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NHM-114-上易-123-2025032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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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閎家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 第181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86、1469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係被告張閎家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而被告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向被告闡明確認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是本案被告上訴僅就原判決對被告刑之部分一部為之,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尚屬未遂犯,判處 有期徒刑1年,與被告另犯之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仍有過重之虞。且被告犯後坦承,尚有悔意,除被告願意賠償被害人所有損失,並與被害人和解,尋求被害人原諒,可見被告犯後之後悔及認錯之態度。且被告有長期服用精神藥物之疾病,並有長期飲酒之習慣,常於酒後做出無法自控、失智之行為,此次犯行也是酒後對於法治觀念較為薄弱,且因被告自身缺乏一技之長,為三餐溫飽故而為之,被告亦有其他相同案件都判3月至8月,本案此次犯罪得僅3千元,卻獲判2年1月刑期,顯有違比例原則。故本案量處之刑實有過重,請鈞院給予被告改悔自新之機會等語。指摘原判決對於被告之量刑部分過重。 三、原判決認被告張閎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被告張閎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加重竊盜犯行雖同時破壞大眾爺廟氣窗之欄杆、白鐵防盜柵欄、柵欄小門及喇叭鎖,致生損害於大眾爺廟,且經陳黃玉琴於警詢提出毀損告訴,應不另論以毀損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尚有誤會。被告與沈世彬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犯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時、地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科刑判決及執行完畢乙情,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罪,竟於出監後2、3個月再犯加重竊盜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惡性非輕,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盜之結果,其犯罪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合先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公共危險前科,其素行不佳 ,猶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攜帶兇器至大眾爺廟毀壞安全設備欲竊取財物未遂,然已造成大眾爺廟受有嚴重損害;被告復自行攜帶兇器竊取郭元帥廟內之香油錢,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兼衡被告張閎家自陳○○肄業之教育程度,○婚、育有○個小孩,○○前做○○及○○,日薪新臺幣○千元,需撫養母親及小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年1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 (二)被告固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惟按量 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觀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多為竊盜前科,足徵其屢犯不改,且迄今亦未見被告有與被害人和解賠償之情,事實上被告所竊盜犯行眾多,亦無從一一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一犯再犯,浪費司法資源,難認有何從輕量刑事由,且被告有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已說明如上,則本案原審就被告量刑部分,審酌前揭所述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年1月,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並無過重。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以下,定其刑期,而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核係在其裁量範圍,且有考量被告所犯竊盜罪之罪質、犯罪行為之關連性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非以累加方式為之,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之處。是被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