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NHM-113-金上訴-847-20241030-2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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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崑庭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35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6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洪崑庭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㈡原審於民國113年4月9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52號判決判處 上訴人即被告洪崑庭(下稱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檢察官、被告分別收受該判決正本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經合法傳喚但均未到庭,審酌被告之上訴理由狀內所記載之上訴理由略以:請念及被告積極配合,且如實所說,讓被告能照顧妹妹,供給讀書學費開銷,支撐家庭經濟,能夠重新量刑,給予被告一個可以早日回報社會,彌補被害人的機會等語(本院卷第15頁)。核其上訴意旨顯係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對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並無爭執。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則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 罪事實、罪名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已著手實 行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⒈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詐欺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⒉被告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均自白坦承不諱【聲羈卷第22頁、偵卷第132頁,原審卷第47頁,本院卷第15頁(被告上訴理由狀)】,且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因其上開犯行獲有不法犯罪所得,既無犯罪所得,則被告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已滿足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要件,故被告本案犯行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列為有利之量刑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在112年6月20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聲羈卷第19頁),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含其中輕罪之洗錢未遂罪部分),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坦承不諱【聲羈卷第22頁、偵卷第132頁,原審卷第47頁,本院卷第15頁(被告上訴理由狀)】,且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本案犯行獲有不法犯罪所得,則經比較上開新舊法結果,關於洗錢罪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可減輕其刑,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⒊再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就其所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坦承不諱【聲羈卷第22頁、偵卷第132頁,原審卷第47頁,本院卷第15頁(被告上訴理由狀)】,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因之,就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其中所犯之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本應依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參酌前開說明,因被告本案犯行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然就其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得減輕其刑,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為量刑時,列為有利量刑因子而予以衡酌。 四、上訴意旨: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念及被告積極配合,且如實所說,讓 被告能照顧妹妹,供給讀書學費開銷,支撐家庭經濟,能夠重新量刑,給予被告一個可以早日回報社會,彌補被害人的機會等語。 五、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之理由:  ㈠撤銷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之事證明 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應適用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說明如前,原審「未及適用」上開規定減輕被告刑度,自有未洽。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被告上開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參諸上開「㈠撤銷理由」 所示,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獲取不法利益,參 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向告訴人李鴻鸞(下稱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並聽從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將詐欺贓款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真正去向,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告訴人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惟考量其在詐欺集團中僅分工擔任取款車手之次要角色地位,並非居於指揮、決策及最終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核心角色地位,本次犯行並未取款成功,僅止於未遂,及其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坦承犯行(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尚知悔悟,惟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以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按被告表示因告訴人沒有損失,故無調解意願等語,有本院113年5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1頁),兼衡被告現年僅20歲,及其於原審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原審卷第155頁)等一切情狀,就其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七、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9頁、第135頁、第147頁、第151頁、第153頁)。是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竟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八、又被告於113年10月29日(本院收狀日期)具狀請假,並請 求再開辯論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具狀請假並未附具任何證據為憑,難認其請假未到庭具有正當理由。故被告再開辯論之聲請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吳宇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407939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617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240號卷【聲羈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52號卷【原審卷】 5.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47號卷【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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