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NHM-113-附民上-688-20241212-1

字號

附民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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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上字第68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沈庭歡 被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佩琪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0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方面:   上訴人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民事上訴狀所載。    二、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 觀諸本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419號檢察官起訴書(下稱上開起訴書),其中關於上訴人為被害人部分之犯罪事實,係上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部分所載,而佐以   上開起訴書附表二所載,即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上訴人涉犯   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並未敘及關於上開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12部分,有上開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8頁),則以尚難逕認檢察官就上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部分,已起訴被上訴人共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從而,被上訴人既未經檢察官起訴對上訴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被上訴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並未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而失其依據,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屬不合法,且亦無從補正。原審因而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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