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HM-114-上易-10-2025022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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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嘉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65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48號、第3120號、第3204號 、第54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嘉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其中就附表編 號1部分並與蘇淑味(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竊盜方式,各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品。嗣為林佑泉、李澤栖、張俊宏、陳炳信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佑泉、張俊宏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斗六分局 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 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86-187頁),或未到庭或具狀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48號卷《下稱偵1卷》第14-16、181-185、229-231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20號卷《下稱偵2卷》第11-14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04號卷《下稱偵3卷》第8-9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85號卷《下稱偵4卷》第8-9頁、原審卷第170、179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佑泉(偵1卷第17-19)、李澤栖(偵2卷第23-26頁)、張俊宏(偵3卷第15-17頁)、陳炳信(偵4卷第11-13頁)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經證人即共犯蘇淑味(偵1卷第201-205頁)於偵查時證述屬實,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偵1卷第61-69頁)、林佑泉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1卷第57、73頁)、現場照片3張(偵1卷第59-61頁)、車輛(牌照號碼:9FN-802)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1卷第71頁)附卷可稽。依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之積極證據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與蘇淑味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5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恣意為本案多次竊取他人財物之犯行,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有多次竊盜、毒品之前案紀錄(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甚差,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犯罪之手段、情節,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暨被告於原審時自陳○○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從事打螺絲的工作,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復說明: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而為認定。經查,被告與蘇淑味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共同竊得黃色手提袋、微型吸塵器各1個,均未扣案,而相關財物均係由被告丟棄處分,此經被告及蘇淑味供述明確(原審卷第171頁),堪認被告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之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竊得之財物即本案犯罪所得均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至被告係以釣魚線綁著錢幣,再於錢幣上黏著雙面膠之方式行竊香油錢(即附表編號4),該釣魚線及錢幣之組合雖為被告所有,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然前述工具價值低廉,為日常生活常見器物,取得並非困難,對之宣告沒收不僅徒增執行之勞費,就犯罪預防之目的亦無顯著效用,實欠缺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且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又被告雖於上訴理由表示欲與被害人等和解,惟經本院多次傳喚被告均未到庭,顯見被告並無和解之真意。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承認自己犯下的過錯,欲與被害人和解,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時間、地點及竊盜方式 竊得物品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謝嘉文 蘇淑味 於112年9月16日16時許,被告與蘇淑味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齊至雲林縣○○鄉○○村○○路000號即林佑泉擺放夾物機台處,共同竊取置於機台上之黃色手提袋及微型吸塵器各1個。 黃色手提袋、微型吸塵器各1個 謝嘉文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色手提袋、微型吸塵器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謝嘉文 於112年10月2日19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0號即林佑泉擺放夾物機台處,竊取置於機台上之電動按摩枕1個。 電動按摩枕1個 謝嘉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按摩枕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謝嘉文 於112年12月30日11時許,在雲林縣○○鎮○○街000號○○宮,竊取○○宮副主委李澤栖置於香油箱等處之2,000元。 現金2,000元 謝嘉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謝嘉文 於113年1月15日11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0○00號○○宮,竊取○○宮主委張俊宏置於香油箱之1,100元。 現金1,100元 謝嘉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謝嘉文 於113年2月17日11時許,在雲林縣○○市鎮○路00號○○宮,竊取○○宮理事長陳炳信置於香油箱之現金5,000元。 現金5,000元 謝嘉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