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NHM-114-上易-16-2025032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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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閎家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 13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97、5626、9270、938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係被告張閎家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而被告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向被告闡明確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35頁)。是本案被告上訴僅就原判決對被告刑之部分一部為之,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是在警方請至警局說明案情即自白 認罪,被告願意賠償被害人所有損失與被害人和解,可見被告犯後之後悔及認錯之態度,且被告亦有其他加重竊盜案件,都判6月或8月,故原判決之量刑實有過重等語,指摘原判決對於被告之量刑部分不當。 三、原判決認被告就如原判決附件(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就如附件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如附件附表二編號2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件附表二編號1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附件附表二編號2至5、7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自均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本包含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又刑法第320條第1項法定刑較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為輕,此項罪名變更對被告並無不利益,再被告對其有竊盜之犯行亦不爭執,當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同案被告鄭博仁間就如附件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2罪)、竊盜未遂罪(1罪)、竊盜罪(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12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張明確,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構成累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審酌被告曾因同罪質之竊盜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往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本案同罪質之罪,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經斟酌上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本案如附件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但並未竊取他人財物得手,為未遂犯,審酌其犯罪所生危害較竊盜既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未記取先前因竊盜案件 經刑之宣告與執行之警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社會秩序之觀念,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滿足個人經濟需求,竟以前述方式竊取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實值非議。復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肄業、○○前為○○、○婚、有○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參酌前開犯罪情節,就被告所犯上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為1年4月、1年6月,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固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惟按量 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觀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多為竊盜前科,足徵其屢犯不改,且迄今亦未見被告有與被害人和解賠償之情,事實上被告所竊盜犯行眾多,亦無從一一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一犯再犯,浪費司法資源,難認有何從輕量刑事由,且被告有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已說明如上,則本案原審就被告量刑部分,審酌前揭所述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各量處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並無過重。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以下,定其刑期,而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就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1年4月;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1年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係在其裁量範圍,且有考量被告所犯竊盜罪之罪質、犯罪行為之關連性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非以累加方式為之,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之處。是被告以上開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張閎家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油錢箱壹個(價值新臺幣參仟元)及現金新臺幣肆仟元均與鄭博仁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張閎家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參佰元均與鄭博仁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張閎家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張閎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剪刀、尖嘴鉗、板手、鑽子各壹支及金屬墊片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張閎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拾壹支沒收。 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張閎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拾壹支沒收。 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張閎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拾壹支沒收。 8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張閎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捐獻箱壹個(價值新臺幣貳萬元)及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張閎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拾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面紙拾盒及黑色帆布壹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張閎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