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HM-114-上易-27-2025022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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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莫伯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43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60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莫伯台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 被告於民事庭開庭結束,旋即在主持公義之法院一樓大廳, 無視一旁法警、律師,毆打告訴人黃正忠,原審量處之刑度,顯屬過輕。 ㈡被告上訴要旨: 1本案起因於被告於開庭結束後,向告訴人討還「臺南市○○同 鄉會」之電梯鑰匙,告訴人出言辱罵被告,被告一時受到刺激,情緒失控而出手推擊告訴人,但告訴人是因閃避而向後倒地,而受有原判決事實欄所受之傷害,並非被告直接毆傷,且被告僅是欲嚇唬告訴人,並無傷害之犯意。 2本案僅是偶發性行為,被告僅以徒手推擠告訴人,未使用任 何棍棒或刀械等危險工具,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尚屬輕微,就本案之發生原因亦有責,被告行為之可非難程度,較之計畫性蓄意傷害之情形為低,原審未審酌此節而為量刑,自有違誤。又被告與告訴人間因「臺南市○○同鄉會」之事務,已生多起民、刑事訴訟案件,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嫌隙難解,倘若雙方就本案談及和解,恐將參雜其他與本案無關之因素,被告因而未與告訴人和解,尚不能歸責於被告;復被告已69歲高齡,以從事代班保全人員為業,薪資甚微,另尋工作實屬不易,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月,顯屬過重。 三、經查: ㈠原審綜合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即在場目 擊之蕭人豪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被告一直上前推擠告訴人,其雖有將雙方拉開,但被告還是持續逼近告訴人,復朝告訴人臉部揮拳,告訴人來不及反抗,倒地撞到柱子及地板受傷);原審勘驗事發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卷內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犯行,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復就被告所辯,亦依卷內證據,詳述不可採之理由(見附件即原判決第2-3頁理由欄二、所述)。 ㈡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判 決理由矛盾或不備之情形,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本院同此認定。 ㈢被告上訴,雖以上情指摘原判決不當。但查: 1原審勘驗法院「1F西側郵局」位置之監視器畫面結果,顯示 事發當日被告與告訴人在原審法院1樓西側大廳郵局前方,即西門入口處之X光機與服務台之間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突然以雙手正面朝告訴人上身推去,告訴人一邊手持肩包放在胸前格擋被告推來之手,一邊後退閃避,被告猶步步近逼、持續以雙手正面朝告訴人上身推去而不縮手,逼使告訴人持續以一邊手持肩包放在胸前格擋被告推來之手,一邊後退閃避達7步之多,被告不僅未停手,反而再以左腳向前跨一大步,向右側身而右手握拳呈拉弓狀,右手再往前、右腳向前跨步,猛力朝將肩包放在胸前格擋之告訴人揮出一拳,迫使告訴人為閃避此近身且來勢洶洶之拳勢,不得不立即後仰倒退而倒地,造成頭後枕部挫傷併頭暈、左手肘挫傷、下背部尾骶骨挫傷之傷害,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原審卷第90-92、101-113頁,勘驗結果見附件即原判決附表二所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可稽(警卷第15頁)。是依被告一連串推擊告訴人,再出拳猛力毆擊告訴人之作為,已非單純出於嚇唬、威嚇,而有藉此傷害告訴人之客觀作為。 2又以雙手正面朝人之上身推擊,或正面向人猛揮拳頭,將使 受推擊之人後退閃避,並因重心不穩,而有後仰倒地成傷之後果,為一般社會生活之常識,被告既為心智正常之人,又豈能不知;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即持續以手正面朝告訴人推擊,並於告訴人後退閃避達7步之多,又再朝告訴人正面猛力出拳,終致告訴人後退時因重心不穩,仰倒而受傷始罷手,則依被告行為過程,顯有傷害之主觀犯意,亦可認定。另被告雖辯稱其有家族性情緒障礙疾病,容易受到刺激云云(本院卷第96頁),並當庭提出其本人診斷證明書、莫伯強診斷證明書、莫伯球身心障礙證明等為證(本院卷101-103、107頁),縱認屬實,但依其出手推擊、出拳毆擊告訴人之過程,難認其行為當時已因其情緒障礙、受刺激,致其辨識違法之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有顯著減低或喪失,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3綜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僅是要嚇唬告訴人,無傷害之犯意 云云,自無可採。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間就「臺南 市○○同鄉會」之事務有多起民刑事訴訟,然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開庭結束後,雙方在法院一樓西側大廳處又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未能適度管控自己之情緒,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紛爭,貿然對告訴人為本件傷害行為,致告訴人身心承受苦痛,犯後雖否認犯行,但對事發過程及造成告訴人受傷之客觀事實則坦承,犯後態度尚非完全惡劣;又考量被告先前未有與本件相同罪名之犯罪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部位,及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而為實質補償,復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代班之保全人員,無人須扶養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經核原審就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等情 ,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 ㈣檢察官及被告上訴,雖分別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但 本院綜合上情,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被告犯罪情節等情,縱將被告所辯本案係因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受到刺激而為本件犯行,及被告有家族性之情緒障礙;或檢察官上訴所指本案係發生在原審法院1樓西側大廳之犯罪地點,列入量刑審酌,亦難認有再予減輕或加重之必要;暨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認原判決所處之刑尚為妥適,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上開各情,均無可採,其等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莫伯台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之00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莫伯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莫伯台與黃正忠均為「臺南市○○同鄉會」之成員,近來就「 臺南市○○同鄉會」之事務有多起民刑事訴訟,其等於民國113年3月29日11時45分許,在本院開庭結束後,如附表二之勘驗所見之連續畫面所示,在本院1樓西側大廳之郵局前方即西門入口處之X光機與服務台之間,交談而生口角爭執時,莫伯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亦步亦趨地以雙手持續朝黃正忠之上身推去,黃正忠則一邊手持肩包放在胸前格擋莫伯台推來之手、一邊後退而持續後退閃躲約7步,莫伯台續以左腳向前跨一大步、向右側身而右手握拳呈拉弓狀,右手再往前、右腳向前跨步而猛力朝將肩包放在胸前格擋之黃正忠揮出一拳,黃正忠見狀便即後仰倒退閃躲,然後仰倒地而致臀部及左手肘撞擊地板、頭部後側撞擊柱子之柱底,因而受有頭後枕部挫傷併頭暈、左手肘挫傷、下背部尾骶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正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各項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莫伯台均同意作 為證據,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其與告訴人黃正忠均為「臺南市○○同鄉會」之 成員,其等於113年3月29日11時45分許,在本院開庭結束後,有發生如附表二之勘驗所見之連續畫面所示,在本院1樓西側大廳之郵局前方即西門入口處之X光機與服務台之間,交談而生口角爭執時,被告先亦步亦趨地以雙手持續朝告訴人之上身推去,告訴人則一邊手持肩包放在胸前格擋莫伯台推來之手、一邊後退而持續後退閃躲約7步,被告再以左腳向前跨一大步、向右側身而右手握拳呈拉弓狀,右手再往前、右腳向前跨步而猛力朝將肩包放在胸前格擋之告訴人揮出一拳,告訴人遂即往後閃躲而向後仰倒,致使臀部及左手肘撞擊地板、頭部後側撞擊柱子之柱底,因而受有頭後枕部挫傷併頭暈、左手肘挫傷、下背部尾骶骨挫傷之傷害等情,固為坦承,惟否認犯行,並辯稱:前開我與告訴人在本院1樓西側大廳之郵局前方即西門入口處之X光機與服務台之間交談時,我係因向告訴人討還「臺南市○○同鄉會」之電梯鑰匙,告訴人回稱「我不給你、王八蛋」,使我情緒失控,方對告訴人做出上揭亦步亦趨地跟著告訴人,而以手推告訴人及對其揮出一拳之舉動,然我揮拳只是想要嚇唬告訴人,也未揮中,我並無傷害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核與告訴人黃正忠、證人蕭人豪於司法 警察調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以雙手正面朝人之上身推去或正 面向人猛揮拳頭,將使受推擊之人後退或為求後退閃躲,致重心不穩而後仰倒地成傷之後果,為一般社會生活之常識,對此自無不知之理之被告,與告訴人在本院1樓西側大廳之郵局前方即西門入口處之X光機與服務台之間發生口角爭執時,突然以雙手而正面朝告訴人之上身推去,相對地告訴人已經一邊手持肩包放在胸前格擋被告推來之手、一邊後退而展現後退閃避之態勢下,被告猶步步近逼、持續以雙手正面朝告訴人之上身推去而不縮手,且在逼使告訴人持續以一邊手持肩包放在胸前格擋被告推來之手、一邊後退閃避而已大幅後退達7步之狀態下,被告不僅仍未停手,反而再以左腳向前跨一大步、向右側身而右手握拳呈拉弓狀,右手再往前、右腳向前跨步而猛力朝將肩包放在胸前格擋之告訴人揮出一拳之兇猛出拳姿態,迫使告訴人為閃避此近身且來勢洶洶之拳勢,不得不立即後仰倒退,致後仰倒地而造成頭後枕部挫傷併頭暈、左手肘挫傷、下背部尾骶骨挫傷之傷害,則被告上揭連串作為,已非單純出於嚇唬威嚇,而係存有藉使告訴人身體受傷之傷害犯意,應為彰顯而不容推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與告訴人之間就「臺南市○○同鄉會」之事務有多起民刑事訴訟,然在本件於本院開庭結束後,雙方在本院一樓西側大廳處又發生口角爭執時,被告竟未能適度管控自己之情緒而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紛爭,貿然對告訴人為本件傷害行為,使告訴人之身心承受苦痛,犯後雖否認犯行,然對事發過程及造成告訴人受傷之情節仍為坦承,犯後態度尚非完全惡劣,又考量被告先前無與本件相同罪名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雖為擦挫傷,然受傷部位有位於頭部之處,對人體之危害性較高,又被告亦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而為實質補償,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高中畢業、從事代班之保全人員而無人須行扶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一: 黃正忠之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第15頁】 本院113年3月29日上午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8張【警卷第37至43 頁】、錄影光碟1片【偵卷第23頁存放袋】 臺南市郭綜合醫院113年9月9日郭綜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病 歷資料、傷勢照片【審卷第39至46頁】 本院113年11月6日勘驗筆錄1份【審卷第90至92、101至113頁, 內容如附表二所示】 附表二: 開啟偵卷第23頁存放袋內本院監視器光碟片內「0000-00-00西門 內當事人打架.MP4」檔,係本院「1F西側郵局」位置之監視器拍 攝之彩色無聲畫面,拍攝角度、範圍與警卷第37至43頁之監視器 拍攝畫面擷取相片相同,畫面顯示拍攝日期均為113年3月29日, 播放11時47分10秒至11時47分51秒間之畫面如下: 一、11時47分10秒至11時47分15秒: 在西門入口處之X光機與服務台之間,著綠色短袖polo衫的 告訴人,肩包放在服務台上,與一名著深色外套、深色長褲之男子(被告指稱是蕭人豪律師,下稱蕭律師),面對面隔著服務台站著而交談,而在告訴人之右邊、蕭律師之左邊約隔2步位置,著棒球帽、深色短袖上衣及深色長褲之被告,站著面向告訴人、蕭律師看著渠二人交談(擷取如附件「一」所示10秒、15秒畫面各1張附卷)。 二、11時47分16秒至11時47分27秒: 被告向告訴人趨近,面向告訴人而與告訴人面對面交談(擷 取如附件「二」所示16秒、27秒畫面各1張附卷)。 三、11時47分28秒至11時47分35秒: 被告面向告訴人而用雙手持續朝告訴人之上身推去,告訴人 拿起放在服務台上之肩包、放在胸前格擋被告推來之手,並 一邊持續後退,被告持續跟向後退之告訴人並一直對告訴人 施展用手推告訴人上身之舉動,告訴人則持續一邊沿著服務 台向北方後退、一邊持上揭肩包放在胸前格擋被告推來之手 之動作,被告向告訴人每推一步,告訴人就後退一步(擷取 如附件「三」所示每秒畫面各1張附卷)。 四、11時47分36秒至11時47分40秒: 上開被告推告訴人及告訴人持肩包、放在胸前格擋被告推來 之手而一邊後退,且被告向告訴人每推一步,告訴人就後退一步之持續姿態,告訴人後退至畫面右邊之由前向後數來之第二根柱子與服務台之間之空間時(從上開「三」開始至該空間,告訴人後退7步),被告左腳向前跨一大步、向右側身而右手握拳呈拉弓狀,右手再往前、右腳向前跨步而朝將肩包放在胸前格擋之告訴人,猛力揮出一拳,告訴人遂往後閃躲而後仰倒,臀部及左手肘撞擊地板、頭部後側撞擊畫面右邊之由前向後數來之第三根柱子之柱底而仰躺在地,被告站在仰躺在地之告訴人左前方,朝仰躺在地之告訴人觀看而未再對告訴人有攻擊動作(擷取如附件「四」所示每秒畫面各1張附卷)。 五、11時47分41秒至11時47分51秒: 仰躺在地之告訴人之上半身立起而坐在地上,蕭律師快速過 來而站在仰躺在地之告訴人與被告之間,蕭律師似在安撫被告並與被告同步走至與告訴人相距約4、5步之位置,蕭律師與被告並為交談,告訴人先欲從地面爬起未成功,第二次再從地面爬起而成功站立後,向被告位置行走2步、用左手指向被告而對被告言語(擷取如附件「五」所示41秒、44秒、45秒、47秒、48秒、51秒畫面各1張附卷)。 六、從上開「四」告訴人仰躺在地而直至「五」所見告訴人起身 站立,被告並未再對告訴人進行揮拳、腳踹等攻擊舉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