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NHM-113-附民上-642-20241125-1
字號
附民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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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上字第64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鄭臺温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陳秀芬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 13日第一審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4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雖係以被上訴人即 被告陳秀芬(下稱被告)關於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為據,然上訴人主張被害部分,係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501號、第13837號),並未提起公訴,且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其中如原審民國113年8月13日111年度金訴字第433號刑事判決附表九違反銀行法部分及附表四、九詐欺取財部分,均與起訴部分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予退併辦。上訴人主張被害部分(即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433號刑事判決附表九編號4)既未經起訴,因而就上訴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判決諭知「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在案。茲因被告被訴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部分(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88號),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433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5年,及為相關沒收(含追徵)之諭知。檢察官、被告均不服上開原審刑事判決,分別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並繫屬於本院,惟被告已於原審判決後之113年9月30日死亡,經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則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判決駁回上訴人之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原判決所持之理由與本院雖未盡相同,然所為結論一致。故認上訴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