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NHM-113-附民-548-20241112-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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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48號 原 告 呂秀鳳 被 告 吳文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3號),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引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如附件)。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 ,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對原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58條 之幫助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侵入他人之電腦設備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9426等案號)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7083號併辦意旨書一份在卷足據(見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3號卷第115至117頁),足見此部分犯罪事實僅移送併辦,並未起訴。又上開併辦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3號認定與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已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上開案件既未經起訴,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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