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NHM-114-上易-107-2025032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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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閎家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 05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3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係被告張閎家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而被告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向被告闡明確認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是本案被告上訴僅就原判決對被告刑之部分一部為之,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除了願意賠償被害人所有損失,並 誠心誠意與被害人和解,尋求被害人原諒,被告有長期服用精神藥物之疾病,並有長期飲酒之習慣,常於酒後做出無法自控、失智之行為,此次犯行也是一時失去理智,且因被告自身缺乏一技之長,為三餐溫飽,故而為之。另被告亦有其他相同案件都判4個月。故本案量處之刑實有過重,請鈞院給予被告改悔自新之機會等語。指摘原判決對於被告之量刑過重。 三、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 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以96年度簡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96年度易字第135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罪)、108年度易字第37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2罪)、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4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罪)及2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5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及3月(3罪)、2月(2罪)確定;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658號、2598號及該院108年度交簡字第771號,經該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112年10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憑參,並據檢察官於審理時主張及說明,是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因竊盜之相同罪質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入監服刑執行完畢,卻猶未戒慎其行,即再犯同一罪質之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審酌被告為具有智識經驗之成年人,非無工作能力 賺取所需,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難認素行良好,猶不思守法憑藉己力以正道取財,貪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民眾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對本案之態度,兼衡其自述○○肄業,○○○○前從事○○,與母親及女兒同住,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方式及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7月。 (二)被告固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惟按量 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觀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多為竊盜前科,足徵其屢犯不改,且迄今亦未見被告有與被害人和解賠償之情,事實上被告所竊盜犯行眾多,亦無從一一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一犯再犯,浪費司法資源,難認有何從輕量刑事由,且被告有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已說明如上,    則本案原審就被告量刑部分,審酌前揭所述刑法第57條規 定之多款量刑事由,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並無過重。是被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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