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HM-114-上易-23-2025022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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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簡 上字第7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50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李世杰(下稱被告) 所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有無提出告訴之意思,應「客觀」 判斷,不應事後被害人陳稱當時無提出告訴之意思,即認為未提出告訴,否則有無提出告訴,將繫於日後被害人的主觀意思,致影響法之安定性。查本案被害人馬藿克(下稱被害人)以信封寄送「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並填寫收件人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收」,且所寫的地址為本署之地址「嘉義市○區○○○路000號」,而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內容敘及「為被告涉嫌傷害案件,謹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寫明遭被告傷害的時間、地點、方式、原因、當時對話情況、傷害細節、傷害部位、受傷情況等,並敘有「實有涉嫌殺人未遂之嫌疑。以上所述句句屬實,請院方調閱監視器畫面查明真相,還本人一個公告」等文字,堪認客觀上已有向本署表明犯罪事實,就有追究的意思,不因被害人事後審理時表示「我當時寫這份書狀主要是要請求被告賠償金錢,並沒有要對被告提起傷害告訴」而影響告訴之有無的客觀認定。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容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判決等語。 三、經查: (一)緣被告與被害人均係法務部○○○○○○○受刑人,於民國113年3 月17日下午2時52分許,在○○監獄○舍第0號房內,雙方起糾紛,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湯匙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左側撕裂傷」之傷害,經被害人向嘉義地檢署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對被告提出民事損害賠償之請求,嘉義地檢署以被害人業已表明希望對被告傷害行為訴追之意思,業已合法提出刑事告訴,乃對被告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98號),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受理後,以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遂以113年度朴簡字第199號簡易判決處拘役40日(下稱原簡易判決)。經被告不服提出上訴,嗣經嘉義地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而撤銷原判決,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在案(下稱原判決)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原簡易判決、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承上,本案之關鍵闕為究竟被害人有無對於被告之傷害行為 提出刑事訴追之真意?此可分由被害人所提出書狀之記載及其出庭時所為供述二方面探討之。經查,被害人事發後於113年3月29日向嘉義地檢署提出書狀載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原告:馬藿克;被告:李世杰)」、「為被告涉嫌傷害案件,謹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訴之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李世杰上開故意行為,導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據民法第188、191之2條等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原告請求之明細如下:㈠醫療費用(證一)㈡精神慰撫金。以上總計五萬元」等語觀之,上開內容純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外觀,尚難認有就被告傷害行為為刑事訴追之表明,要無疑問。再者,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書狀所載之事實及理由欄指述略以:被告於113年3月17日下午2時30分至50分許,持湯匙朝伊頭部攻擊,致伊受有頭皮撕裂傷之傷害,伊頭部血流如注,被告有如要置伊於死地,頭部乃人體重要部位,被告實涉有殺人未遂之嫌疑,伊所述句句屬實,請院方調閱監視器查明真相,還伊公道等語,亦僅係單純陳述其被害事實經過,並未見表明希望訴追本案被告傷害犯行之意思的記載,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憑(他卷第3至6頁),故由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書狀之內容,實難認被害人就被告之傷害行為已為刑事訴追之意思表示,而已提出告訴。此外,被害人於113年11月5日原審審理時到庭陳稱:「(問:提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你提這份書狀之用意為何?你是要對被告傷害提出傷害告訴?還是要請求被告賠償你民事的金錢損害賠償?)當時我寫這份書狀主要是要請被告賠償我金錢,並沒有要對被告提起傷害告訴。(問:為何你這份書狀內容是說要此致嘉義地院,卻寄送至嘉義地檢署?)因當時我不知道怎麼寫,我跟我室友說我被傷害,我希望被告賠錢給我,需要寫書狀,所以室友就拿範本給我照著寫,至於寄送到地檢署,我是照著範本去寫,所以才寄送到嘉義地檢。一開始我並沒有要對被告提起傷害告訴,這份書狀我只是純粹要向被告提起民事損害賠償。」等語明確(原審簡上卷第139頁),堪認被害人於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中確僅有表明向被告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並未有向偵查機關就被告之傷害行為表示訴追之意。況遍閱全卷證據資料,查無被害人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存卷,亦無其於警詢中、偵查中表示提出刑事告訴之筆錄記載,從而本件公訴人雖認被告涉有傷害被害人之犯行而提起公訴,惟依上開說明,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害人業已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表明訴追之意思,應認未經合法告訴,揆諸前開之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承上,原判決以被告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未 經被害人合法提出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將原簡易判決撤銷,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世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113年度朴簡字第1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50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 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 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復按告訴、告發,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制作筆錄,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綜觀馬藿克於民國113年3月29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其書狀意旨乃向被告提出民事損害賠償之請求,據其於事實及理由欄指述略以:被告於113年3月17日下午2時30分至50分許,持湯匙朝伊頭部攻擊,致伊受有頭皮撕裂傷之傷害,伊頭部血流如注,被告有如要置伊於死地,頭部乃人體重要部位,被告實涉有殺人未遂之嫌疑,伊所述句句屬實,請院方調閱監視器查明真相,還伊公道等語,僅係單純陳述被害事實,未見表明希望訴追本案被告傷害犯罪行為之意思之記載,有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憑(他卷第3-6頁),自難認其已提出告訴。馬藿克於113年11月5日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問:提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你提這份書狀之用意為何?你是要對被告傷害提出傷害告訴?還是要請求被告賠償你民事的金錢損害賠償?)當時我寫這份書狀主要是要請被告賠償我金錢,並沒有要對被告提起傷害告訴。(問:為何你這份書狀內容是說要此致嘉義地院,卻寄送至嘉義地檢署?)因當時我不知道怎麼寫,我跟我室友說我被傷害,我希望被告賠錢給我,需要寫書狀,所以室友就拿範本給我照著寫,至於寄送到地檢署,我是照著範本去寫,所以才寄送到嘉義地檢。一開始我並沒有要對被告提起傷害告訴,這份書狀我只是純粹要向被告提起民事損害賠償。」等語明確(簡上卷第139頁),堪認馬藿克於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中確僅有表明向被告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惟其並未向偵查機關表示訴追之意。復經本院遍閱全卷證據資料,並無馬藿克所提出之告訴狀,亦無其於警詢中、偵查中表示告訴之筆錄之記載,從而本件公訴人雖認被告涉有傷害馬藿克之犯行,惟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馬藿克業已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表明訴追之意思,應認未經合法告訴,揆諸前開之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為科刑之諭知,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原判決撤銷,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另簡易案件之上訴由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如 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參照)。本案原審以簡易判決處刑既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上訴後由檢察官李志明、蕭仕庸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98號 被 告 李世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杰與馬藿克均係法務部○○○○○○○受刑人,於民國113年3 月17日下午2時52分許,在○○監獄○舍第0號房內,雙方起糾紛,李世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湯匙毆打馬藿克,致使馬藿克受有「頭部左側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馬藿克訴請本署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世杰於嘉義監獄訪談紀錄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馬藿克於嘉義監獄訪談紀錄中之指訴。 同上。 3 懲罰報告表、懲罰書、陳述意見書暨告知紀錄、現場監視其光碟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光碟乙片。 被告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 告訴人馬藿克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察官 陳 美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 媗 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