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HM-113-附民上-131-20241231-1

字號

附民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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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許嘉純 被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荷園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因被上訴人即被告家暴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1月16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53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雖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所載應行準用之列,惟關於第一審法院違反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未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而逕依該條前段規定為程序上判決,經當事人提起上訴後,第二審法院應如何裁判,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規定,且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規定要屬民事訴訟程序上之當然法理,第二審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於此情形自得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並一併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53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茲查,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林荷園(下稱被上訴人)被訴傷 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692號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被訴傷害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39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惟依上訴人即原告許嘉純(下稱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其事實及理由貳、載明「綜上所述,懇請鈞院賜如訴之聲明所載,又本案如有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本文所定之情形,爰依同條但書聲請鈞院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實感德便,至為感禱。」(見原審附民字卷第7頁),是上訴人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乃原審不察,未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逕依刑事訟訴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程序上為駁回原告之訴之判決,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以符法制。 據上論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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