投入之300萬元)均予計入而不扣除,憑以判斷被告本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於該條項後段規定之1億元以上規模及應否加重其刑,且被告事後縱有給付報酬給被害人,仍不予扣除。至銀行法第136條之1行為人「犯罪所得沒收」之計算,涉及被告直接利得範圍及應沒收數額,應以被告實際取得或保有之款項為準,原判決將被害人以報酬作為本金投入之300萬元扣除(因被告未實際取得此部分金額),未予計入,且因被告已支付利潤1509萬元予被害人,屬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該部分犯罪所得被告已未保有,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予排除而不宣告沒收。核其所為論敘並無不合。  ㈡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㈡意旨: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包括單獨正犯及共同正犯)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在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予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相當高額之利息。若計算犯罪所得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且若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從而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之餘地。  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45號判決意旨:   此部分和解對象及金額是否可列入吸金犯罪所得因和解而已 返還被害人金額之範圍,似仍有未明,因與對被告(或第三人)所宣告應沒收、追徵之未扣案吸金犯罪所得金額之計算攸關,自有調查之必要。...此部分被害人究有無因其之合約期滿而已取回其投資本金之情形,亦與對被告(或第三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之計算攸關,亦有調查之必要。 三、經查:   ㈠經本院核對卷內證據,得悉原審判決就被告構成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前段吸金規模的計算方法,有下列2個原則:①就被害人繳款金額部分,均以安家協會電腦紀錄的「繳款金額欄」為計算基準(即附表所稱:安家協會電腦繳費紀錄),加上被害人在偵查中提出的繳款收據,如果該繳款收據的月份不在上開電腦繳費紀錄期間者,則加入計算之(出處詳如附表證據欄),被告就上開除附表編號20被害人陳素理以外,其餘均未爭執(本院卷第179頁以下辯護人提出的附件計算方法參照)。②被害人以在「喪葬互助會」中可領回金額之債權,折抵「扶貧計畫互助會」的會費部分,仍應算入被告構成非法吸收資金罪的金額。  ㈡原審上開計算方法,與最高法院上開裁判意旨相符,並無違 法不當之處。  ㈢其次,經本院核對卷證結果,原審計算的金額幾乎與卷內證 據相符,然仍有原審附表編號20被害人陳素理的「繳款所得或債權扣抵金額」計算有誤,原審計算為4萬7000元有誤,正確應為4萬1000元(被告上訴乃有指摘,本院卷第181頁)。  ㈣辯護人雖辯稱:部分被害人以在「喪葬互助會」中可領回之 債權,折抵「扶貧計畫互助會」會費部分,不應算入被告吸金規模的金額云云(本院卷第177頁以下)。惟查:附表部分被害人以在「喪葬互助會」中可領取的債權,折抵「扶貧計畫互助會」會費部分而繼續參加「喪葬互助會」者,其中部分被保險人已因被保險親友死亡,已取得請求被告給付互助慰問金的債權,業據各該被害人證述在卷(編號7朱渼橙,電卷0000-0000;編號23范永玫,電卷1896、5861;編號33蔡苑左,電卷2068、6091;編號49張家薐,電卷6448;編號51王雪,電卷6411、0000-0000;編號52許翊姵,電卷0000-0000;編號68温仁忠,電卷6953;編號88劉文昭,電卷0000-0000;編號102江慶森,電卷0000-0000;編號116詹淯瑾,電卷8156;編號118林聿蓮,電卷8207;編號121張雲霖,電卷8279;編號129簡梅嬌,電卷3879)。其中部分被害人縱使投保的親友尚未死亡,然該被害人因「喪葬互助會」已經終止,而取得對被告請求返還已繳會費的債權(編號10陳明文,電卷1703;編號11林靜慧,電卷0000-0000;編號48洪溱妘,電卷6410;編號59洪清農,電卷6728;編號64蔡岱均,電卷6838;編號105粘振宗,電卷7879;編號127詹秀珠,電卷3843;編號145林家潁,電卷4248)。依此,部分被害人以上開對被告的債權折抵加入「扶貧計畫互助會」的會費,自仍等同各該被害人繳納的金額,仍屬於被告吸金的金額,否則被告當初焉會同意讓各該被害人以「喪葬互助會」中可請求的債權或已繳的會費,來折抵「扶貧計畫互助會」的會費,並記錄於安家協會電腦繳費紀錄中,並且還發放獎金給從「喪葬互助會」轉為「扶貧計畫互助會」的下列會員(編號7朱渼橙,電卷1689;編號10陳明文,電卷1711;編號23范永玫,電卷1906;編號33蔡苑左,電卷2075;編號48洪溱妘,電卷2312;編號49張家薐,電卷2329;編號52許翊姵,電卷2374;編號59洪清農,電卷2550;編號64蔡岱均,電卷2637;編號68温仁忠,電卷2725;編號88劉文昭,電卷3070;編號102江慶森,電卷3374;編號105粘振宗,電卷3437;編號116詹淯瑾,電卷3632;編號118林聿蓮,電卷3671;編號121張雲霖,電卷3726;編號127詹秀珠,電卷3857;編號129簡梅嬌,電卷3898;編號145林家潁,電卷4260),辯護人此部分辯護並不可採。  ㈤辯護人雖又辯稱:被告平常即有發放部分被害人獎金,被告 的吸收資金規模沒有那麼多等語。然查:誠如上開最高法院意旨所述,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者,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之餘地。則被告平常發放給部分被害人的獎金,於計算被告構成此罪的吸金規模(犯罪所得)時,自不應扣除,辯護人此部分辯護乃有誤會,並不可採。  ㈥惟誠如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稱,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 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乃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從犯罪中取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將之強制收歸國家所有,使其無法享受犯罪之成果,與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構成要件之規定,其立法目的與概念均不相同,解釋上其範圍當亦有別。因此,被告應受諭知沒收、實際保有犯罪所得的數額,即應扣除「被害人以喪葬互助會中的債權抵扣會費」、「平常發放部分被害人獎金」、「被告於法院審理過程,有與部分被害人調解,賠償部分被害人相關金額」等部分,此部分亦均與被告的量刑有關,本院就各該被害人的數額,分別計算如附表所示,茲說明計算原則如下:  ⒈債權扣抵入會費部分:   本院就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書狀附件(本院卷第179頁以下) 所主張有採此模式繳費的被害人,參酌該被害人於警詢、偵查筆錄,及辯護人所引據應扣抵的文書,及卷內電腦紀錄等證據,而為計算審酌(各項出處詳如附表一)。此部分合計為193萬8000元(計算表如本院卷第293頁)。  ⒉被告發給獎金或分配款或期滿互助金部分:  ①被告發放的獎金,是安家協會電腦紀錄其上「總獎金」欄各 期的加總,即另一欄「累積已領獎金」欄「最末期」的金額,並非「累積已領獎金」欄的「各期」金額加總,業據證人即負責上開電腦紀錄、同時也以其先生周育慶(編號62)名義參加會員的邱惠芬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34頁以下)。辯護人於本院主張:被告發放被害人獎金的數額是電腦紀錄上「累積已領獎金」欄「各期」數字的加總,乃有誤會。經本院計算後,電腦紀錄已發放的「總獎金」金額共約為101萬5600元(計算表如本院卷第293頁)。  ②被告於原審委託公設辯護人提出的現金支出傳票等單據(其 上註明為分配款或期滿互助金,原審卷第283頁、第308頁,單據置於原審卷第607頁證物袋內),經計算後總金額約為151萬8704元(如附表二)。  ⒊被告於案發後賠償被害人部分(原審卷第460、609頁,本院   卷第207頁):   依據被告在原審及本院提出的「現金支出傳票」、「諒解書 」、「匯款紀錄」,被告於本案進入法院審理程序,已經與部分被害人和解,賠償部分被害人相關金額(如附件一編號9、60、62、63、70、71、72、73、74、76、77、78、79、94、101),共賠償55萬1000元(計算表如本院卷第294頁)。  ⒋被告目前實際保有的犯罪數額僅剩274萬196元(附表一編號1 至148「本院暫定之沒收金額欄」加總後共425萬8900元,計算表如本院卷第295頁。再扣除附表二的金額151萬8704元)。 四、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否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被告非法吸收資金,吸收的人數非少,被告目前僅賠償部分被害人,部分被害人於本院到場後仍表示無法原諒被告(本院卷第284頁),本院認為被告並無情輕法重的減刑事由。 五、綜上,原審認定被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而量處上開刑度 ,並為上開沒收諭知,固非無見,然查:  ㈠被告於本院已經坦承犯罪,相對於在原審否認犯罪,犯後態 度已有改善,原審的量刑未及審酌。  ㈡原審將被告附表編號20被害人陳素理的「繳款所得或債權扣 抵金額」計算為4萬7000元,乃有誤會,正確應為4萬1000元。  ㈢被告目前實際保有的犯罪所得僅剩274萬196元,原審漏未予 以扣除,原審於量刑漏未(或未及)審酌,量刑乃有過重,所為的沒收諭知,亦有瑕疵。  ㈣因此,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所為的諭知沒收 數額有誤等語,為有理由,原審的「量刑」及「沒收」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㈤爰審酌被告為彌補「喪葬互助會」財務缺口,竟違法經營銀 行業務,本案被害人人數非少,被告吸收的金額約為700多萬元,對於社會金融秩序乃有影響,且於原審否認犯罪(原審卷第526頁),被告所為乃有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已坦承犯罪,實際保有的犯罪所得約剩274萬餘元,另斟酌被告的年紀已經老邁,自陳國小畢業,目前無業,無人賴其撫養(見原審卷第528頁),被告並無遭判刑的前案紀錄(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已賠償部分被害人,及部分被害人於原審及本院到庭表示:被告沒有還錢、無法原諒被告,或請依法審判等意見(原審卷第529頁,本院卷第240、282、2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沒收部分:  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揭櫫的統一見解如下:  ①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銀行法第1 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依前揭規定,犯銀行法之罪的被告,有犯罪所得,該案並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即潛在被害人),此時法院毋須先行確定其等之求償數額,並予扣除後,始就餘額為沒收、追徵之宣告,逕行於判決主文諭知:「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旨即可。  ②上開銀行法沒收之規定,係在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月1日施行)刑法修正沒收規定生效後始修正施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犯銀行法之罪者,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有關沒收之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實際合法發還排除沒收或追徵、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規定之適用。  ③為貫徹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立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的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  ⒉本案扣案之現金10萬7280元,係在安家協會會址查扣,屬被 告本案吸金之不法所得,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516頁),自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至其餘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263萬2916元,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關連且為 被告所有,或僅作為證據使用,或價值不高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駁回上訴部分:     被告上訴雖主張:原審就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判處有期 徒刑4月的部分,量刑過重等語。然查: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與被告犯行的情節相當,並無過重之虞,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視為收受存款)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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