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NHM-113-金上訴-846-20250109-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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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孟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48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76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莊孟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3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孟儒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用作不詳款項進出使用,恐 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受僱於廣駿娛樂有限公司(下稱廣駿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之1),其與廣駿公司負責人陳建宗(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5469號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3人以上)自民國111年8月間起,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詐騙黃玉梅,致黃玉梅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2日9時3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莊凱翔(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人頭戶),復由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於同日10時6分,自第一層人頭戶轉匯76萬6015元至莊孟儒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人頭戶),莊孟儒復依照陳建宗指示將該等款項轉匯至陳建宗提供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廣駿公司帳戶),以此方式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每次轉匯莊孟儒可領取千分之2報酬(以千分之2計算為1532元)。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受僱於廣駿公司陳建宗,並將上 開帳戶資料用於本案轉帳,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受僱於廣駿公司,老闆是陳建宗,莊凱翔向廣駿公司購買虛擬幣,有買賣虛擬幣的合約,是單純幣商買賣,我們是一間賣資訊類週邊商品,有授權可以買賣交易虛擬貨幣的公司,等於類似代理商的意思。我提出莊凱翔跟我們公司交易的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資料。我一般賺得千分之二,一開始我確實有懷疑過,老闆也有提出他們公司交易虛擬貨幣的流程、發票明細,我才會想說沒有什麼問題。至於莊凱翔的金錢來源我也不清楚,他跟公司有無勾結我也不清楚,我只是應徵工作云云。 二、經查:  ㈠上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人頭戶)確為 被告所有,被害人黃玉梅遭詐騙後,於111年12月12日9時35分匯款50萬元至莊凱翔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人頭戶),復於同日10時6分轉匯至被告之第二層人頭戶,嗣被告再於同日10時11分自該第二層人頭戶轉匯至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廣駿公司帳戶)各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黃玉梅於警詢證述明確(偵卷第13至15頁),且有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33-4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卷第17-27頁)、被害人黃玉梅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照片(偵卷第29-31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惟按所謂不確定故 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認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而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參加投資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或代為轉帳匯款,是否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參加投資等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或代為轉帳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貸款或報酬,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前述說明,被告雖辯稱依照老闆陳建宗之指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而遭騙取本案帳戶資料,然仍應審酌被告是否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被告是否預見其行為會招致構成要件的實現,但仍容忍或聽任其發生。  ㈢被告歷次供述:  ⒈被告警詢供稱:111年約11月在火幣交易平台上看到工作應徵 ,我收到通知面試,面試地點在高雄市咖啡廳,工作內容   每匯款一次可以抽傭金千分之二,總共領了2-3萬元,負責 將客戶的款項轉入公司帳戶內,工作約2週,我用網路銀行匯入公司提供的帳戶內,公司沒有提出要求,有跟我要戶頭帳戶而已,沒有跟我要密碼,沒有跟集團成員見面等語(警卷第9至11頁)。  ⒉於偵訊供稱:我沒有詐騙洗錢,我只有轉貨款,那是公司客 戶匯進來的錢,我都轉回公司,公司客戶向公司購買虛擬貨幣,我負責幫公司向客戶收錢,之前有跟公司簽合約,我只有拍照,正本在公司那邊。我不清楚為何客戶不直接匯到公司戶頭,公司傳LINE指派工作,但我把老闆的LINE對話紀錄刪除了,因為想說也聯絡不到他,公司只有一個人跟我聯絡就是老闆,老闆名字不記得,只記得公司叫做廣駿等語(偵卷第71至72頁)。  ⒊於原審審理供稱:莊凱翔向「廣駿娛樂」購買虛擬貨幣,是 單純幣商買賣,莊凱翔跟我們公司有買賣虛擬貨幣的合約,我們是賣資訊類週邊商品,有虛擬貨幣類似像授權可以買賣交易的公司,等於類似代理商的意思,我有買賣紀錄、對話紀錄、交易資料。我也不知道莊凱翔這筆錢是有問題的,如果我們是詐騙集團的話,何必給莊凱翔虛擬貨幣,為何還要開立發票、還要繳稅金等語(原審卷第31至33頁)。  ⒋於本院審理供稱:否認犯罪,我是廣駿娛樂員工,我把錢轉 來轉去是依照公司處理流程辦理,錢從莊凱翔帳戶轉入我的個人帳戶,我再轉入公司帳戶(本院卷第46頁)。本件報酬幾千元,是老闆陳建宗匯款給我的,他叫我用一個沒有在用的戶頭,我就用我母親國泰世華銀行的帳戶,每筆訂單的報酬是千分之2,我不清楚為何老闆不用自己的帳戶,我面試時有問過來源不明這個問題,他有提供從客人詢問到交易結束的程序,客人詢問購買虛擬貨幣的過程,我沒有問老闆為何不用自己帳戶,我想說他有提供交易過程應該就沒有大問題,我不清楚老闆陳建宗有無被起訴、判刑(本院卷第71至72頁)。陳建宗給我的薪水,是六日有空拿現金給我,關於我母親國泰世華銀行的資料,是我記錯了,不是匯款到我母親帳戶(本院卷第111頁)。我不知道陳建宗違法,我也不知情,我不知道陳建宗跟豐禾公司約定,我也不是租給陳建宗,我是自己使用、操作自己的帳戶,然後陳建宗再給我千分之2,客觀事實承認,我完全按照陳建宗指示,我認為千分之2合理是因為可能是一個手續費當中的佣金,我沒有另外領薪資,受僱於陳建宗時我是在自己的飲料店上班,面試時有聊過,我沒有在陳建宗的公司上班,只依照陳建宗的通知去轉錢,我不知道陳建宗涉及這麼多問題,不然我也不會去跟他有任何接觸,當時是想說可以多賺一點、可以兼職,生活也不好過,所以想說去試試看等語(本院卷第163至165頁)。  ⒌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係年滿28歲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 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其有賭博、侵占之前科紀錄,有前案紀錄表可按,足徵其有社會閱歷及刑案經驗,竟在未有任何查證,且對虛擬貨幣如何交易計價一無所知,甚至於警偵訊仍無法提供廣駿公司或老闆陳建宗之資料供檢警查證之情形下,冒然受僱於陳建宗,並提供上開彰顯個人金融帳戶身份之帳戶資料供不明款項匯入並再匯出至陳建宗指定帳戶,其所為甚有可疑。況被告自承匯款報酬為每筆千分之2,工作2週領取2-3萬元,僅需依陳建宗指示,在自己的飲料店以網路銀行轉帳,並無至陳建宗公司上班,業如前述,足徵該工作不需任何知識技能,亦無須出賣勞力時間,僅要會轉帳即可輕鬆月入4-6萬元,以被告之年齡及社會歷練,當無不知其中有詭之理,然被告卻率爾依據陳建宗指示,將大額不明款項轉匯,此節益徵其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⒍參以被告對於陳建宗如何給付酬金,先稱匯入其母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嗣改稱給付現金,業如上述,其前後矛盾不一,顯見其供述不實,無可採信。  ㈣衡以陳建宗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 5469號起訴其擔任廣駿公司負責人並招募員工,設立層層人頭帳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犯罪組織、同條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此有該案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3至136、101至104頁),該案現於高雄地院審理中,該院表示目前已訂11個審理期日,最後一個審理期日為114年8月1日,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按(本院卷第137頁),而陳建宗之前案紀錄表長達10頁(本院卷第79至88頁),詐欺前科甚夥,由此足徵其上開各案件具有高度類似性,其確有上開詐欺、洗錢犯罪,至為灼然,是其於原審為被告有利之證述,自屬共犯迴護之詞,無可採信,況其於原審證稱被告報酬為千分之3(原審卷第122頁),亦與被告所述不一,有重大歧異,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原審雖以對話紀錄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審卷第39至85頁) ,然查,LINE之對話紀錄可以偽造或事先做好,業為本院職務上知悉,該對話紀錄由被告於112年12月27日提出,係案發後1年多始提出,且未經驗證核實,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再者,被告未提出其虛擬貨幣來源的KYC資料,且細繹本案第一層人頭戶即莊凱翔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莊凱翔係將其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可見莊凱翔並非本案實際操作轉帳至第二層人頭戶(即本案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之人,顯然莊凱翔本人亦未與陳建宗進行視訊KYC,故證人陳建宗所提出其與莊凱翔本人視訊之KYC資料,顯屬不實,均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況泰達幣USDT價格於111年12月10日為每單位新臺幣30.71元 、同年月15日為30.5元,然依據被告提出之Ill年12月7日至12日「Jason」與「Unknown」間之對話紀錄,可見本案於111年12月12日之USDT報價竟為32.65元,比案發時市價更高,衡情USDT可以在正常管道,以合理市價購買,為何本案對方願意用比市價更高的不合理價格購買USDT?是以,身為職業幣商之交易者,對於此項不合理交易價格可能涉及洗錢,顯難推稱不知,且被告亦供稱:一開始我確實有懷疑過等語,可佐證被告確有洗錢犯意甚明。  ㈦觀之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該帳戶自111年12月12日至16日, 頻繁接收來自莊凱翔帳戶之鉅額款項,只有一筆(111年12月15日11時4分轉入34萬3898元)並非自莊凱翔帳戶轉入。其他於111年12月12日10時6分、10時9分、13時21分、14時2分自莊凱翔之帳戶轉入76萬6015元、61萬8920元、50萬5元、10萬600元;於111年12月13日9時35分、9時38分自莊凱翔之帳戶轉入101萬20元、98萬9960元;於111年12月14日9時54分、9時56分、12時20分、13時2分自莊凱翔之帳戶轉入95萬15元、69萬9920元、18萬17元、10萬23元;於111年12月15日9時33分、10時31分、10時34分、11時6分、11時39分、12時7分、13時42分自莊凱翔之帳戶轉入20萬31元、30萬34元、65萬27元、20萬5917元、65萬19元、35萬31元、28萬7027元;於111年12月16日9時18分、10時0分、10時4分自莊凱翔帳戶轉入99萬9820元、99萬9760元、99萬9520元。顯然可見莊凱翔、莊孟儒帳戶業經為詐欺集團建構為同一組洗錢通道,被告至少與陳建宗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洗錢無誤,其辯稱從事幣商業務云云,與事證不符,無可採信。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㈠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 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㈡就偵、審自白減刑部分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此部分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詳後述),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之修正,已逐步對減刑要件為較為嚴格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行為時法),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無庸歷次審判)自白,即可獲邀減刑之寬典,但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即中間時法),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即現行法)之規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若有所得,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獲邀減刑寬典,可見112年6月14日(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現行法)修正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2年6月14日並無修正,故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四、論罪:  ㈠查依據本件事證,被告與陳建宗顯係單線聯繫,無證據可認 被告知悉本案為集團犯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陳建宗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以自己帳戶收受不明資金及轉至不明帳戶之行為,同時 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認定被告有上開犯行,而為無罪 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依據上開說明,被告並無虛擬幣交易之任何知識經驗,徒憑在自己飲料店網路轉帳,即能月入4-6萬元,實與常情有違;案發後無法提出任何有利資料以佐其說,遲至原審才提出陳建宗真實年籍資料及無法驗證之對話紀錄,更見可疑。參以陳建宗涉犯多案,業如前述,其所提對話紀錄之泰達幣交易價格與現實價格不合,其供述及陳建宗之證述,均有重大瑕疵,故其等辯稱虛擬幣交易云云,無可採信,被告本案詐欺、洗錢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原審不察,遽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有賭博、侵占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無視詐欺、洗錢案件頻傳,可預見提供帳戶收受金錢轉匯等,極可能被用於從事詐欺犯罪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以藉此避免檢警查緝,仍為獲取報酬而配合辦理,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所為可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之危害非輕。被告坦承客觀事實,但否認犯行,本案起訴之金額如上,無和解賠償,復審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被告雖否認犯行,然自承每次轉匯可抽佣金千分之2(偵卷 第11頁,本院卷第71頁),足見被告因本案轉匯766015元,至少獲取1532元傭金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並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供述之其他所得(偵卷第11頁),不在起訴範圍內,無從依法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提起上訴,檢察官 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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