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NHM-113-金上訴-874-20241126-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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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74號 上 訴 人 蘇宗賢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錢冠頤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29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60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宗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宗賢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且其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及擔任車手,分別遭法院判刑確定,是在客觀上已足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其帳戶作為詐騙、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18日,以其個人資料、行動電話號碼,申請註冊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會員(會員編號:171173,下稱本案幣託會員帳戶),復於同年月24日驗證通過後之某時,將本案幣託會員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幣託會員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以可提供貸款為由,但須先繳納費用之詐術手段對張育菖施以詐術,致張育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7月22日至全家超商,以刷條碼方式儲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本案幣託會員帳戶,並轉入該會員帳戶連結之遠東銀行帳戶,戶名: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旋即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張育菖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1至73、173至17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有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 一、被告固坦承曾向幣託公司申請本案幣託會員帳戶,惟矢口否 認有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未將本案幣託會員帳戶交給他人使用,本案幣託會員帳戶於案發時係遭人盜用,該會員帳戶之電子信箱並非我使用之電子信箱;告訴人被騙匯款之款項並未進入我的金融機構帳戶內,我並無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被告固曾於110年5月18日用個人資料、行動電話向幣託公司申請本案幣託會員帳戶,惟細繹本案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該會員帳戶於110年7月22日間,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被害人張育菖儲值之2萬元詐騙款項之用,然尚難證明被告究係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將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遂行上開詐欺犯行,況卷內無任何事證顯示詐欺正犯曾期約或交付報酬予被告,尚難想像被告有何幫助遂行犯罪之動機,更無從排除本案幣託會員帳戶有遭盜用之可能。㈡被告當時是想要投資才好奇申辦本案幣託會員帳戶,申辦後因不諳使用方式,就未再登入使用,並未頻繁使用本案幣託會員帳戶,該帳戶於110年7月22日遭詐騙集團利用期間,被告沒有出境紀錄,且於110年5月29日係在上班,然APP IP登入位址均位於香港,衡酌現今個人資料外洩情事時有所聞,又依其他實務判決,可知若用戶登入位置非在臺灣,幣託公司並非皆一一通知,且幣託帳戶確實存有遭電腦木馬程式及駭客數位入侵之可能。㈢本案幣託會員帳戶之電子郵件信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m電子信箱」)並非被告使用,此觀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電子信箱(下稱「s電子信箱」)於110年7月16日收到幣託公司傳送之帳號驗證電子郵件即明,又本案幣託會員帳戶於本案案發之際綁定之入金虛擬帳戶(遠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暨其對應連結之實體帳戶(遠東銀行,戶名: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亦均非被告所有。倘被告果有交付本案幣託會員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意圖,縱屬至愚,亦應將帳號內與被告有關之資訊全部更改藉以躲避查緝才是,豈會毫無所為,靜待檢警追緝?㈣縱被告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僅假設語氣),造成詐欺正犯以不明方式取得本案幣託會員帳戶資料,惟此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自難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5月18日用個人資料、行動電話,申辦幣託公司 會員帳戶(會員編號:171173)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自承不諱(見偵卷第21頁、原審卷第107頁及本院卷第74頁),並有幣託公司會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2至13頁)。又詐騙集團成員以可提供貸款為由,但須先繳納費用等詐術手段對告訴人張育菖施以詐術,致張育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7月22日至全家超商,以刷條碼方式儲值2萬元至本案幣託會員帳戶內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育菖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至7頁),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並有告訴人張育菖提出之全家超商繳款證明附卷可參(見警卷第9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犯罪,並以前詞置辯,惟:  ⒈幣託公司係依據被告提供之手機號碼傳送驗證碼,且驗證過 程中需輸入電子信箱及簡訊驗證碼,被告既可成功完成註冊,且之後亦無變更電子信箱之紀錄,足見本案幣託會員帳戶並未遭人盜用  ⑴按欲申辦使用幣託公司平台,需先進行用戶身分確認,而其 確認之程序為:初次註冊程序,需填寫email信箱及手機門號收取驗證碼,並於本平台WEB或APP分別輸入電子信箱及簡訊驗證碼後始可完成驗證。是以用戶須將前開兩者驗證皆須完成,始完成BitoPro平台之帳號註冊等情,業有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1月8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見原審卷第35頁)。而被告於110年5月18日申辦本案幣託會員帳戶(會員編號:171173)時所提供之資料,電子信箱即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則為+000000000000等情,亦有幣託公司會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1份(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而申辦前開幣託會員時,亦是以前揭行動電話門號進行認證一節,亦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08頁),是該幣託會員之申辦及事後資料之變更,均會以前揭行動電話與被告進行認證,被告已無法推稱有遭人盜用。  ⑵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該會員資料之「m電子信箱」非被告 所用,其使用之電子信箱為「s電子信箱」,故該會員應係遭人盜用云云,並提出其向京城商業銀行之線上申請開戶明細、遠傳電信續約服務申請書及GOOGLE等帳號資料截圖等為證(見偵卷第25至37、81至89頁)。惟:  ①GMAIL電子信箱乃係美商GOOGLE公司所提供免費電子郵件信箱 ,申辦時無需檢附相關身分證件,即便隱匿真實姓名,亦可申辦,且該公司提供申辦之電子信箱,可一人申辦數電子信箱等情,係屬眾所週知之事。是縱該會員資料之電子郵件信箱與被告所提出之遠傳電信公司續約服務書及GOOGLE等帳戶登入之信箱不同,亦無法據此即認該電子信箱非被告所使用。況且,被告於110年5月18日申請本案幣託會員帳戶時,自始所提供之電子信箱即為「m電子信箱」,業如前述,被告否認「m電子信箱」與其有關,辯稱本案幣託會員帳戶係遭人盜用云云,自無法憑信。  ②被告雖又提出幣託公司於110年7月16日進行驗證時,寄件至 「s電子信箱」之信件截圖(見本院卷第91頁)。然據幣託公司函覆本院稱:用戶蘇宗賢分別於2021年5月及2021年7月向本公司申請註冊共兩個帳號,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通過level 2驗證)及「0000000000000000000.000」(僅通過level 1驗證,僅有看盤功能,無法為任何交易)等語,有該公司113年8月16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頁),足見被告向幣託公司共申請2個帳戶,本案帳戶為第1個(使用m電子信箱),被告企圖以第2個帳戶驗證時所使用之「s電子信箱」,與第1個帳戶申請時所使用之「m電子信箱」相混淆,達到切割其與「m電子信箱」之關聯,至為顯然,益證被告辯稱本案幣託會員帳戶係遭盜用云云,均屬飾卸之詞,委難憑採。  ⑶被告另辯稱:前開幣託會員資料中所載,綁定之華南銀行實 體帳戶內,並無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紀錄云云。惟:   本案幣託會員帳戶連結的入金虛擬帳號為遠東銀行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而該虛擬帳號於案發之際,對應連結之實體帳戶為遠東銀行,戶名: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業有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1月8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寄付之附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8日遠銀詢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9頁、第87頁),而該帳戶內,於告訴人匯款之日,確有20,000元匯入之紀錄一節,亦有遠東銀行前函檢送之交易明細表1份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91頁)。依此,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款項,確實進入被告所申辦幣託會員連結之銀行帳戶內。被告以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非匯入被告申辦之華南銀行實體帳戶等詞,資為辯解,同無可採。  ⒉本案幣託會員帳戶既為被告所申請註冊,此帳戶即在被告掌 控中,之後該帳戶遭詐騙集團取得,且被告又無法提出合理說明,衡諸常理,該帳戶即可認定為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至於被告雖辯稱:110年5月29日係在上班,APP IP登入位址均位於香港,幣託公司可能遭駭客入侵云云,然被告提供本案幣託會員帳戶予詐騙集團,之後之登入等行為自非被告所為,是不論IP位址有無在臺灣,以及登入時被告有無在公司上班等,均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雖辯稱可能遭駭客入侵云云,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21號判決為據。然細繹上開判決,該案之被告於該案發生時,係隨軍艦出海執行任務,於出勤期間,私人手機需統一繳存,與本案被告手機均在其保管中不同,申言之,本案幣託會員帳戶倘有任何異動,相關通知定會傳送至被告申請註冊時所提供之手機及「m電子信箱」,被告豈有不知之理。更何況幣託公司從未表示本案幣託會員帳戶有遭駭客入侵之情事,被告辯稱帳戶遭駭客入侵云云,自屬無據。從而可認,本案詐騙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之幣託公司會員帳戶確係被告所申辦使用,及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無訛。  ㈢被告提供本案幣託會員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有幫助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通常會綁定一般金融機構帳戶,縱 未綁定一般金融機構帳戶,該帳戶本身因交易客體具經濟價值,事實上亦具有與一般金融機構帳戶相同之功能,而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或自行向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辦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僅需依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不需繁瑣程序,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之虛擬貨幣帳戶使用,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虛擬貨幣帳戶進行交易,則提供虛擬貨幣帳戶者,主觀上將可預見所提供之虛擬貨幣帳戶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使用,且轉出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⒉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是否知道如果將幣託公 司這種會員資料借給他人使用可能會被做詐騙使用?)答:知道。」(見原審卷第114頁),再參諸被告前亦曾因2次提供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詐騙他人(第2次更參與領款),先後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57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刑),緩刑2年確定(後經撤銷緩刑),及以107年度金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9年5月14日假釋出監,於110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2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41、215至223頁)。是被告知悉本案幣託公司會員帳戶此種涉及個人金融財務流動,具有高度屬人性之相關資料,不得任意交付給他人,然其竟仍將本案幣託公司會員帳戶交付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之人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用,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有幫助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使用其幣託公司會員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辯稱並無幫助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之犯意與行為云云,當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辯各節,均非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及同法第3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可資參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過2次修正,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後之自白減刑,於第16條第2項改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之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施行日另訂),修正後將原先之第14條移例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自白減刑部分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改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除」(下稱裁判時法)。  ㈢被告於本案所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裁 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因宣告刑範圍受限於前置之特定犯罪為刑法詐欺罪,故不得科以超過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刑。又被告於本案並無減刑事由,在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之情況下,因裁判時法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顯較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為重。另被告行為時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較中間時法之要件為寬,綜合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張育菖,及幫助掩飾、隱匿如事實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 易刑),緩刑2年,及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應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入監執行至109年5月14日假釋出監,於110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業如前述,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累犯之要件,再考量被告本案距前案執行完畢僅約3月,且前後案均係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犯罪類型相同,堪認被告對此犯罪類型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又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提出被告之前案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之方法,可認已盡主張及舉證之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本案中所為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及加重其刑之事實及理由,盡主張及舉證之責,原審漏未審酌,即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足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二、科刑   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提供其所申辦之幣託公司會員帳戶,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並造成告訴人張育菖受有2萬元之經濟損失,且犯後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意,實有不該,惟被告於本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當場賠償2萬元,告訴人亦願原諒被告,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暨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明文規定。本案因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不法利得,爰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洗錢財物共2萬元,且未扣案,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宣告沒收及追徵,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本案洗錢之金流係流向被告,且被告係提供帳戶之幫助犯,又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全數損害,本院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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