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HM-113-附民-673-20241231-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73號 原 告 陳碧珠 被 告 王欽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34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為民事訴訟,僅其程序上之踐行,係依附於刑事訴訟程序便宜行之,雖刑事訴訟法第491條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一事不再理之規定,然而此項規定乃訴訟法上之大原則,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自非不可予以援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前曾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即原審)113年度金訴 字第1123號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183號案件受理在案,嗣裁定移由原審法院民事庭,並分113年度南小字第1822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有前述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按。則原告復於被告就前開刑事案件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對同一原因事實,以同一事由重複提起本案附帶民事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自不合法,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