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NHM-113-附民上-635-20241125-1

字號

附民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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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上字第63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惠倫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陳秀芬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 13日第一審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7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即被告陳秀芬(下稱被告)關於被訴 違反銀行法部分,上訴人並非因被告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關於被告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已由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因而就上訴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判決諭知「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在案。茲因被告被訴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部分(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88號),原審於民國113年8月13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33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5年,及為相關沒收(含追徵)之諭知。檢察官、被告均不服上開原審刑事判決,分別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並繫屬於本院,惟被告已於原審判決後之113年9月30日死亡,經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則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判決駁回上訴人之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原判決所持之理由與本院雖未盡相同,然所為結論一致。故認上訴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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