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NHM-113-金上訴-940-20241114-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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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詠傑 選任辯護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8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554號、第31845號、第365 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之附表一編號1、3、4、6、9所處之刑暨定 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附表一編號1、3、4、6、9所示之刑撤銷部分,楊詠傑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3、4、6、9「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 原判決關於公訴不受理部分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2、5、7、8、10所處之刑)。   事實及理由 壹、原判決有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各罪):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4月29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3號判決判處 被告楊詠傑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計10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又諭知被告被訴附表二編號1詐欺、洗錢部分公訴不受理。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並未提起上訴(僅針對原判決公訴不受理部分上訴,詳後述),上訴人即被告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附表一編號1至10部分犯行,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含定其應執行刑部分,下同),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無訛(本院卷第219頁),且被告對於原判決認定各罪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不予沒收)均不爭執。依據前述規定,被告顯僅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而該被告所犯之各罪量刑部分與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關於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不予沒收等部分)可以分離審查,本院對於原判決有罪部分,爰僅就原審判決對被告所犯之各罪量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有罪部 分關於其所犯之各罪量刑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關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10之各罪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3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後述與此部分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四、本院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本件犯罪事 實全部坦承認罪,然主張會盡力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提出和解條件,此部分審酌請列為犯後態度考量範圍內,請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其辯護人則以同上理由,為被告量刑辯護。  ㈡量刑審酌事由:  ⒈本案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經原審認定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雖非 本院審理範圍,但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是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顯見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是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法條,有以下法律增修情形,是否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說明如下: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部分:被告行為後,政府為打擊詐欺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係增列犯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然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且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無適用餘地。  ⑵犯一般洗錢罪部分:被告行為後,雖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另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但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  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附表一編號1至10部分之犯行,然其 偵查中並未坦承涉犯洗錢、詐欺犯行,自無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犯同條例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等自白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㈢撤銷改判部分(關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3、4、6、9所示 各罪之量刑暨定其應執行刑部分):   原審關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3、4、6、9之罪,予以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 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  ⒉查被告於113年8月13日已與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丑○○(原名顏 曉瑋)於原審民事庭達成和解,願分期給付丑○○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尚未付迄)、於113年6月24日已與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甲○○經原審民事庭調解成立,願給付甲○○2萬1,600元(尚未付迄)、於113年10月8日已與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己○○於本院當庭達成和解,願分期給付己○○12萬3,000元(尚未付迄)、於113年11月10日、7日與附表一編號3、9告訴人庚○○、子○○達成和解,願分期給付庚○○、子○○6萬5,000元、4萬元(均尚未付迄),此有原審113年度南小字第92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筆錄、113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083號調解筆錄、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被告提出和解契約書2份(本院卷第105至107、209、271、273頁)、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2份可參(本院卷第267、277頁),足見被告此部分(附表一編號1、3、4、6、9)犯行其關於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即予量刑,容有未合。被告上訴就原審判決此部分有罪部分請求從輕量處其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附表一編號1、3、4、6、9部分所處之刑撤銷改判,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則失所附麗,則一併撤銷。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 予無信任基礎之人使用並依指示將匯入其帳戶內之不明款項領出轉交之行為,有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之虞,竟仍提供其名下高達5本帳戶,容任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顏永華」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供告訴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並配合將匯入其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提領、轉交,雖未擔任詐騙角色,然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工作,係詐騙不可缺少之重要一環,且所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增加受害者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4、6、9犯行部分,業於本院審理時與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己○○經調解成立,及於原審民事庭與附表一編號4、6被害人丑○○、告訴人甲○○分別達成和解及經原審調解成立,自行與附表一編號3、9告訴人庚○○、子○○達成和解,及並分別賠償告訴人己○○、被害人丑○○、告訴人甲○○、庚○○部分約定賠償金額(告訴人子○○部分尚未付款),上述4人實質損失稍有彌補,得為量刑上有利之考量因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犯後態度並非至劣;復考量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被害人受害之金額等節;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未成年子女,與父母及配偶、子女同住,從事海產批發業,月入約5至6萬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3、4、6、9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附表一編號1、3、4、6、9「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  ㈣上訴駁回部分(關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5、7、8、10部 分所處之刑):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具體審酌前述被告可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予無信任基礎之人使用並依指示將匯入其帳戶內之不明款項領出轉交之行為,有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之虞,竟仍提供其名下高達5本帳戶,容任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顏永華」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供告訴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並配合將匯入其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提領、轉交,雖未擔任詐騙角色,然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工作,係詐騙不可缺少之重要一環,且所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增加受害者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等,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兼衡附表一編號2、5、7、8、10部分告訴人、被害人被詐金額、尚未與此部分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渠等損害,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附表一編號2、5、7、8、10部分犯行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5、7、8、10部分所示之刑。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上述各情,就被告此部分所犯各罪,量處上開刑度,核既未逾法定刑範圍,且各罪之科刑均趨近低度之刑,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難認有量刑輕重失宜情形,被告此部分針對原審量刑指摘,亦非可採。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請求此部分量刑酌減請求,亦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上述說詞而為指摘,所請仍認無理由。  ⒉準此,被告本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 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5、7、8、10所處之刑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除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各罪,尚有原判決公訴不受理部分經本院撤銷發回原審(詳後述),尚未審結,揆之前揭說明,宜俟被告所犯各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就被告分別確定之各犯行所處之刑,整體衡量被告所犯各罪時間、次數、惡性及對法益侵害之關聯性而為量刑裁定較能罰當其刑為適當。從而,本院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㈥至被告及辯護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一節,按緩刑為法院刑罰 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詐欺集團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手法雖不斷更新,然究其根本仍在於詐騙之犯罪所得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無法順利查獲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被害人損失亦難以追回,於此社會氛圍下,如仍輕易交付金融帳戶與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並因此導致詐騙集團順利取得贓款後去向不明,基於刑罰防衛社會功能之考量,本不應過度輕縱,否則詐騙犯罪將無休止之日,而緩刑之宣告雖以被告得以順利回歸社會為主要目的,然亦不應損及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提供人頭帳戶者雖不成立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然其提供帳戶行為實為詐騙行為得以成就之重要關鍵因素,如非人頭帳戶之氾濫使詐騙集團得以隱身其後,詐騙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獲,在真實身分不願曝光之考量下,如無人頭帳戶勢必有所忌憚,則為有效遏制犯罪,並兼顧被害人權益之衡平,如未能取得被害人諒解或實際賠償被害人損失者,實尚難認有何未付出相當代價之情況下,即獲宣告緩刑寬典之正當性,本件被告雖與附表一編號1、3、4、6、9告訴人、被害人調解(和)解成立,願分期賠償渠等部分損失,然此已為本院於量刑時為對被告有利之量處,其餘附表一編號2、5、7、8、10部分被告尚未與此部分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渠等損害,則被告犯罪所生損害既未完全填補,法益侵害狀態仍存在,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貳、原判決公訴不受理部分(附表二編號1部分,即起訴書附表 編號5)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以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附表二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編 號5)部分所示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癸○○,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再由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後,於112年7月7日17時4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將併同附表一編號5之金額交與「顏永華」指定暱稱「文傑」之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之犯行,惟被告前因提供前揭中信銀行帳戶予「顏永華」,致被害人癸○○被騙匯款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9月2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69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下稱前偵案),有該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10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而本案檢察官係就前案之同一事實再行起訴,且被告於前偵案偵查中已提出與暱稱「顏永華」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附於該案偵卷第6至42頁),其內容與本件警一卷第91-100頁、偵卷第25-97頁所附之擷圖相同,又被告於前偵案所辯:為辦貸款美化帳戶,拍傳前揭中信銀行存摺封面予「顏永華」,並有把匯到中信銀行帳戶的錢領出來等語,及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審閱被告提出其與暱稱「顏永華」之LINE對話紀錄,確有雙方談論被告提領中信帳戶內款項,及提領款項後交還予「顏永華」等情,核與被告所辯係遭「顏永華」向其佯稱須美化帳戶,因此要求將中信帳戶內款項提領出等語大致相符,有該對話紀錄一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涉嫌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業經前案檢察官調查斟酌,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之新事證。而以檢察官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並未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即再行起訴,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尚有未合,而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固非無據。 二、惟查:  ㈠檢察官上訴針對原判決被告被訴附表二編號1詐欺、洗錢犯行 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被害人癸○○部分),上訴意旨以被告上述犯行係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犯詐欺、洗錢罪,而非幫助洗錢,非同一案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而主張起訴合法。查被告因提供本案其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予「顏永華」,致被害人癸○○被騙匯款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雖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9月2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69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902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事實及所涉法條(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載之犯罪事實及涉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正犯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正犯)均不相同,二者係截然不同之二案件,並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之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之事實上同一案件。是檢察官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90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效力完全不及於屬不同二案件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載之犯罪事實,即指起訴書附表5所示被害人癸○○部分之起訴合法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或將扣案物品送有關機關鑑定,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因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予「顏永華」,致被害人癸○○被騙匯款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前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9月2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69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固有上開處分書附卷可稽,但本案檢察官於原審起訴被告提供上述帳戶並有提領被害人癸○○被騙匯款之款項之共同詐欺、洗錢罪嫌(即原判決附表二記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而關於檢察官前偵案偵辦被告幫助詐欺洗錢罪嫌,係指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係以幫助犯罪之故意,幫助詐欺集團實施構成要件以外行為,與本案追加起訴被告係以共同犯罪故意共同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行為,經本院調查結果,認與前偵案認為被告提供帳戶涉犯之幫助詐欺、洗錢罪嫌,犯罪事實並不相同,檢察官亦有提出被告實際提領款項之相關證據以為佐證,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此部分犯行亦為自白認罪之表示(本院卷第219頁),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調查之證據得作為被告如起訴意旨所指共同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新證據,是檢察官仍認被告此部分有涉犯詐欺洗錢罪犯罪嫌疑,而再行起訴,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發現新證據而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尚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執此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公訴 不受理之部分,有所不當,為有理由;且為維護被告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裁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周盟翔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原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行為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面交時間、金額 原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量刑部分) 1 己○○(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7月6日15時許,致電予己○○,並以猜猜我是誰之詐騙手法,詐騙己○○,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右列時間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金額至附表右列所示帳戶。 112年7月7日10時58分許、246,00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7日11時49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後甲分行臨櫃、218,000元 112年7月7日12時22分許、246,000元 楊詠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7月7日12時3分許、臺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超商台南東平店ATM、28,000元 2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6月中旬,假冒機構公務人員致電予丁○○,佯稱:涉犯洗錢須確認贓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右列時間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金額至附表右列之帳戶。 112年7月7日12時38分、326,000元、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7日13時18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東台南分行臨櫃、286,800元 112年7月7日13時54分許、326,800元 楊詠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112年7月7日13時25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東台南分行ATM、40,000元 3 庚○○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7月7日14時57分許,透過網路私訊與庚○○聯繫,以假網拍之詐騙手法詐騙庚○○,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右列時間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金額至附表右列之帳戶。 112年7月7日15時51分許、49,987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7日15時55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臺南東寧路郵局ATM、60,000元 112年7月7日16時51分許、259,000元(含庚○○及丑○○遭詐騙款項) 楊詠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7月7日15時53分許、49,985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7日15時57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臺南東寧路郵局ATM、39,000元 4 丑○○ (原名顏曉瑋)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7月7日13時47分許,致電予丑○○,並以假交易平台之詐騙手法詐騙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右列時間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金額至附表右列之帳戶。 112年7月7日15時58分許、42,985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7日16時3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臺南東寧路郵局ATM、50,000元 楊詠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112年7月7日17時41分許、144,090元(含甲○○及壬○○遭詐欺款項及癸○○遭詐欺款項42,910元部份共187,000元。) 5 壬○○(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7月7日,聯繫壬○○並佯稱:須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右列時間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金額至附表右列之帳戶。 112年7月7日17時11分許、49,985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7日17時19分許、臺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超商台南東平店ATM、49,000元 楊詠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112年7月7日17時21分許、49,985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7日17時23分許、臺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超商台南東平店ATM、50,000元 6 甲○○(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7月7日,致電予甲○○,佯稱:訂單錯誤須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右列時間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金額至附表右列之帳戶。 112年7月7日17時4分許、42,123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7日17時11分許、臺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東敬門市ATM、42,000元 楊詠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7月7日17時58分許、30,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7日18時5分許、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永豐銀行東台南分行ATM、20,000元 112年7月7日19時31分許、166,000元(含甲○○、丙○○、戊○○、子○○及乙○○遭詐欺款項) 112年7月7日18時6分許、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永豐銀行東台南分行ATM、10,000元 7 丙○○(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7月7日18時7分許,致電予丙○○,佯稱:須解除錯誤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右列時間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金額至附表右列之帳戶。 112年7月7日18時59分許、31,989元、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7日19時1分許、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永豐銀行東台南分行ATM、20,000元 楊詠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8 戊○○(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7月7日17時許,致電予戊○○,佯稱:須解除高級會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右列時間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金額至附表右列之帳戶。 112年7月7日19時0分許、28,985元、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7日19時2分許、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永豐銀行東台南分行ATM、20,000元 楊詠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12年7月7日19時1分許、985元、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7日19時2分許、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永豐銀行東台南分行ATM、20,000元 112年7月7日19時3分許、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永豐銀行東台南分行ATM、1,900元 9 子○○(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7月7日11時25分許,透過網路私訊子○○,並以假交易平台之詐騙手法詐騙子○○,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右列時間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金額至附表右列之帳戶。 112年7月7日19時14分許、40,017元、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7日19時18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臺南東寧路郵局ATM、20,000元 楊詠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乙○○(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7月7日18時18分許,致電予乙○○,佯稱:飯店資料外洩須解除退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右列時間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金額至附表右列之帳戶。 112年7月7日19時16分許、10,987元、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7日19時19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臺南東寧路郵局ATM、20,000元 楊詠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12年7月7日19時20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臺南東寧路郵局ATM、11,000元 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編號 被害人 詐騙行為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癸○○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7月7日16時28分許,致電予癸○○,佯稱:網購訂單錯誤須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右列時間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金額至附表右列之帳戶。 112年7月7日16時51分許、42,91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7日16時54分許、臺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東敬門市ATM、43,000元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警一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420585號卷 警二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621366號卷 警三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716398號卷 偵一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554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845號卷 偵三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549號卷 原審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3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40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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