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債權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NHM-114-上易-13-20250225-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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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龔廣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96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850號、113年度偵字第4 0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龔廣文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龔廣文為方錦秀之配偶,其2人因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9年7月23日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108年度金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方錦秀有期徒刑7年8月、龔廣文無罪,該院並於同日裁定就該案被害人李綉蘭、劉培菁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移送該院民事庭,由該院民事庭以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案件審理後,分別裁判如附表一編號1、6「裁判主文摘要」欄所示之民事判決,李綉蘭、劉培菁因此取得假執行之執行名義,詎龔廣文因實際參與上開刑事案件審理程序及為如附表一編號1、2、6、7所示民事訴訟行為,明知方錦秀將受強制執行,仍與方錦秀共同基於損害債權人債權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以下行為: ㈠、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以贈與為由,將原登記為方錦秀所 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轉讓與龔廣文,以此方式處分債務人方錦秀之財產而損害債權人李綉蘭、劉培菁之債權。 ㈡、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以贈與為由,將原登記為方錦秀所 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轉讓與龔廣文,以此方式處分債務人方錦秀之財產而損害債權人李綉蘭、劉培菁之債權。 二、嗣因李綉蘭於112年3月16日欲聲請假執行、劉培菁於112年6 月9日調閱方錦秀之不動產登記謄本,發覺方錦秀上開財產已移轉登記為龔廣文所有,乃分別於112年4月21日、112年10月6日提出告訴,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3頁)。 二、被告坦承有如附表二所示與方錦秀共同移轉不動產所有權行 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之行為,辯稱(含上訴理由):㈠告訴人李綉蘭、劉培菁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並未對被告提告,被告縱為銀行法案件之共同被告,亦僅可知悉方錦秀於刑事審理程序中有遭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就民事訴訟之審理情況及審理結果,被告均非當事人,並無知悉之可能,即就告訴人李綉蘭、劉培菁對方錦秀之債權是否經法院確定成立、存在,被告並不知悉,亦無從於刑事審理程序中即預知方錦秀有上開民事判決所認定之債權,且告訴人李綉蘭、劉培菁與方錦秀間之民事案件一審審理後,尚有上訴二審,直至三審確定,並無客觀證據得以證明方錦秀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時,被告有「明知」告訴人對方錦秀具有債權並已取得「執行名義」,得對方錦秀之財產強制執行。㈡被告取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動產之原因係出於「代物清償」,被告基於正當理由與方錦秀協議移轉不動產登記,非有毀損債權之故意。方錦秀將附表二編號1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是因為被告於方錦秀財產遭扣押期間,陸續為其清償房貸及其他訴訟費用,方錦秀遂將該不動產用於抵償並交由被告負擔往後之房屋貸款,為「代物清償關係」,被告主觀上並不知悉告訴人李綉蘭、劉培菁已取得執行名義,並無可能有毀損債權之意圖。且被告同意接受方錦秀贈與該不動產,由其代償將來之房貸,不僅可讓被告清償房貸免於法拍,亦可以解決該不動產貸款抵押權之優先債權及其他債務,減少方錦秀之消極資產,增加債權人受償可能性,方錦秀及被告如有意毀損債權,可放任貸款銀行強制執行並取得變賣後之價金,無需以自身之財產代方錦秀清償銀行貸款。㈢被告取得附表二編號2所示不動產之原因係出於「借名登記」之返還,該等不動產原即被告支付買賣價金、簽立買賣契約、並由被告實質管理使用,僅借名登記於方錦秀名下,被告為實質之所有權人,被告取回原屬自己之財產,係讓所有權登記名義人與實質所有權人相符,難認有何毀損債權之意圖。㈣被告已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其有為方錦秀清償債務,減少方錦秀之消極財產,保持方錦秀之資力狀態,而非單純無償取得方錦秀之財產,倘被告真有與方錦秀合謀以無償取得上開房地所有權之方式毀損債權,被告並無必要於無償取得上開房地後還代方錦秀償還高達數千萬元的債務,更未因移轉上開房地而獲有不法利益。且債權固有優先債權與普通債權之分,然普通債權並無權利大小之別,債務人要優先向哪一位債權人清償債務,本是債務人選擇的權利,不得因債務人優先向特定債權人清償債務,即謂對其他債權人構成毀損債權,上開債務多是本件一審民事判決前即已成立之債務關係,並且多數已經法院核發執行名義,被告與方錦秀協議以房地換取由被告為其清償債務應無不當,更可證明被告有幫助方錦秀償還債務、減少消極財產之事實,被告共計清償新臺幣(下同)2,796餘萬元,並無因移轉上開房地而受有不法利益,難謂有何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故意。㈤告訴人李綉蘭、劉培菁均未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未提出擔保以開啟強制執行程序,且一審民事判決經二審法院廢棄部分本息之假執行,既未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更無供擔保開啟強制執行程序,要難謂符合「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㈥綜上,本件並不符本罪構成要件「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且告訴人李綉蘭、劉培菁從未聲請強制執行,自難認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行為,被告亦無損害債權之意圖,請撤銷原審有罪之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三、被告為方錦秀之配偶,其2人因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9年7月23日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108年度金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方錦秀有期徒刑7年8月、被告無罪,該院並於同日裁定就該案被害人即本案告訴人李綉蘭、劉培菁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移送該院民事庭,由該院民事庭以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案件審理後,分別裁判如附表一編號1、6「裁判主文摘要」欄所示之民事判決,以上事實為被告所坦承,核與告訴人李綉蘭、劉培菁之指訴相符(偵一卷第105-106頁,偵二卷第103-105頁、121-123頁),並有: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字第4、7-18號民事判決(偵一卷第9-39頁)、本院110年度金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偵一卷第41-66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31號民事裁定(偵一卷第69-70頁);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字第5號民事判決(偵二卷第15-27頁)、本院110年度金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偵四卷第113-143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54號民事裁定(偵二卷第43-45頁);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108年度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偵四卷第145-283頁);⑷上開⑴、⑵所示案件歷審卷證電子檔光碟及影卷(本院卷證物袋、本院調卷影卷)可查。 四、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其構成要件係以「債務人於將受 強制執行之際」為前提,其立法意旨在於保障債權人「可強制執行」之債權,蓋債權之實現固得依私法自治原則,由當事人間透過約定方式為之,並非必然須透過強制執行作為清償之手段,然強制執行既屬國家介入私人紛爭解決之公權力手段,其執行程序具有公權力行使之高權性質,為維護國家公權力行使之有效性及權威性,乃於刑法設有損害債權罪,對於私人間債權已具備「可強制執行」之要件時,禁止債務人透過毀壞、處分或隱匿債權之方式妨害公權力之行使,並藉此保障債權人之權利。而所謂「可強制執行」之債權,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已明文列舉以下情況屬得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確定之終局判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換言之,私人間之債權如符合上開條件者,即屬國家保障其得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得隨時聲請國家以強制執行方式介入私人間之權利糾紛,而與一般尚未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不同,並為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所保障之範圍。是本罪關於「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解釋,自應參照強制執行法上開規定,以債權人已「取得」強制執行名義為已足,不以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為必要,蓋債權之保全有其時效性、隱密性,取得執行名義後至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前,為債務人惡意脫產可能性最高時期,一旦聲請強制執行由國家介入並通知債務人後,債務人即難有惡意脫產之機會,是如將「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限縮為以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為必要,本罪將鮮有成罪之可能,保障債權人權利及維護公權力行使之目的即無法達成,顯非立法之本旨。是以: ㈠、本件方錦秀於附表一編號1、6所示案件審理後,經法院分別 裁判如附表一編號1、6「裁判主文摘要」欄所示之民事判決,已取得假執行之裁判,無待該等判決確定,即可聲請強制執行,此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與同條項第1款所定確定之終局判決不同,被告辯稱上開第一審判決嗣後經方錦秀提起上訴,尚未確定,且上訴後部分遭二審法院廢棄,本屬混淆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執行名義規定之錯誤辯解。 ㈡、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執行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實現之權利。」「書狀內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其他事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依第4條第1項第2款聲請者,應提出裁判正本。」是以假執行之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於取得該裁判之正本後即得向管轄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足見債權人於取得假執行裁判後,即取得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至於是否提出聲請乃強制執行程序是否啟動問題,除債權因罹於時效而無法強制執行外,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均得聲請強制執行,是取得強制執行名義與是否聲請強制執行乃不同問題,不應混為一談,被告以告訴人李綉蘭、劉培菁並未供擔保聲請假執行為辯,主張本件並不符合「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要件,核屬無據。 ㈢、至於被告上訴意旨擷取其他判決意旨,主張如將本罪「債務 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要件解為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將導致禁止債務人處分財產而限制過苛之情況,然本罪所處罰之行為乃「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財產之行為」,並非於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禁止債務人為任何處分財產之行為,如債務人並非出於損害之債權之意圖而處分其財產,自不構成本罪,本罪僅處罰出於損害債權之目的所為之非常態處分財產行為,例如無故贈與或以顯不相當價格轉讓財產之行為,並無對債務人財產權之行使限制過苛之可言,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自無可採。 五、告訴人李綉蘭、劉培菁於附表一編號1、6所示案件裁判後,因假執行之宣告而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就債務人方錦秀之個人財產而言,已屬「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而債務人方錦秀並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此為告訴人李綉蘭、劉培菁指訴在卷,並有方錦秀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查(偵一卷第91頁、237-253頁),然被告卻與方錦秀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以贈與為名義為如附表二所示處分財產之行為,此部分之事實並有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24日東南地所登字第1120067916號函暨檢附資料(偵一卷第211-235頁,含:⑴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⑵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⑶(配偶贈與)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⑷契稅繳款書、⑸財政部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登記謄本(偵一卷第283-288頁、299-307頁)可參。而告訴人李綉蘭因債務人方錦秀及被告上開處分財產行為,致使債務人方錦秀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發給債權憑證,此亦有該院114年2月5日南院揚112司執高39422字第1144009811號函可憑(本院卷第97頁),是被告與債務人方錦秀如附表二所示處分不動產行為,自屬損害債權之行為,已屬明確。被告雖辯稱對於債務人方錦秀與告訴人李綉蘭、劉培菁間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知情,且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並非出於損害債權益意圖,並提出出售房屋-所得計算表及清償紀錄表(偵一卷第325頁)、代方錦秀繳交司法費用統計(偵三卷第83頁、157、165-167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偵三卷第169頁)、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偵三卷第183-190頁)、被告與○○路房屋承租人對話紀錄截圖影本、被告保留支付○○路房地稅捐之收據影本(原審卷第63-67頁)等證據以佐其說,然查: ㈠、被告與方錦秀同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之被告,因實際參與刑事訴訟程序,當知悉方錦秀因涉犯銀行法等案件,遭告訴人李綉蘭、劉培菁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因被告與方錦秀為配偶,住所同為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方錦秀遭另案通緝,訴訟文書之送達均由被告親自簽收,此經本院調閱如附表一編號1、2、6、7所示訴訟卷宗查閱明確,依如附表一編號1、2、6、7所示之送達證書可知: ⒈告訴人李綉蘭於108年5月2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臺南 地院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於被告與方錦秀共同居住之上址,由被告於108年5月7日簽收臺南地院108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刑事案件審結後,該院刑事庭於109年7月23日以108年度重附民第4號裁定移送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至該院民事庭,該裁定送達上址,由被告於109年7月31日簽收。臺南地院民事庭以109年度金字第4號案件受理後,定於109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於上址,由被告於109年10月30日簽收。該案第一審判決後,方錦秀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臺南地院以110年9月27日南院武民波109年度金字第4號函通知方錦秀補繳裁判費,經送達上址,由被告於110年10月1日簽收,本院以110年度金上字第7號案件受理後,定於110年12月17日行準備程序,準備程序通知書經送達上址,由被告於110年11月5日簽收,嗣本院再定於111年1月21日行準備程序,準備程序通知書經送達上址,由被告於110年12月15日簽收。 ⒉告訴人劉培菁於109年5月20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臺 南地院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於上址,由被告於109年5月26日簽收臺南地院109年度重附民字第13號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刑事案件審結後,該院刑事庭於109年7月23日以109年度重附民第13號裁定移送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至該院民事庭,該裁定送達上址,由被告於109年7月31日簽收。臺南地院民事庭以109年度金字第5號案件受理後,定於109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於上址,由被告於109年10月30日簽收。該案第一審判決後,方錦秀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臺南地院以110年9月24日南院武民波109年度金字第5號函通知方錦秀補繳裁判費,經送達上址,由被告於110年9月29日簽收,本院以110年度金上字第9號案件受理後,定於110年12月17日行準備程序,準備程序通知書經送達上址,由被告於110年11月5日簽收。告訴人劉培菁於110年12月3日提出民事答辯㈠狀,經本院送達上址,由被告於110年12月7日簽收。本院定於111年1月21日行準備程序,準備程序通知書經送達上址,由被告於110年12月15日簽收。 ㈡、依上開證據可知,被告不僅因實際參與刑事案件審理程序, 而知悉方錦秀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告訴人李綉蘭、劉培菁負有民事債務,更因實際收受告訴人李綉蘭、劉培菁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臺南地院移送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而知悉方錦秀與告訴人李綉蘭、劉培菁間之附帶民事訴訟已移由臺南地院民事庭審理,更於民事訴訟程序審理期間,收受言詞辯論、準備程序期日通知書,甚且於第一審民事訴訟判決後,方錦秀不服提起上訴,被告更親自收受臺南地院命補繳裁判費之函文及本院準備程序通知書,上開時序均早於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時間,則被告主觀上明知方錦秀之財產將受強制執行甚明,其辯稱對於方錦秀與告訴人李綉蘭、劉培菁間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並未參與而不知情,要無可信。 ㈢、被告於為附表二所示移轉不動產行為時,主觀上已經知悉方 錦秀之財產將受強制執行,仍與方錦秀出於損害債權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處分財產之行為,此依其供稱:當時沒有請教過其他人,是我們夫妻討論過,並由我決定,方錦秀也同意我的做法後,以夫妻贈與方式處理的(偵一卷第191-197頁)等語,及被告於後續仍為方錦秀就附表一編號7之民事確定判決提出再審之訴(即附表一編號),另就同為方錦秀違反銀行法案件之其他被害人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擔任訴訟代理人(即附表一編號),此有如附表一編號、所示送達證書、民事聲請再審狀、民事委任狀、送達證書附卷可查,亦可佐證被告對於方錦秀本件民事訴訟之後續發展均全程參與,對案件之發展亦清楚明瞭,其之所以與方錦秀共同決定為附表二所示之處分財產行為,當係出於共同侵害債權之意圖甚明。 ㈣、被告雖辯稱,其受贈與取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動產之原因係 出於「代物清償」、附表二編號2所示不動產之原因係出於「借名登記」之返還,並提出上開證據為佐,然其中被告所提出之清償紀錄表(偵一卷325頁),僅為被告自行繕打之表格,並非何交易憑證,永豐銀行繳款明細與利息收據(偵一卷第199-205頁),則係方錦秀繳納貸款之銀行交易紀錄,並無法證明被告上開「代物清償」之事實,另被告雖曾提出代方錦秀繳納司法費用之統計資料(偵三卷第83頁、157頁、165-167頁),惟合計總額僅251萬餘元,與本件附表二號編號1所示不動產之擔保價值差異甚遠(經設定擔保最高限額2280萬元之債權),被告辯稱因代物清償而取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實難謂有據。至於其辯稱附表二編號2之不動產是借名登記部分,依其提出與○○路房屋承租人之對話紀錄、地價稅收據影本(原審卷第63-37頁),僅能證明被告有收取房租並管理該處房屋或繳納稅捐之事實,以被告與方錦秀為配偶關係,其上開管理行為與借名登記之事實仍有相當差距。另被告雖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偵一卷第311-324頁),載明被告為買方乙情,然此債權契約與物權關係之認定並無必然關係,被告就其是否實際出資取得該不動產,於偵查中稱:(陳報狀內契約書及收據無法看出是由你出資,有何意見?)我確定是我出資,但買東西不一定需要證明,我不偷、不搶合法購買,因為太多年,我無法提出證明等語(偵一卷第193頁),自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辯稱「代物清償」、「借名登記」已乏證據可以佐證, 而其供稱以贈與方式辦理過戶係出於避稅之目的(偵一卷第193頁),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調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過戶登記全部資料顯示,被告與方錦秀以配偶間贈與方式移轉不動產所有權,該次移轉雖無須課徵土地增值稅,然於再次移轉時,仍應以該土地第一次不課徵前之原地價或最近一次課徵時核定之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課徵土地增值稅,此有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可憑(偵一卷第219頁),則以被告供稱:以夫妻贈與方式最簡單,可以直接將房子出售償債,以夫妻贈與方式償還給我,我可以馬上出售,○○路的房子後來是賣給我女兒等情(偵一卷第193頁、231頁),則被告在辦理夫妻贈與後再行出售償債,依上開規定本須再核課土地增值稅,有何避稅之可言,如確實為償債,由方錦秀直接出售之課稅結果亦同,是其辯稱因避稅而以夫妻贈與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本屬自我矛盾之說詞。更有甚者,不動產之夫妻贈與雖無須課徵土地增值稅,然另有6%之契稅須繳納,此亦有契稅繳款書在卷可參(同卷第220頁、233頁),被告先辦理夫妻贈與,隨即又轉售他人,不僅於轉賣時須重新核課土地增值稅,更須在辦理夫妻贈與時先繳納契稅,依被告供稱,當時是委託代書辦理等情(偵一卷第195頁),豈有可能為如此不利之方式辦理,經檢察事務官質以此情,被告又推稱:因為我本身沒有法律概念,思慮不周等語(同卷第195頁),顯難以自圓其說。 ㈥、至於被告辯稱,取得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轉賣後,用以清償方 錦秀債務,積極減少方錦秀債務,然被告將債務人方錦秀所有之不動產以贈與方式移轉至其名下後,該等不動產即已喪失擔保債務清償之作用,債權人無從對該等不動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對其債權之實現自有損害,而強制執行程序本即保障債權人得透過公權力之強制執行程序滿足其債權,不受債務人清償意願或清償順序之影響,縱使告訴人李綉蘭、劉培菁並非第一順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規定,仍有參與分配之權,然被告卻與方錦秀於強制執行之際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移轉,對於告訴人李綉蘭、劉培菁債權之滿足自有損害,此與被告受轉讓後是否轉賣清償方錦秀之債務無關,換言之,縱使方錦秀之總體債務因被告清償而減少,然仍無解於告訴人李綉蘭、劉培菁原有透過對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之利益遭剝奪之事實,更何況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原登記為債務人方錦秀所有,變價所得自應作為清償方錦秀債務所用,然經移轉為被告所有後,被告變價所得由其任意處分,方錦秀之債權人並無向被告求償之權,當屬對其債權之損害,被告辯稱變賣後用以清償方錦秀債務,對告訴人李綉蘭、劉培菁並無不利,實有邏輯上之之誤謬。 六、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所辯不足可採,應依法論罪 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 債權罪。被告雖無債務人之身分,然因與有債務人身分之方錦秀共同實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附表二編號1、2所為移轉不動產行為,移轉之標的不同,時間更相差數月,客觀上屬獨立可分之行為,並各自造成法益侵害之結果,應予分論併罰。此部分競合之罪數關係,業經本院告知被告並命被告辯論,自無礙於其訴訟防禦權,併予敘明(本院卷第117-118頁)。 二、被告與方錦秀共同為本件損害債權行為,其參與程度不輕, 且於附表二編號1之不動產移轉後再行轉賣,就犯罪之情節與所生損害而言,與方錦秀並無明顯差別,爰不依刑法第30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本件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1、2之犯行, 應分論併罰,原判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容有違誤,另被告上訴後與附表二編號1之告訴人達成和解,為原判決所未及審酌。是以,被告上訴仍以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與方錦秀為配偶關係,二人同因違反銀行法案件 經起訴審理,於被告獲判無罪後,竟與方錦秀積極處分其財產,因而影響告訴人李綉蘭、劉培菁債權之實現,本件刑事訴訟歷時長久,再經民事庭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審理判決,告訴人李綉蘭、劉培菁耗時費力取得執行名義後,卻因被告與方錦秀處分財產之行為損害其等債權,被告無視司法判決之效力,所為確有不該。考量被告就告訴人李綉蘭部分已經達成和解,有其刑事陳述意見狀可參(本院卷第21頁),就告訴人劉培菁部分仍未獲償,其具狀請求從重量刑(同卷第87-89頁),被告自陳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軍職退休後曾服務於私人企業,現仰賴退休金維生,目前獨居,無須扶養親屬等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後態度及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項所示。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民事訴訟歷程及時序 編號 債權人 訴訟案號/裁判日 裁判主文摘要 被告參與之訴訟行為 1 李綉蘭 臺南地院109年度金字第4號 110年8月30日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綉蘭新臺幣160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李綉蘭以新臺幣53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①108年5月2日李綉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臺南地院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由被告於108年5月7日簽收(臺南地院108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送達證書,本院調卷影卷第5頁)。 ②臺南地院109年7月23日以108年度重附民第4號裁定移送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至該院民事庭,該裁定送達上址,由被告於109年7月31日簽收(臺南地院108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送達證書,本院調卷影卷第7頁)。 ③臺南地院109年度金字第4號109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於上址,由被告於109年10月30日簽收(臺南地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號送達證書,本院調卷影卷第11頁)。 2 臺南高分院110年度金上字第7號 111年11月9日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方錦秀給付被上訴人李綉蘭逾新臺幣9,859,613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①方錦秀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臺南地院以110年9月27日南院武民波109年度金字第4號通知命補繳裁判費,經送達上址,由被告於110年10月1日簽收(南院109金字第4號送達證書,本院調卷影卷第17頁)。 ②本院110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通知書經送達上址,由被告於110年11月5日簽收(本院110金上字第7號送達證書,本院調卷影卷第19頁)。 ③本院111年1月21日準備程序通知書經送達上址,由被告於110年12月15日簽收(本院110金上字第7號送達證書,本院調卷影卷第21頁)。 3 臺南高分院110年度金上字第7號 112年1月11日 上訴駁回(上訴不合法)。 4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31號 112年3月16日 抗告駁回。 5 臺南高分院112年金再字第1號 113年2月29日 再審之訴駁回。 6 劉培菁 臺南地院109年度金字第5號 110年8月30日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培菁新臺幣50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劉培菁以新臺幣16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①109年5月20日劉培菁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臺南地院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於上址,由被告於109年5月26日簽收(臺南地院109年度重附民字第13號送達證書,本院調卷影卷第25頁)。 ②臺南地院109年7月23日以109年度重附民第13號裁定移送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至該院民事庭,該裁定送達上址,由被告於109年7月31日簽收(臺南地院109年度重附民字第13號送達證書,本院調卷影卷第29頁)。 ③臺南地院109年度金字第5號109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於上址,由被告於109年10月30日簽收(臺南地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號送達證書,本院調卷影卷第33頁)。 7 臺南高分院110年度金上字第9號 111年11月9日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劉培菁逾新臺幣2,895,376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①方錦秀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臺南地院以110年9月24日南院武民波109年度金字第5號通知命補繳裁判費,經送達上址,由被告於110年9月29日簽收(南院109金字第5號送達證書,本院調卷影卷第39頁)。 ②本院110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通知書經送達上址,由被告於110年11月5日簽收(本院110金上字第7號送達證書,本院調卷影卷第41頁)。 ③劉培菁於110年12月3日提出民事答辯㈠狀,經本院送達上址,由被告於110年12月7日簽收(本院110金上字第7號送達證書,本院調卷影卷第43頁)。 ④本院111年1月21日準備程序通知書經送達上址,由被告於110年12月15日簽收(本院110金上字第7號送達證書,本院調卷影卷第45頁)。 8 臺南高分院110年度金上字第9號 112年1月11日 上訴駁回(上訴不合法)。 9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字第254號 112年3月23日 抗告駁回。 郭祈財等人 臺南地院111年度金字第4號 送達證書(本院調卷影卷第55-57頁) 臺南高分院112年度金再字第1號 ①民事聲請再審狀(本院調卷影卷第61-66頁)。 ②民事委任狀(本院調卷影卷第67頁) ③送達證書(本院調卷影卷第69-71頁) 附表二、毀損債權行為與宣告刑 編號 財產標的 移轉時間/對象 移轉原因 宣告刑 1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246建號房屋(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111年3月18日 龔廣文 贈與 龔廣文共同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①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之應有部分及同段0000建號房屋之應有部分(臺南市○區○○路0號)、0000建號房屋(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0樓之0) ②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之應有部分及同段0000建號房屋之應有部分(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111年7月5日 龔廣文 贈與 龔廣文共同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