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NHM-113-金上重更一-54-20250312-1

字號

金上重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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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宏洲 陳俊完 張麗燕 沈宏祥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錦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49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沈宏洲、陳俊完、張麗燕、沈宏祥有罪部分均撤銷。 沈宏洲商業負責人共同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 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完主辦會計人員共同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 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麗燕經辦會計人員共同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 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宏祥商業負責人共同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 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宏洲與沈宏祥為兄弟關係,渠等母親吳金娥擔任中楠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楠公司)負責人(吳金娥業經原審判決罪刑確定),沈宏洲則擔任中楠公司總經理、沈宏祥擔任中楠公司董事,其等均為商業會計法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商業負責人。陳俊完受雇中楠公司擔任財務經理、張麗燕則是中楠公司會計,2人負責該公司相關財務報表之製作,分屬商業會計法所定之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且沈宏洲、沈宏祥、陳俊完、張麗燕均屬從事財務報表製作業務之人,明知中楠公司於民國104年3月間對附表所示之人負有借款債務,竟共同基於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由吳金娥、沈宏洲、沈宏祥同意並授權陳俊完製作中楠公司之資產負債表,陳俊完即指示張麗燕不將附表所示之借款債務記載在中楠公司104年3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以下稱系爭資產負債表)流動負債科目內,致系爭資產負債表未顯示正確之中楠公司負債數額,嗣分別於104年3月31日至104年6月30日間,分別向永豐商業銀行(以下稱永豐商銀)、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日盛銀行)與依據102年聯合授信契約之參與銀行行使。直至中楠公司於104年7月間向法院聲請破產宣告,在破產文件上登載附表所示借款債務,債權人方於破產程序中查悉上情。 二、案經日盛銀行提起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審判範圍說明:   本件起訴書認定被告4人與共犯吳金娥利用中楠公司及EXTRA GOOD公司間交易,由被告陳俊完製作不實出口文件,浮報銷貨予EXTRA GOOD公司之交易金額,藉以虛增中楠公司銷貨及應收帳款收入,被告張麗燕再將浮報之銷售金額編入中楠公司各年度各式財務報表內,用以美化財報。嗣以此美化後之財報於96至104年間即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期間向各銀行及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及展延。復於111年6月22日以補充理由書併辦犯罪事實,向各銀行申請貸款及展期貸款時,所使用之財務報表未將民間借款列入,亦屬財務報表之不實內容,使銀行誤信核貸,為詐貸手法內容(見原審卷二第429頁)。原審認審理範圍,應是包括經原審認定有罪之上開104年3月31日資產負債表登載不實等報表內容虛增中楠公司銷貨,及111年6月22日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併辦犯罪事實所指應收帳款收入及未列入民間借款部分,俱屬法院審判範圍。原審就起訴及併辦犯罪事實審理後,僅就上述事實欄所指犯行為有罪判決,其餘起訴及移送併辦犯罪事實則為不另為無罪或無罪諭知,檢察官於112年8月4日上訴書雖載明「原審判決被告等人無罪部分雖非無見,惟查...㈡原審判決認被告等人確實未將中楠公司民間借款數額記載於該公司資產負債表之流動負債項下,且本案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又被告供稱中楠公司財務報表向來均未登載民間借貸負債,故中楠公司自向本件銀行申貸時所提出之歷年報表,即已均屬不實....原判決所為論斷,容有再行研求餘地...」等語,且於114年2月14日提出補充理由書(見本院卷第351至353頁),載明對於原審有罪部分判決(即上述事實欄所載被告等人之犯罪事實)上訴理由,本院前審認檢察官就原審判決有罪、不另為無罪、無罪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全部予以審理後,維持原審所為有罪、不另為無罪及無罪判決結果,駁回檢察官上訴,檢察官對於本院前審判決僅針對有罪部分(即上述事實欄所載被告4人之犯罪事實)提起上訴,並未針對本院前審判決不另為無罪及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本次發回更審,亦僅針對被告4人經本院前審判決有罪部分發回更審。足見檢察官對原審判決有罪、不另為無罪、無罪部分全部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後,檢察官僅針對本院前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並未對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不另為無罪及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故本院審判範圍僅有原審判決有罪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部分,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及無罪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宏洲、沈宏祥、陳俊完及張麗燕 坦承不諱(見他卷第227至229頁、第235至237頁、第240至249頁、第257至258頁、第275至281頁、第283頁、第286頁、第288頁、第299頁、第316至319頁、第332至336頁、第340至343頁、第346至352頁、第364至368頁;12495號偵卷-以下稱偵卷一-第158至160頁、第196至199頁;原審卷一第280頁;原審卷四第397至401頁、第404至408頁、第411至416頁、第478至510頁;原審卷五第223至224頁、第227至232頁;本院前審卷一第244頁、第334頁;本院前審卷二第91頁、第155至159頁、第163至164頁;本院卷第324至327頁、第411頁、第444頁),並據共犯吳金娥、證人魏佑芸、沈悠芳、胡崇賢、陳聖憲供述或證述甚詳及告訴代理人符玉章律師指證明確(見00000000000號調查卷一-以下稱證據卷一-第1至2頁;他卷第141至144頁、第159至165頁、第169至171頁、第191至197頁、第265至273頁、第323至328頁;偵卷一第63至65頁;原審卷一第280頁;原審卷四第375至401頁、第404至408頁、第411至416頁、第478至510頁;原審卷五第223至224頁、第227至232頁),復有104年3月31日中楠公司系爭資產負債表(見他卷第81至83頁;證據卷一第107至110頁背面)、104年6月30日中楠公司聲請破產提出所製作之資產負債表、中楠公司民事聲請狀、中楠公司債權人清冊及民間借款明細、原審法院上開宣告破產裁定(見他卷第87至91頁、第93至95頁、第99至101頁、第303至306頁)、民間借款債權人明細(見原審卷四第265至266頁)、永豐商銀北臺南分行111年9月21日永豐銀北臺南分行字第1110000072號函及所附說明文件(見原審卷三第237至253頁)等在卷可稽。被告4人自白,核與卷內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依照商業會計法第1條、第2條規定「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 依本法之規定。公營事業會計事務之處理,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適用本法之規定。本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其範圍依商業登記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本法所稱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係指商業從事會計事項之辨認、衡量、記載、分類、彙總,及據以編製財務報表」。另關於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2條亦明定:「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本法、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辦理;其未規定者,依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第25條則規定:「流動負債,指商業預期於其正常營業週期中清償之負債;主要為交易目的而持有之負債;流動負債包括下列會計項目:一、短期借款:指向金融機構或他人借入或透支之款項。㈠應依借款種類註明借款性質、保證情形及利率區間,如有提供擔保品者,應揭露擔保品名稱及帳面金額。㈡向金融機構、業主、員工、關係人、其他個人或機構借入之款項,應分別揭露」。實務上,非公開發行企業財務報表均需依照商業會計法及商業會計處理準則之規定編制,若遇未規定者,則依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中楠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是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其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包括資產負債表之編列方式,自應適用前揭規定。公司向自然人借款,在會計報表仍應列入流動負債,與借款對象自然人是否為公司股東並無不同,惟需分別揭示,讓報表使用人知悉借款人為公司股東身份資訊。被告陳俊完、張麗燕於原審證述關於中楠公司之財務報表均是以稅法、報稅為目的編製,但在資產負債表仍還是需要依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規定編制。況且,陳俊完清楚供稱:公司財務原本由被告沈宏祥管理,後來由其接手,接手時公司已有用不實財報向銀行貸款情形,後來其亦依照慣例,提供不實財報向銀行貸款,此種作法被告沈宏祥、沈宏洲均知情,負責人吳金娥、被告沈宏洲、沈宏祥除自行拿錢借給公司外,也陸續向其他親友私下借款拿回公司,以沖抵虛增應收帳款缺口,才有辦法符合銀行貸款標準,年度財報部分由被告張麗燕依外帳彙整製作年度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財報,經其審核後,再由被告張麗燕用印並持由被告沈宏洲、沈宏祥授權給財務部門使用的公司大小章在財報上用印,因前述私人借貸不能揭露在財報上讓銀行知道,所以就隱匿沒有如實呈現在財報上,中楠公司104年6月30日資產負債表與104年3月31日系爭資產負債表不同是因為當時中楠公司要申請破產,104年6月30日以前的財務報表都是不實的,所以必須將公司實際狀況如實呈現,就將實際民間借貸部分顯現出來,104年6月30日的資產負債表就是依照公司內帳所編列,當時要申請破產,律師建議要顯現這些債權,後來才把大家都列進去等語(見他卷第277至279頁、第286頁、第334至335頁)。及被告張麗燕清楚供稱:中楠公司有向胡崇賢、被告沈宏洲、被告沈宏祥、沈悠芳、黃莉莉、魏佑芸等股東借款周轉,被告陳俊完向我們表示要製作傳票登載在中楠公司內帳,但因為款項不是匯到公司帳戶,對外財務報表不會有前述借款,中楠公司104年3月31日系爭資產負債表是由我製作,因為貸款銀行每3個月會向中楠公司索取季報表,中楠公司3、6、9、12月分均會製作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銀行存借款明細表,系爭資產負債表依據當時外帳顯示金額登載,與實際營運情形不同,104年6月30日中楠公司資產負債表因當時中楠公司聲請破產,財務部經理被告陳俊完表示要將公司實際營運情形顯示出來,把民間短期借款列在資產負債表中,中楠公司實際情形應以104年6月30日資產負債表為真等語(見他卷第240至242頁、第246至248頁)。上情顯見被告4人均知104年3月31日持交貸款銀行例行審核之中楠公司系爭資產負債表並未如實登載附表所示借款債務,惟因104年6月30日前中楠公司已決定向法院聲請破產宣告,為呈現中楠公司真正資產狀況,遂將先前未登載於系爭資產負債表上之附表所示私人借款,置入104年6月30日中楠公司資產負債表流動負債科目項下以如實呈現公司民間借款狀況,可徵被告4人均知悉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規定,應在資產負債表呈現股東往來之借款,其等均同意製作104年3月31日不實之系爭資產負債表,使系爭資產負債表未如實呈現中楠公司另有附表所示民間借款,被告4人對於製作不實系爭資產負債表均有犯意聯絡,並推由被告陳俊完、張麗燕實施犯行。又中楠公司104年3月31日系爭資產負債表曾持交永豐商銀及102年聯合授信契約契約期間行使(並非用以貸款或展延,僅是出具最新報表)以供貸款銀行例行性審核,有永豐商銀106年2月21日永豐銀法金授信風險管理處函文、日盛銀行作業處104年12月28日告訴狀及屬聯合授信契約之金融機構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7日函文在卷可佐(見證據卷一第107頁;他卷第81頁;12495號偵卷五-以下稱偵卷五-第13頁),則被告4人行使中楠公司104年3月31日不實系爭資產負債表之行為,亦堪認定。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4人辯護稱:商業以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 日止為會計年度,但法律另有規定或營業上有特殊需要者,不在此限,商業會計法第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商業之決算,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2個月內辦理完竣,必要時得延長2個半月;商業每屆決算應編製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商業會計法第65條、第66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規定之財務報表,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營業有特殊需要者以外,應係指商業於每會計年度終了所編製之決算報表亦即年度財務報表。再者,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23條規定:發行人編製期中報告,應依第一章、第二章及會計準則公報第23號規定辦理。所謂期中報告即為商業會計法第6條但書前段所規定之「法律另有規定...不在此限」之例示,公開發行公司、上市、上櫃公司所編製之第一季、第二季、第三季財務報告,雖非年度財務報表,仍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財務報表,為法定之財務報表。反之,商業因自己實際需求所編製之「期中報表」,例如季報、月報或不定期報表,不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財務報表,屬於會計實務上自編報表,一般供公司內部管理使用,且中楠公司104年3月31日系爭資產負債表並非因某些行業之收入受季節影響甚大、在某一期中期間發生鉅額固定成本、非定期發生與年度活動有關之成本與費用且效益可能及於其他期中期間等3種情形所編製之期中報表,不受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規範。是以,中楠公司104年3月31日系爭資產負債表僅屬被告4人業務上登載之文書,有登載不實情形,亦僅該當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云云。惟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會計憑證、會計項目、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其名稱、格式及財務報表編製方法等有關規定之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13條亦有明文。另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二、綜合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權益變動表;財務報表之編製,依會計年度為之。但另編之各種定期及不定期報表,不在此限,同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資產負債表之表達如下:一、資產。㈠流動資產。㈡非流動資產。二、負債。㈠流動負債。㈡非流動負債。三、權益。㈠資本(或股本)。㈡資本公積。㈢保留盈餘(或累積虧損)。㈣其他權益。㈤庫藏股票,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4條亦有明文。觀諸中楠公司於104年3月31日所編製之系爭資產負債表,係記載該公司迄104年3月31日為止之流動資產、固定資產(及非流動資產)、流動負債、長期負債、其他負債、股本及股東權益(包括股本、法定公積金、累積盈虧、未實現盈估增值、本期損益)等,明顯係按商業會計法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4條所載資產負債表應記載會計事項所編製,屬商業會計法第13條所規定之財務報表無訛。況且,此資產負債表雖非會計年度報表,但依商業會計法第30條規定,公司本可另依需求編製各種定期及不定期報表,中楠公司104年3月31日編製之系爭資產負債表,如上所述,係為供貸款銀行審核而每3個月必須定期編製之財務報表,顯為商業會計法所稱財務報表無誤,辯護人辯稱此資產負債表係中楠公司自編報表,非屬商業會計法所規範之財務報表,顯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依被告沈宏洲、沈宏祥、陳俊完、張麗燕自白及 卷內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4人與共犯吳金娥就中楠公司104年3月31日編製之系爭資產負債表故意遺漏中楠公司有附表所示民間借款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該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並持以向貸款銀行行使之行為,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 二種,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記帳憑證是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會計帳簿;資產負債表則為上開憑證計入會計帳簿後,依會計帳簿分類編列入財務報表之種類之一,此據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8條、第28條規定甚明。是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罪。被告沈宏洲、沈宏祥、陳俊完、張麗燕分屬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被告沈宏洲、沈宏祥明知,且同意被告陳俊完、張麗燕不將民間借款列入中楠公司104年3月31日編製之系爭資產負債表,使中楠公司104年3月31日系爭資產負債表此一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核被告沈宏洲、沈宏祥前後2次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商業負責人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被告陳俊完前後2次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主辦會計人員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被告張麗燕前後2次所為,則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經辦會計人員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系爭資產負債表雖亦為被告4人業務上製作之文書,然因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應屬法規競合關係,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1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4人上開所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均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論處,而無另論以業務登載不實罪之餘地,附此敘明。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4人未將私人借款登載於中楠公司104年3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此部分容有誤會,惟因檢察官起訴之法條與本院論罪法條同一,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被告4人與中楠公司負責人吳金娥間,前後2次就所犯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4款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4人前後2次分別將系爭資產負債表持以向永豐商銀、日 盛銀行與依據102年聯合授信契約參與銀行行使,係本於2份不同契約所為,前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原判決有罪部分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4人本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罪證明 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4人與中楠公司負責人吳金娥共同基於行使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吳金娥、被告沈宏洲、沈宏祥同意並授權陳俊完製作中楠公司之資產負債表,被告陳俊完即指示被告張麗燕,未將附表所示借款記載在中楠公司104年3月31日系爭資產負債表流動負債科目內,致系爭資產負債表未顯示正確之中楠公司負債數額。嗣分別於104年3月31日至104年6月30日間向永豐商銀及日盛銀行行使。理由欄說明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沈宏洲等4人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罪,依渠等之供(證)述及卷附中楠公司向第一審法院聲請破產時,提出該公司104年6月30日之資產負債表、中楠公司104年3月31日製作之系爭資產負債表及民間借款明細之書證,足證其等就中楠公司104年3月31日系爭資產負債表故意遺漏中楠公司民間借款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該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並持以行使,應堪認定。似認被告沈宏洲等4人與吳金娥就上開製作不實會計憑證資產負債表並持以行使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原判決理由又說明吳金娥及被告沈宏洲等4人分屬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被告陳俊完、張麗燕未將民間借款列入在中楠公司104年3月31日系爭資產負債表之行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原判決誤載為第71條第1項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罪,另財務報表亦屬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其等以此登載不實文書向永豐商銀及在102年聯合授信契約存續期間行使,仍應依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論處(見原判決第10頁第20至27列)。則僅認被告陳俊完、張麗燕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故意遺漏會計事項罪,並未認被告沈宏洲、沈宏祥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故意遺漏會計事項罪,與其前揭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說明前後矛盾,容有未洽;⑵原判決認中楠公司負責人吳金娥及被告沈宏洲等4人分屬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被告陳俊完、張麗燕未將民間借款列入在104年3月31日系爭資產負債表之行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故意遺漏會計事項罪,另財務報表亦屬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其等以此登載不實文書向永豐商銀及在102年聯合授信契約存續期間向貸款銀行行使,應依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論處。其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故意遺漏會計事項罪),為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見原判決第10頁第20至29列)。原判決似認被告陳俊完、張麗燕2人故意遺漏會計事項即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為渠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所吸收。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若認二者係吸收關係,於論罪時自應論以較重之罪名,原判決論以較輕之罪名,似無從將較重之罪評價在內。另原判決若認故意遺漏會計事項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二者係吸收關係,自無須就故意遺漏會計事項為論罪,原判決竟予以論罪(見原判決第10頁第22至23列),亦有違誤。檢察官以原判決關於被告4人有罪部分存有上開可議之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4人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本院審酌被告陳俊完前有違反票據法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被告4人分別為中楠公司總經理、董事、財務經理或會計人員,均明知中楠公司向附表所示之人借款,應在該公司資產負債表內列入此負債事項,以顯示該公司真實財務狀況,被告沈宏洲、沈宏祥竟授權並同意被告陳俊完、張麗燕編製中楠公司104年3月31日系爭資產負債表時,故意缺漏此部分負債事實,致該財務報表產生不實之結果,貸款銀行因此無法得悉中楠公司真正之資產狀況,無從正確評估並及時採取因應措施,被告4人所為殊值非議,兼衡被告沈宏洲、沈宏祥為中楠公司總經理、董事,對於公司財務狀況知之甚詳,並掌握中楠公司各項事務決策權限,被告陳俊完則受雇中楠公司擔任財務經理,具有實質財務報表製作及審核權限,竟違反專業聽從被告沈宏洲、沈宏祥等人命令行事,指示被告張麗燕製作不實之系爭資產負債表,殊不可取,兼衡被告張麗燕僅係受僱中楠公司製作會計報表之基層員工,渠等犯罪情節、權限大小及涉案程度各自不同,被告4人僅以漏未記載附表所示民間借款方式,瞞騙貸款銀行,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且僅係未揭露中楠公司部分財務狀況,犯罪所生危害非鉅,本案被告4人所製作不實之系爭資產負債表只1份,且僅交付貸款銀行做為貸款期間定期審核資料,對於已經核貸款項給中楠公司之銀行損害不重,及被告沈宏洲、沈宏祥、張麗燕並無前科,有渠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素行良好,被告4人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被告沈宏洲自陳大學畢業,離婚,子女均已成年、目前與親戚同住,已退休;被告沈宏祥自陳為大學畢業,已婚,並無子女,目前與配偶同住,已退休,每週需洗腎;被告陳俊完自陳大學畢業,已婚,子女均已成年,與配偶、子女同住,目前已退休;被告張麗燕自陳高商畢業,未婚,亦無子女,目前獨居,亦已退休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及健康狀況,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被告4人則請求從輕量刑或維持原審判決刑度等量刑意見,並考量原判決雖於認定共犯及論罪有上述違誤,然因原判決就被告4人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行為已於量刑時有所說明,顯見原判決已審酌被告4人涉犯應論處較重之商業會計法之刑,始量處被告沈宏洲各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被告陳俊完各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被告沈宏祥各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被告張麗燕各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之刑期,原判決所處之刑輕重並未失衡且已考量完足及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被告沈宏洲前後2次犯行各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陳俊完前後2次犯行各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沈宏祥先後2次犯行各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張麗燕先後2次犯行各處有期徒刑2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4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侵害法益種類、罪數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併定被告沈宏洲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被告陳俊完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被告張麗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被告沈宏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提起上訴,檢察官 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中楠公司債權人清冊及民間借款明細 出借人 借款餘額(新臺幣) 吳金娥 6,000,000 沈宏洲 3,530,000 沈悠芳 67,980,000 黃莉莉 1,040,000 魏佑芸 3,920,000 胡崇賢 126,790,000 沈宏祥 15,700,000 合計 224,96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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