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NHM-113-金上訴-954-20241022-2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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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4號 上 訴 人 胡芳萍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58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85、7585、7601、859 6、9872、127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至4罪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胡芳萍犯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2至4本院宣告罪刑欄所處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1及沒收部分)。   事 實 一、胡芳萍自民國111年11月初加入以通訊軟體「飛機」群組( 起訴書誤植為LINE,應予更正)暱稱「超世絕倫」為成員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允為提供金融帳戶以收受、移轉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工作。其後,胡芳萍與前揭「超世絕倫」等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胡芳萍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㈡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及㈢中華郵政公司後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等金融帳戶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使用,待該詐欺集團以投資之名誘使人購入虛偽投資標的而施以詐術,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4「被害人」欄所示盧啟裕等人,致盧啟裕等人因一時失察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按附表一編號1至4「第一層金流」欄所示方式匯款至第一層金融帳戶,而詐得財物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贓款依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方式,陸續透過第二層、第三層乃至第四層金流,輾轉將詐騙贓款匯入其等所控管之金融帳戶,終至匯入胡芳萍前開金融帳戶內,再由胡芳萍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方式提領贓款後,交予前揭由「超世絕倫」等人組成「飛機」群組內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盧啟裕等人之被害款項去向及所在,胡芳萍則按提領金額一定之比例獲取報酬。嗣盧啟裕等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為警循線查獲。胡芳萍因而獲得報酬8,190元,並扣得胡芳萍所有手機1支(廠牌型號為IPHONE 14 PRO MAX、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二、案經盧啟裕、謝坤宏、陳巧華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李宜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等證 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均已明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00至207、354至36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胡芳萍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 :其主觀認知為代購虛擬貨幣,並沒有詐欺、洗錢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至4「被害人」欄所示之盧啟裕等人,遭詐騙集 團成員以投資之名誘使人購入虛偽投資標的而施以詐術,致盧啟裕等人因一時失察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第一層金融帳戶內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依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方式,依序匯入各層金流,終而輾轉匯入胡芳萍所有帳戶A、帳戶B、帳戶C等金融帳戶內,再由胡芳萍於附表一編號1至4「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方式提領各筆贓款後,轉交前揭由暱稱「超世絕倫」等人組成「飛機」群組內不詳成員各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證據清單」內所示證據存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泰達幣USDT此等新興加密貨幣之買賣,無非透過交易所買賣 、場外交易或是在特定平台用戶間點對點直接交易等方式進行。而繞過傳統的加密貨幣交易所,直接在買家、賣家之間完成交易,無非為達成快速、高效進行買賣操作之目的,實無須透過第三方作為買賣之中間人,蓋此舉不僅延長交易時間,也增加交易風險。參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臉書加入有關USDT(即泰達幣)虛擬貨幣買賣之群組,再加入屬於該臉書群組的通訊軟體飛機群組,通訊軟體飛機群組裡面有位暱稱「超世絕倫」之人教導我先在臉書有關USDT虛擬貨幣買賣之群組貼買賣文,如果有買家詢問我(我私人飛機帳號),我會告知買家虛擬貨幣金額,如果買家同意交易,我提供我名下銀行帳戶給他,我確認完轉帳無誤,買家會丟給我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我先將錢包地址丟進通訊軟體飛機群組,群組内有人接單,我再至銀行臨櫃將買家匯款提領出來,跟群組内接單之人約面交地點,將買家匯款現金交付給他。」等語(見警2751卷第3、4頁),顯然被告並未實際買賣泰達幣,僅為提供帳戶供買家匯款,並取款轉交名為賣家之人。是以,被告提供帳戶作為前揭泰達幣買賣之中間媒介,已有違該新興貨幣交易之常態。  ⒉再者,泰達幣買賣由雙方透過錢包地址進行幣值移轉即可完 成,賣家逕自買家取得價款,更可確保交易安全,實無透過他人轉帳之必要。又由被告供稱「買家先匯款到我的帳戶,確定買家匯款金額無誤後,並傳送錢包地址,我再傳送給賣家,待賣家回傳錢包地址(其稱新的錢包地址應為其誤解)並由買家確認錢包裡面有泰達幣入帳無誤後,我再把錢交給賣家,就算交易完成」等過程(見原審卷第424、425頁)以觀,倘依被告前稱與賣家毫無相識,賣家竟先轉匯泰達幣給買家,方由被告交付價款之過程,賣家不僅要支付被告報酬,而負擔交易額外費用外,甚且甘冒遭被告侵占價款之風險,在在與交易常情不符,由此顯可窺知賣家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以為買家匯款之用,不外隱匿該筆買賣價金最後流向之目的。  ⒊又衡以坊間詐騙橫行,透過大眾媒體宣導妥善利用自身帳戶 避免為詐騙集團利用乙節,幾為全民共識。是若交易所得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予己之必要;倘遇刻意將交易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該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具有常人智識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猶允為提供帳戶以代領款項,使該人得以隱密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製造金流斷點,皆可推知此即洗錢之態樣。而被告自承其完全不懂虛擬貨幣,幾次交付款項給賣家的對象都不同,其也都不認識云云(見警2751卷第4頁、偵7601卷第319頁),可知其主觀認知其在此加密貨幣買賣過程純屬洗錢之人頭帳戶,不僅擔任代替賣家收受、移轉買家匯入款項之地位,也使取得該買賣價金之賣家隱身其後而無從追索無訛。  ⒋被告固又提出不詳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欲佐證其確實與買 家「謝佳純」聯繫並代購加密貨幣乙節(見原審卷第431至434頁),而依前揭對話紀錄分別為「謝佳純」、「林嘉敏」「王綋瑜」與被告關於交易USDT(泰達幣)之對話訊息,其中「謝佳純」、「林嘉敏」2人於訊息中傳送個人身分證資料,及被告分別於對話中傳送其帳戶資料,顯可判斷前揭對話對象為不同3人,且彼此互不相關。然,其等3人傳送給被告有意購入泰達幣之錢包地址,竟不約而同均為「TUmer9ZExHezEdZXSc3m59wjxRqedqd9tK」(見原審卷第431、432、434頁),衡情,個人固然可以申設多個錢包地址,然一個錢包地址僅搭配一個私鑰,並由申辦者秘密保管,蓋錢包地址彰顯加密貨幣交易區塊鏈上的身分,具有獨特性,殊難想像顯然無關之人同時掌握同一錢包地址並共管一個私鑰之可能。是前揭無關之3人在相近時間以相同錢包地址向被告表示要購買泰達幣,此間交易是否為真,實啟人疑竇。  ⒌復參酌扣案被告手機與「超世絕倫」之對話,「超世絕倫」 傳訊「記得時間點那個要注意好」「基本上全部都要修改」「你就都改成早上對話」「他入帳時間是13:47:34秒」「所以你要改好」「入帳時間延後約2小時」「懂意思嗎」「因為你14:29:04秒才取出」,並傳送加密貨幣交易明細1紙,復傳訊「正常是這樣啊」「你看收款地址」「你就知道哪裡不一樣了」等語(見偵7601卷第259、260頁),從而可知,不僅「超世絕倫」傳送被告抑或被告傳送給「謝佳純」、「林嘉敏」「王綋瑜」等人之加密貨幣交易明細,均無從排除業經加工改造,而無從盡信。此外,由被告扣案手機內名為「H.R(0.5倫)群組」內對話內容,「超世絕倫」向群組內成員提及「你那邊要趕一下」「去取到了回報候位」「@Top8579安排」「收」「你先出門去華南銀行附近等」「我叫你取在取」「行員有問再說就好。」「客名。林嘉敏」「待入28.5」等訊息,被告其間插入對話「我有嗎」、「超世絕倫」回覆:「你的,今天沒有了」、被告隨即回覆「沒有下次請提早跟我說」、「超世絕倫」再回覆:「都要2:30-3:00才會知道」「昨天你有優先走的,現在都是輪流」「再幫你排單,要怎樣提早跟你說」等語,益徵被告不僅知悉該「超世絕倫」所屬群組,不僅無泰達幣交易之事實,方有改造交易明細以掩飾其等流動資金為不法所得之作為;甚且,被告與其他群組成員均單純聽令,由「超世絕倫」安排候位取款。是以,被告顯然知悉其並非參與「虛擬貨幣買賣」僅為提供金融帳戶,以提取並交付集團成員不法款項之角色無訛。  ㈢綜上,被告前揭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85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已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且被告並無自白,無新制定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自白減刑之適用,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罪之適用,並無變更。  ⑵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度已 有提高,另就自白減刑規定亦有修正,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即中間時法),於第14條並未修正,另第16條第2項則改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即裁判時法),修正後將第14條改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關於自白減刑,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本案而言,被告洗錢之財物尚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裁判時法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第14條第1項規定,則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二相比較,裁判時法之最高度刑顯較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為低,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裁判時法。  ㈡論罪  ⒈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附表一編號2至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行,雖不負責對各該告訴人(被害人)等實行詐騙之行為,而推由其他共犯為之,但被告依共犯指示取得告訴人(被害人)等匯入其自身帳戶之贓款,並提領交給其餘共犯各節,堪認被告與飛機群組「超世絕倫」等人就其上開所犯之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犯3罪,及於附表一編號2至4所犯2罪, 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⒋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僅高中畢業,前未曾接觸過虛擬貨幣買賣,豈會知悉泰 達幣USDT此等新興加密貨幣之買賣方式,依「超世絕倫」之教導,被告主觀上是認知,其僅需負責在公開版面,貼出虛擬貨幣買賣訊息,待有買方聯繫表達購買意願,即提供個人帳戶供匯入買賣價金,俟有賣方接單購買,則出示買方之加密貨幣錢包,供賣方發送貨幣,其再領出買方貨款扣除約定報酬後面交賣方,淺顯易懂,使被告不疑有他,自願配合,因而落入本案詐騙圈套。被告當下處境,實與本案詐欺集團以話術行騙告訴人,致其誤信詐欺集團成員說詞而同意匯款或轉帳之情境相仿,僅被告受騙而交付者為帳戶資料,並非錢財。參以市面上確存有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致其警覺心、判斷力均因而疏於警惕、防備,是被告辯稱其因受暱稱「超世絕倫」不詳姓名之人詐騙而誤信等語,尚非全然不可相信。  ㈡又固然個人可以申設多個錢包地址,然一個錢包地址僅搭配 一個私鑰,並由申辦者秘密保管,蓋錢包地址彰顯加密貨幣交易區塊鏈上的身分,具有獨特性,應無無關之人同時掌握同一錢包地址並共管一個私鑰之可能;然以上絕非在客觀上為一般人所得悉,縱司法人員亦係在面對新興之虛擬貨幣買賣詐騙案偵查及審理時始知其梗概,遑論學歷只有高中畢業的被告。  ㈢名義上不同買家使用同一虛擬貨幣錢包,並非能資為足以判 斷詐騙集團與否之標準,況原審並無相當證據,逕以推擬方法認定被告所提供與「超世絕倫」群組對話係經加工改造;再如係被告配合加工改造,應有其他訊息或面授對話,否則被告如何得悉該如何配合?  ㈣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政府、金融機構與媒體已大 肆宣導、報導仍屢屢發生受騙之案件,其中被害者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甚有不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提供其名下之銀行帳戶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提供帳戶者必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㈤倘若被告確實知悉其行為乃在為詐欺集團所用,眾所週知詐 欺集團不論以價購或詐騙手法取得他人帳戶,再供行使詐騙匯款使用,該帳戶必將變成「警示帳戶」,且會遭檢警鎖定追緝,帳戶名義人更會被以詐欺罪起訴判刑,如被告果係協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豈有不知提供帳戶者的法律責任所在,則被告何以會應允提供「自己」之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無疑自曝犯罪者身分,使自己留下領款紀錄及證據,讓檢警知悉而自陷險境,並易於檢警循線追緝之理。  ㈥本案尚難排除被告係遭「超世絕倫」之詐騙而提供被告銀行   帳戶而同為受害人之可能性。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   判決,改諭知無罪。 四、本院判斷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即附表一編號2至4)  ⒈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至4,犯罪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所認固非無見。惟附表一編號2之告訴人謝坤宏遭詐騙之金額為5萬元,原判決未區別被告提領之48萬元中,僅5萬元與告訴人謝坤宏有關;另附表一編號3之告訴人陳巧華遭詐騙之金額為33萬元,原判決未區別被告提領之49萬元中,僅33萬元與告訴人陳巧華有關;又附表一編號4之被害人李宜蓉遭詐騙之金額為30萬元,原判決未區別被告提領之60萬元中,僅30萬元與被害人李宜蓉有關,認定事實即有違誤。被告上訴雖一再推稱,以其學經歷,無法預見「超世絕倫」所教導之虛擬貨幣交易方式,有何違反異常情形,其亦同屬遭「超世絕倫」詐騙之受害人云云。然  ⑴被告縱使未能清楚分辨在虛擬貨幣交易所買賣,或在場外以 特定平台用戶間點對點直接交易等不同交易方式間有何區別,僅以被告所自陳,其與賣家毫無相識,然被告在進行本案所謂之虛擬貨幣交易時,賣家竟先轉匯泰達幣給買家(且各次之價額均高達數十萬元),方由被告臨櫃提款,再進行面交予賣家等交付價款,今不論交易之標的物為何,以被告所陳述之交易方式,賣家不僅要支付被告報酬,而負擔交易額外費用外,甚且甘冒遭被告侵占價款之風險等,此種淺顯易懂之生活經驗,一般人豈有無法預見之理,被告竟未為任何置理,反一再配合「超世絕倫」,任由其提供帳戶及提款面交予不詳人士之行為,可能為詐騙集團領取詐騙贓款及洗錢管道之不法情事發生,被告否認有本案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辯稱其係遭「超世絕倫」誆騙云云,自難採信。  ⑵綜上,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無足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 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⒉量刑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小利,加 入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並分擔收取贓款,交付集團內不詳共犯,以進行洗錢等工作,不僅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亦造成4名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受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物上之損失,被告迄今僅與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成立調解,對其他告訴人則尚未為任何賠償,告訴人亦求償無門,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除本案外,尚無其他經有罪判決之前案紀錄,暨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暨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上訴駁回之理由(即附表一編號1及沒收部分)   ⒈原審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事證明確,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認定事實均無違誤;法律適用方面,雖未及為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比較,然因結果並無二致,自無撤銷改判之必要;另量刑方面,亦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兼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事,所宣告之刑亦係於法定刑範圍內,酌量科刑,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自應予維持。  ⒉又關於沒收部分:  ⑴未扣案之利得沒收部分,原判決依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陳, 每提領10萬元,報酬為700至800元,並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計算出附表一編號1至4之不法利益分別為3,430元、350元及2,31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另附表一編號4之不法利得2,100元,則以被告已與被害人李宜蓉達成調解,已為部分賠償,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而未宣告沒收及追徵;  ⑵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為被告所有供與犯罪集團其 他成員聯絡之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所為沒收之宣告,亦合於規定;  ⑶至於洗錢標的之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原判決雖未及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與否,沒收之」。而被告提供A帳戶、B帳戶及C帳戶用以洗錢之金額,總共為117萬元(即49萬元+5萬元+33萬元+30萬元),此洗錢標的乃為被告暨其詐欺集團詐騙所得後,用以犯洗錢罪所用,應認亦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供犯罪所用之物。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本應全數沒收,然考量被告僅係詐騙集團最外層之車手,本案洗錢之金流並非由被告取得,倘全數責令被告負責,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原判決未宣告沒收之理由與本院認定雖有不同,但因結果相同,因認亦無撤銷改判之必要。  ㈢不定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經查,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尚未確定,且其另涉他案經檢察官偵辦中(詳本院卷第127、12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除保障被告聽審權外,為避免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金流(以下均新臺幣) 第二層金流 第三層金流 第四層金流 提領時間、 地點及金額 原審宣告罪刑 本院宣告罪刑 胡芳萍獲利(新臺幣) 1 盧啟裕 假投資詐欺 111年11月17日上午9時54分,盧啟裕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大里區農會十九甲部臨櫃匯款90萬元至楊博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7日上午10時31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內含左揭贓款計111萬5000元匯入心杰科技企業有限公司所申辦之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7日上午11時31分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左揭贓款中49萬元匯入胡芳萍申辦之B帳戶。 胡芳萍於111年11月17日上午11時48分,在嘉義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嘉興分行提領49萬元後,交付集團不特定成員。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3430元 2 謝坤宏 假投資詐欺 111年11月18日13時4分,謝坤宏在雲林縣○○鎮○○路00號以網路匯款5萬元至漁昇水產所申辦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8日13時29分,某集團成員將含左揭贓款計8萬12元匯入傑瑞昇機電空調工程行所申辦之陽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傑瑞昇陽信帳戶)。 111年11月18日13時49分,不詳集團成員將內含左揭贓款計39萬11元匯入胡芳萍所申辦之B帳戶 。 胡芳萍於111年11月18日下午14時11分,在嘉義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嘉興分行提領5萬元(43萬元與被害人謝坤宏無關)後,交付集團不特定成員。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胡芳萍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50元 3 陳巧華 假投資詐欺 111年11月15日14時30分,陳巧華在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新光銀行路竹分行」臨櫃匯款33萬元至俊華工程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5時2分,不詳成員將內含陳巧華所匯入款項之32萬5011元匯入傑瑞昇陽信帳戶。 同日15時5分,不詳成員將含左揭贓款計49萬17元匯入胡芳萍所申辦之B帳戶。 胡芳萍於111年11月15日下午15時28分,在嘉義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嘉興分行提領33萬元(另16萬元與被害人陳巧華無關)後,交付集團不特定成員。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胡芳萍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310元 4 李宜蓉 假投資詐欺 111年12月29日12時48分,李宜蓉在嘉市西區垂楊路台新銀行臨櫃匯款30萬元至馬玉錕申辦之上海儲蓄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3時5分,某集團成員將內含左揭贓款匯入林俊宇所申辦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3時7分,某集團成員將含左揭贓款計 30萬500元匯入謝佳純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 13時10分,內含李宜蓉所匯入款項之39萬1000元匯入胡芳萍所申辦之A 帳戶 同日13時14分,胡芳萍自A帳戶連同左揭贓款計60萬元匯入其申辦之C帳戶,隨於同日13時21分在嘉義市○區○○街0000號後湖郵局提領30萬元(另30萬元與被害人李宜蓉無關)後,交付集團不特定成員。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胡芳萍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00元(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不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證據清單 1 盧啟裕 1.被告胡芳萍之供述。 2.被害人盧啟裕之指訴(他826卷第17-20頁)。 3.盧啟裕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2751卷第101頁)。 4.盧啟裕大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警2751卷第102頁)。 5.心杰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中小企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751卷第164-165背面頁)。 6.胡芳萍土地銀行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601卷第255-257頁)。 4.扣案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 5.胡芳萍手機數位鑑識照片截圖(偵7601卷第259-265頁)。 2 謝坤宏 1.被告胡芳萍之供述。 2.被害人謝坤宏之指訴(警2751卷第103頁)。 3.謝坤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2751卷第104頁)。 4.漁昇水產行(陳侑昇)華南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2751卷第143-148頁)。 5.傑瑞昇陽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他826卷第97-128頁)。 6.胡芳萍土地銀行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601卷第255-257頁)。 7.扣案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 8.胡芳萍手機數位鑑識照片截圖(偵7601卷第259-265頁)。 3 陳巧華 1.被告胡芳萍之供述。 2.被害人陳巧華之指訴(他826卷第23-25頁)。 3.俊華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2751卷第148-149頁)。 4.傑瑞昇陽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他826卷第97-128頁)。 5.胡芳萍土地銀行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601卷第255-257頁)。 7.扣案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 8.胡芳萍手機數位鑑識照片截圖(偵7601卷第259-265頁)。 4 李宜蓉 1.被告胡芳萍之供述。 2.被害人李宜蓉之指訴。 3.李宜蓉國泰世華銀行、花旗銀行、玉山銀行、兆豐商銀、台新銀行匯款紀錄及金流圖(警7851卷第73-85頁、警2751卷第1頁)。 4.胡芳萍中國信託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7851卷第33-40頁)。 5.胡芳萍中華郵政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7851卷第41-56頁) 6.胡芳萍手機數位鑑識照片截圖(偵7601卷第259-265頁)。 7.扣案扣案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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