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NHM-114-上易-28-20250325-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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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志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30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607號、113年度偵字第1724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等,都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檢察官、被告就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亦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不另為無罪部分等),因檢察官及被告均無對之提起上訴,故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與刑之加重、減輕有關之事項: 被告前因竊盜、搶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7 8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1年6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附卷可參。茲依檢察官起訴書之主張、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均為竊盜之案件,罪質同一;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2年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參、上訴審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不是為了錢財去偷,眼鏡也是我 故意留在現場,讓有關單位知道我做這件事。我今天如果是為了偷竊,不可能將偷的東西放了一個禮拜沒有變賣,警察到我家的時候,我跟警察說我在家已經等你們二天,是我自己將所有的東西直接拿出來給警察,如果今天是為了偷竊,那些東西我不可能會交出來,而且那些東西價值80萬,我不可能一件都沒有變賣,所以我真的不是為了錢財才去偷竊,希望法官審酌我的犯罪動機、作案手法,給我易科罰金的機會。我犯案的動機是因為政府當時有失業補助、急難救助金等補助條款,但我去申請卻沒有一項我可以申請的,例如去勞工局三次等規定我都有去做,做完後又去申請,他們又說我不符合,我認為補助條款根本不是給真正失業的人,而是補助有心人或準備好的人。我在FB也有說,但FB沒有幾個人按讚或看過,我才想要做一件可以吸引媒體記者的事,讓社會大眾知道政府的補助是給有心人或者是有背景、有計劃的人申請,我的朋友就有人故意辭掉工作,還另外去跑車,拿辭掉工作的證明去申請失業補助款,這樣竟然會通過等語。 二、然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本件原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累犯部分不再重複評價),素行不佳,竟仍不思悔改,未循正途獲取財物,顯見被告絲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嚴正非難;參以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甚高,以及被告雖坦承全部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未對告訴人進行適度賠償等情;暨其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39頁),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重等與罪責不相當之不當情形,亦無何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且與公平原則、罪責原則、比例原則等均無違背,自應予維持。再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行竊物品為香奈兒、DIOR、及寶格麗及其他品牌耳環一批等語(見警卷第13頁)。且據證人陳泰茂於警詢時證述:伊與被告為朋友關係。被告有將一只耳環拿給伊幫忙鑑定耳環上的寶石真偽。當時被告帶來很多付的耳環,用保鮮膜包裹著,只有這只耳環上有寳石,可以鑑定看看真偽,其餘的被告都帶回去了。被告應該是113年6月1日晚上20時27分,先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跟伊聯絡,然後約見面,伊當下只留這一只耳環說要鑑定上面寶石的真偽。是被告連絡伊的。伊不知道被告如何取得該批耳環等飾品。因為伊有經營鑽石批發,有儀器可以檢定。伊只是單純朋友關係幫被告檢驗真偽。伊沒有看新聞。該耳環伊有鑑定,耳環上的寶石沒有鑽石的成分。伊鑑定後有打給被告,但都沒接,才尚未歸還被告等語(見偵一卷第141至143頁)。顯見被告於侵入告訴人住宅後是鎖定名牌之高價飾品行竊,得手後尚將上開竊得之名牌飾品拿予證人陳泰茂看,並請其鑑定其中1付耳環上之寶石真偽,而衡諸一般常情,欲鑑定贓物上寶石真偽之目的,應即是為後續變賣銷贓之用,故被告行竊之目的是為取得財物,自已堪認定,是其辯稱本件行竊動機非為財物,而是為吸引媒體注意政府失業補助金不公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憑採。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清單 1、警卷: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355633號卷 2、他卷:臺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3185號卷 3、偵一卷: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4607號卷 4、偵二卷: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7242號卷 5、聲羈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40號卷 6、偵抗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偵抗字第138號卷 7、原審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304號卷 8、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8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