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NHM-113-附民-730-20241230-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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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730號 原 告 王咨婷 被 告 謝峻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69 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⒈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無。 ㈢證據:無。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是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決駁回。 二、查原告係於113年12月25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並 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收受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有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章戳一份在卷可稽(附民卷第3頁),惟被告所犯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69號詐欺等刑事訴訟案件,已於同日上午11時05分辯論終結,有本院錄音資料查詢結果單附卷可查(附民卷第5頁),則原告係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參諸上開說明,顯已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