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然侮辱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NHM-114-上易-21-20250320-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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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阿濼喇哈夷穆伊沃司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然侮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39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8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390號判決判處 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審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被告亦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被告確認上訴範圍,檢察官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被告稱就原判決量刑(含緩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76、98-99頁),足見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含緩刑)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含緩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檢察官及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 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從本案發生迄今從未認錯,一再 以謊言編造情境,且未與告訴人和解,回復告訴人名譽。又被告以本案辱罵錄音檔,藉口未經其同意錄音播放為由,對告訴人提出妨害秘密罪、誹謗罪之刑事告訴,欲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營偵字第2608號為不起訴處分。綜上可知,被告所犯公然侮辱證據確鑿,但一直強辭辯解,顛倒是非,抹黑告訴人人格,更變本加厲,以編造情境,對告訴人提出刑事誣告,不思悔過,故原審量刑有輕縱之嫌。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意認罪,也願意向告訴人道歉, 因告訴人所提出的調解條件不合情理,故未能達成調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 五、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被告於原審時雖未能坦承犯行,然其事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9、98頁),表示認罪,頗具悔意,足認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所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失之過重,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事後已坦承認罪,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僅因與告訴人間之細 故糾紛,逕對告訴人以不堪言詞漫罵,除無濟於紛爭之解決,反滋生更多衝突及問題,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時坦認犯行之態度,因調解條件未有共識,故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侮辱的手段程度、雙方之關係、本案言論對告訴人人格貶損之程度尚非甚鉅,又參照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第64段意旨(就公然侮辱行為處以拘役部分,雖屬立法形成空間,且法院於個案仍得視犯罪情節予以裁量,然拘役刑究屬人身自由之限制,其刑罰重於屬財產刑性質之罰金刑,縱得依法易科罰金,基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精神,單以言論入罪即剝奪人民身體自由,仍有過苛之虞。本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及言論自由之意旨,拘役刑宜限於侵害名譽權情節嚴重之公然侮辱行為,例如表意人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布公然侮辱言論,從而有造成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嚴重損害之可能者,始得於個案衡酌後處以拘役刑)。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罰金8,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考,惟考量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或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又被告雖於本院時坦承認罪,然於原審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侵害告訴人名譽法益,執行受諭知之刑罰,係維持法秩序所必要,難認有暫不執行之情。從而,本院審酌各項事由,認為被告並無「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被告主張: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尚屬無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