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NHM-113-金上訴-963-20241015-2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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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6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定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83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92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定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陳定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日前某 日,加入陳柏豪、李明娘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定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定鵬提供其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作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該詐騙集團並以陳定鵬前述國泰、玉山帳戶為第二層水房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雅」、「李偉銘」結識林明豊,佯稱:可在FANCY外匯平台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林明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之第一層水房即林秉俊(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沙金簡字第43號判決確定)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林秉俊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秉俊國泰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前開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第二層水房即陳定鵬前述國泰帳戶、玉山帳戶之後,或由陳定鵬臨櫃,或由詐騙集團成員將匯入陳定鵬上述第二層水房帳戶之款項轉帳至附表所示之第三層水房,之後,或由其他該詐騙集團成員將款項再轉帳至其他帳出,或由陳定鵬將將款項臨櫃領出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或者轉匯至他人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林明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定鵬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本院卷第138- 1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明豊證述相符,復有告訴人林明豊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警卷第19至29、35頁);第一層水房林秉俊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及國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297、296頁);被告本案國泰帳戶、被告本案玉山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195至215、241至243頁);被告臨櫃轉帳、ATM取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卷第85至8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1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00162號函(偵卷第191至215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2月23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70616 號函(偵卷第235至256頁)在卷可查,事證明確,被告於本院所為之任意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應堪認定。 貳、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定鵬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洗錢防制法雖有修正,但於本件屬輕罪,不贅為新舊法比較,附此說明)。 ㈡被告及渠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有如前述分工,且設有多重人 頭帳戶,被告應可知成員至少有3 人以上,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縱未參與全部行為,仍應就所參與之犯行,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被告提供前述玉山、國泰帳戶,經詐騙集團作為第二層人頭 帳戶使用,其中部分款項被告或未親自出面轉帳至第三層帳戶,或部分非被告親自出面臨櫃自第三層帳戶領款交付他人,或匯款至其他帳戶(詳見附表),而使其行為僅存在提供帳戶為詐騙集團使用之幫助犯階段,然被告既之後對同一被害人受詐騙匯款之行為,提升犯意加入該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領款或匯款,幫助犯階段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正犯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該正犯之包括一行為。被告一行為觸犯前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實施,於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㈢…」;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台幣500萬元者,處…。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台幣1億元者,處…。」;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經查,本案被告於原審陳稱:其犯本案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所犯雖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但應無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情形,故本案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上開規定之適用;另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自白犯行,但因其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亦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均併此敘明。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以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據,惟查,⑴原審就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1年度偵緝字第844號、112年度偵字第18561號),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併予審理,此部分並未慮及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係認被告本於幫助犯意為之,與前開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係本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正犯犯意而為者,犯意本即不同,且二者之被害人亦全然不同,應分論併罰,實難認彼此間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犯關係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不能併予審理,原審判決未依被害人人數認定罪數,且誤予併案審理,應有未當;⑵本件被告就告訴人林明豊部分,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而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達589萬元,由被告臨櫃領取或轉匯之金額亦進百萬元,受騙金額巨大,告訴人受騙金額龐大,被告犯罪情節不輕,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且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緩刑3年,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原判決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之分期給付,且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原審量刑實屬過輕,且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應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緩刑之宣告過輕(檢察官上訴書主張緩刑期間過短,但審理時補充為原審量刑與緩刑之宣告均過輕,見本院卷第126頁),其上訴應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上述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量刑 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年,不僅造成受詐騙民眾遭受有嚴重財 產損失,且對社會彼此信任危害甚巨,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除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外,並進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除使被害人林明豊受有高達589萬元之財產損失,並使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上開贓款,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惡性非輕,復斟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但此部分依112年6月14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得就輕罪之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及尚未賠償被害人林明豊分文,而告訴人林明豊表示無意願與被告調解等情,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分工,暨考量其於本院所陳其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與姐、弟同住,姐、弟二人均為重度身心障礙人士,有被告所提出之其姐、弟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67-169頁)、女友目前懷孕,其擔任工地臨時工,經濟狀況不穩定等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生活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被告於原審陳稱:其未因本案受有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14 4頁),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受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沒收為沒收。 肆、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官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844號、112年 度偵字第185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分別以被告提供其玉山銀行帳戶、密碼等資料給詐騙集團,以致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各該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第二層人頭帳戶,致告訴人董雪吟、李瑞慈(111年度偵緝字第844號)、王光榮(112年度偵字第18561號)將受騙款項先匯至各該移送併案意旨書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轉匯至第二層之被告前述玉山銀行帳戶,再由被告前述玉山銀行帳戶轉匯至各該移送併案意旨書附表所示之第三層帳戶後,遭提領或轉匯一空,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且認此與前述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間,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因而以111年度偵緝字第844號、112年度偵字第185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原審併辦。然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係認被告本於幫助犯意為之,與前開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係本於三人以上共犯犯詐欺取財、洗錢等正犯犯意而為者,犯意本即不同,且二者之被害人亦全然不同,實難認彼此間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犯關係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應評價為數罪,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而應將前述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1年度偵緝字第844號、112年度偵字第185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人頭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人頭帳戶 轉帳、匯款、提款時間/金額 第三層人頭帳戶 轉帳、匯款、提款方式 林明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雅」、「李偉銘」結識林明豊,佯稱:可在FANCY 外匯平台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林明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1日 10時41分 289萬元 林秉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1日 10時53分 200萬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1日11時19分 71萬2000元 呂韋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 110年10月1日11時21分 37萬1000元 李明娘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 110年10月1日11時27分 49萬6000元 李承家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 110年10月1日 10時56分 89萬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1日11時31分 40萬元 陳柏豪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 110年10月1日11時38分 47萬8000元 呂韋希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 110年10月1日11時53分 43萬3400元 李明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 110年10月1日 11時58分 300萬元 林秉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1日 12時4分 199萬9600元 被告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1日12時9分 48萬3000元 呂韋希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 110年10月1日12時15分 40萬元 陳柏豪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 110年10月1日12時17分 40萬元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 110年10月1日12時19分 21萬元 陳柏豪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 110年10月1日12時25分 23萬元 陳柏豪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 110年10月1日12時28分 19萬元 陳柏豪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 110年10月1日13時36分 8萬7000元 呂韋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 110年10月1日 12時6分 99萬9700元 被告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1日14時32分 1萬元 胡書豪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臨櫃匯款 110年10月1日14時33分 1萬1000元 李明娘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臨櫃匯款 110年10月1日14時33分 1萬2000元 李明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臨櫃匯款 110年10月1日14時34分 1萬2000元 陳柏豪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臨櫃匯款 110年10月1日14時35分 4萬元 陳柏豪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臨櫃匯款 110年10月1日14時38分 5萬元 被告ATM提款 110年10月1日14時39分 5萬元 被告ATM提款 110年10月1日14時41分 4萬9000元 被告ATM提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