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NHM-114-上易-15-20250312-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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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擁文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原彰 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 85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原彰於民國112年3月29日下午3時,因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路上發生車禍後,就近將該機車牽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嘉豪機車行」進行評估維修,並於同日向該機車行借得許世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起訴書誤繕為000-0000號),供其在機車維修期間代步使用,惟因嗣後許世傑多次聯繫張原彰均未明確決定表明是否要對機車進行實際維修,許世傑乃限期張原彰於113年2月28日返還甲車,並經張原彰應允。詎張原彰於上開借用期限屆至後,仍不歸還甲車,且聯繫無著,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自該日起,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甲車侵占入己。後因張原彰未依限歸還甲車、又聯繫無著,許世傑即於113年2月28日晚上報警處理,於113年3月1日經警通知前往製作第二次筆錄時,方知悉張原彰早於113年1月17日下午7時12分許,將甲車違規長期停放於嘉義市西區民族路與西榮街交岔路口,經警製單告發,而知甲車下落並予牽回。 二、案經許世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於法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及被告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被告經過訊問後,固不否認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向「嘉豪 機車行」借得甲車,嗣後未歸還,將甲車長期違規停放於嘉義市區遭開單舉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自己都有與告訴人聯絡,經告訴人同意借得甲車,甲車早經告訴人牽回,自己並無侵占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上開犯行,業據證人許世傑於警詢中指述、偵查中具結 證述、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指述明確(見警卷一第7至9頁;偵卷一第23至25頁;原審卷第53頁;本院卷第72、76頁),被告也坦承:其向「嘉豪機車行」借得甲車長期使用後並未歸還,及甲車因上開原因遭警開罰單,其事後有拿錢給許世傑繳罰單等情(本院卷第73、75頁);此外,並有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執照、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蒐證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一第35頁、17、15頁)。 ㈡告訴人自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指(證)述 稱:其一直都有與被告聯繫,催促被告儘快還車,被告自己說113年2月28日要歸還,但屆期仍未前來處理,因此才報案,才知甲車下落等語。審酌告訴人許世傑幾經電聯被告確認修車事宜無果後,即要求被告返還甲車,並限期於113年2月28日返還,然被告屆期仍不返還、又聯繫無著,準此,被告於借用期限屆至後,既不返還甲車,又聯繫無著,反繼續使用甲車,將甲車丟在異地而置之不理,被告顯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無訛。 ㈢被告雖辯稱:伊一直有與告訴人聯繫,取得告訴人同意云云 。惟觀諸前開告訴人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不僅不同意被告長期借用,反而是一再催促被告還車,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僅有修車評估費用之誼,被告也坦承起初去修車的時候,沒有支付任何金錢(偵卷二第20頁),告訴人豈有同意並任令被告長期無償使用甲車之理,因此告訴人的指述較為可信,被告此部分辯解則不可信。 ㈣被告於本院雖又辯稱:伊認為當初借車給伊的不是到場的告 訴人許世傑,機車行老闆比較瘦,年紀比較大云云(本院卷第72頁)。就此告訴人許世傑於本院當庭釐清稱:我從頭到尾就是借被告機車的人,我只是髮型換了(本院卷第72頁);我借車的時候雖然不是機車行的登記負責人,登記負責人是我妻舅,但是我借車給被告的沒錯,後來我也已經是機車行的負責人了。確實是我借車給被告,跟被告催討的也是我。借車的時候我是機車行的店長,我妻舅因生病無法處理事情,我妻舅後來在113年6月去世了(本院卷第76頁)。且觀諸許世傑前往警局報案的時候,透過六方格照片指認,即能明確指認出編號3照片之人即是被告,有該指認表在卷可參(警卷一第13頁),可見當時確實是許世傑代表機車行借車給被告。又觀諸甲車行車執照上的車籍資料(換補照日期為111年12月28日),車主確實是告訴人許世傑(警卷一第35頁),甲車遭被告棄置在嘉義而遭警開單處罰,警察依照車籍資料開單的車主也是許世傑(警卷一第17頁)。因此,當初借車給被告的確實是許世傑無誤,被告此部分辯解並不可採。 ㈤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其在113年農曆年曾在嘉義發生車禍等 語(偵卷二第20頁),似抗辯其因身體緣故方無法還車。經本院調閱被告的就醫紀錄,被告雖曾於113年2月12日到113年2月19日前往嘉義陽明醫院住院(本院卷第63頁),然被告於113年2月19日即出院,距離113年2月28日仍有將近10天的時間可以歸還甲車,且被告縱使因為身體受傷緣故,不方便親自歸還甲車,也可以打電話通知告訴人上情,或如實告知告訴人甲車目前的下落,被告仍未為之,主觀上仍有侵占意圖。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六、駁回檢察官及被告上訴的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開實體 法規,並審酌被告向機車行借用甲車,本應於借用期限屆至後,如期返還,竟為一己之私,即將甲車予以侵占入己,足徵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亦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甲車已經告訴人自行牽回;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甲車之期間,及被告於原審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無收入、獨居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㈡經核原審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 違法不當之處。 ㈢被告提起上訴,猶執上開情詞否認犯罪,請求本院撤銷原審 判決,改諭知其無罪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另檢察官主張:被告否認犯罪,迄今未取得告訴人的諒解, 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然查: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與被告犯行的情節相當,並無過輕之虞,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云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