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NHM-113-附民-608-20241128-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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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08號 原 告 鄭玉鈴 被 告 李皓翔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7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鄭玉鈴聲明求為判決及陳述均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 二、被告李皓翔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原告 已於原審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原審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以113年度附民字第308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民事庭,現由原審法院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703號為審理等情,有原審113年度附民字第30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1頁),因認原告於本院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係重複起訴,依上說明,其起訴即屬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