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NHM-114-上易-14-20250318-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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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愛玲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 39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0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緣郭愛玲與林宛臻二人有合夥關係,雙方於民國112年5月19 日上午11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0樓便當店內發生爭執,郭愛玲因不滿林宛臻工作態度而生衝突,於爭執過程中,郭愛玲明知林宛臻在其身旁極為靠近,亦可預見雙方在近距離拉扯之狀態下,若向他人肩膀手臂推擠,將有致受傷之可能,竟仍基於縱使因此傷害他人身體,仍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徒手推擠林宛臻肩膀或其他身體部位,並抓傷林宛臻右前手腕,致林宛臻受有右前臂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宛臻(下稱告訴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郭愛玲(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73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肢體碰觸, 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工作中拉便當袋,有碰到告訴人的手,事發後告訴人就要回家,告訴人在店門口遇到伊父母及先生,他們也看不出告訴人有傷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便當店合夥關係,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 同處一室,被告並有碰觸告訴人之手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112年5月19日上午11時45分 許,在店內櫃枱工作,被告突然自內場走出來對伊咆哮,伊想躲回內場,遭被告動手推肩膀及手臂,還用手揮伊手臂,導致被告指甲造成伊右前臂多處挫擦傷等語(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用手推擠伊肩膀跟手臂,指甲劃傷伊導致伊右手臂有擦挫傷,當時被告一直大聲咆哮,身體靠近伊,事後被告當日有傳送跟伊道歉信息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 ㈢而告訴人於112年5月19日上午11時45分許案發後約1小時之中 午12時50分許,即到達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治,受有右前臂多處挫擦傷之傷勢,此有該院112年5月19日診斷證明書1紙及該院113年10月14日(113)奇醫字第0000號函覆之當日急診病歷資料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9頁,原審卷第67頁至第83頁),足認告訴人與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共處不久後,確實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要無疑義。 ㈣又被告亦自承確實有以通訊軟體傳送以下之訊息予告訴人( 見偵卷第22頁),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3紙可資佐證(見偵卷第33頁至第37頁): ⒈於112年5月19日(即案發當日): ⑴傳送5則訊息(均已收回,內容不明)。 ⑵同日中午12時38分、39分、40分、下午1時26分、2時30分撥 打語音通話予告訴人,告訴人未接。 ⑶下午6時48分許至7時43分許,傳送「我會當你面跟你道歉」 、「我看到妳哭其實很難過」、「我現在想著都想哭不應該這樣對妳」。 ⒉於112年5月20日(即案發翌日): ⑴凌晨0時1分許至1時33分許,被告傳送「妹。你明天要在家休 息?」、「好」、「那你好好休息」。 ⑵上午10時19分,「我覺得我對你的傷害已經造成了就算對不 起應該也沒用,不知道你是不想看訊息還怎樣」。 ⑶上午11時6分許,傳送「昨天的事就算我對不起還是造成了… 但希望你可以原諒我…可以跟之前一樣好好的」等語。 ㈤本院參諸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就如何與被告發生爭 執,被告如何出手推擠及事後被告發訊息道歉等情節,均證稱綦詳;此外,告訴人於案發後,隨即於112年5月19日中午12時50分至奇美醫院急診,下午1時許,經護理人員檢傷結果,為外傷,肢體外傷,上肢撕裂傷,檢傷註記:背(應為「被」)老板娘抓傷,要驗傷;下午1時53分許,檢傷人員檢視右手腕外側有一發紅存、無破皮,檢傷註記,被公司老板娘抓傷右手,欲驗傷、並經醫師診斷為右前臂多處擦挫傷等旨,可見告訴人離開案發現場後之第一時間即前往醫院驗傷之情,有上開急診病歷資料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67頁至第83頁);再者,觀諸被告於案發後不久即透過通訊軟體多次撥打語音通話予告訴人,並傳送道歉訊息等節,顯見2人於案發當日確有發生爭執;被告亦坦承於案發當時其指甲有觸及告訴人右前手腕(見警卷第4頁),其有碰到告訴人的手,告訴人要回家,其父母及先生都有在便當店門口關心告訴人等情(見本院卷第60頁),均核與告訴人指稱被告於案發當時有碰觸其手之情大致相符,且倘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未發生何事,被告之父母及先生何須特地在告訴人要離開返家前加以關心,足認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內容確係出於真實,應可採信。是以,被告確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進而有造成傷害之行為,告訴人隨即前往就醫、被告於案發後亦傳送訊息道歉等情,均要無疑義。 ㈥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以足。亦即行為人若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對於該構成要件非積極希望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是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所為將造成他人普通傷害之結果,明知並故意使其發生,抑或主觀上可預見普通傷害結果之發生,而其結果又不違背其本意者,均屬傷害罪之故意。查,被告行為時已年滿30歲,具有相當教育程度與一定社會經驗,對於與他人發生衝突時,在雙方身體極為靠近之狀態下,倘向他人為推擠等舉動,將使該他人可能發生身體受傷之結果,此為一般生活經驗中客觀上可以預見之情形,自不能推諉不知,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情緒高漲,在雙方身體靠近之狀態下,被告向告訴人任意出手推擠,告訴人亦確實受有上開傷勢,足認被告對其所為縱使導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亦在所不惜,被告上開犯行主觀上自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以,被告之行為確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辯稱未傷害告訴人、告訴人未受傷云云,均係事後圖卸之詞,委無足採。 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件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為智識成 熟之成年人,僅因自身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進行溝通,反以暴力相向,顯欠缺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其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審酌本案告訴人傷勢尚非嚴重,始終從未到庭表示意見,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與父母及兄長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本件被告之犯行已臻明確,均據本院說明如上,則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