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NHM-114-上易-104-20250320-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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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龍 林玄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69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以113年度易字第691號判決判處 被告郭俊龍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被告林玄燁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被告郭俊龍、林玄燁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確認上訴範圍,檢察官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79-80頁),足見檢察官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因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 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丙○○係遭被告郭俊龍、林玄燁 夥同另2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毆打,而被告郭俊龍、林玄燁至今仍不願供出另2名男子之身分,致告訴人求償無門。又告訴人遭被告等人圍毆後,有癲癇之症狀,無法工作,被告2人拒絕與告訴人和解,甚至揚言「沒錢,反正法律也不能把我們怎麼樣,關個幾十天就好了」等語,且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原審僅分別判處被告2人拘役50日、45日,尚嫌過輕等語。 五、經查: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俊龍僅因細故,先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繼以徒手傷害告訴人,被告林玄燁僅因被告郭俊龍之緣故,亦徒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眼底骨折、右側臉部撕裂傷、右側臉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足見被告郭俊龍、林玄燁2人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及法治觀念均甚為薄弱,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郭俊龍、林玄燁犯後均未能坦承犯行,亦不願與告訴人商談調解或和解,並被告2人上開犯罪動機,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狀況。暨被告郭俊龍自述○○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屋修繕,月收入約5萬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母親、妻子及小孩同住;被告林玄燁自述○○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挖土機司機,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自己租屋居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郭俊龍拘役50日,被告林玄燁拘役45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本案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而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 ㈡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