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NHM-114-上易-29-20250325-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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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智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75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王智弘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17時許,與友人彭健鈞在臺南 市○區○○路00號前,討論書寫刑事狀紙之問題,然因故與彭健鈞之友人王聖堯發生肢體衝突時,彭健鈞因不滿其機車遭撞倒,遂持其所有之伸縮棍1支(下稱本件伸縮棍)攻擊王智弘,嗣王智弘將彭健鈞手持之本件伸縮棍搶走之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本件伸縮棍毆打彭健鈞頭部,致彭健鈞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5公分、四肢多處擦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彭健鈞(下稱告訴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智弘(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第120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本件伸縮棍擊打告訴人頭 部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是遭告訴人持本件伸縮棍攻擊我頭部,我反手搶走本件伸縮棍後,處於頭暈之狀態,為防衛自己始持伸縮棍亂揮,擊中告訴人而致其受有前揭傷害,我所為係屬正當防衛行為云云。 三、經查:  ㈠上揭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17時許,與告訴人在臺南市○區○○ 路00號前,討論書寫刑事狀紙之問題,然因故與告訴人之友人王聖堯發生肢體衝突時,告訴人因不滿其機車遭撞倒,遂持本件伸縮棍攻擊被告,然被告將告訴人手持之本件之伸縮棍搶走之後,有持本件伸縮棍擊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5公分、四肢多處擦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第124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及證人王聖堯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29頁至第32頁,偵卷第67頁至第68頁),並有現場照片5張(見警卷第47頁至第5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扣押筆錄1份(見警卷第55頁至第5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警卷第59頁)、現場錄影檔案勘驗筆錄1份(見偵卷第73頁至第81頁)、臺南新樓醫院112年11月22日急診檢傷紀錄1份(見偵卷第115頁)、告訴人之傷勢照片2張(見偵卷第117頁)、臺南新樓醫院112年11月22日急診病歷1份(見偵卷第119頁至第121頁)、臺南新樓醫院112年11月29日急診檢傷紀錄1份(見偵卷第131頁)、臺南新樓醫院112年11月29日急診病歷1份(見偵卷第133頁至第135頁)、告訴人之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臺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5份(見偵卷第181頁至第18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持本件伸縮棍擊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5公分、四肢多處擦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始為不罰,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正當防衛,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者,始足當之;倘不法之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並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固有先持本件伸縮棍攻擊被告而對被告進行不法侵害,然被告將告訴人手持之本件伸縮棍搶走後,被告遭告訴人持本件伸縮棍攻擊之不法侵害狀態即為解除,被告竟再持本件伸縮棍攻擊告訴人頭部,應係出於報復之意,而非出於防衛之意;再者,被告在持本件伸縮棍擊打告訴人而致其受傷後,係正常站立而手持本件伸縮棍與王聖堯對峙,甚至展現衝近王聖堯而作勢攻擊之強勢姿態,絲毫未有所謂頭暈或軟弱無力跡象之情,業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現場錄影影像光碟無誤,有原審113年10月9日勘驗筆錄1份及擷取照片3張在卷可證(見原審第245頁、第257頁、第259頁);又由告訴人係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5公分及腦震盪之傷勢,且頭皮撕裂傷又係位於頭部後面上方位置(見偵卷第117頁下方照片及第121頁臺南新樓醫院急診病歷之圖譜),可見被告係持本件伸縮棍以告訴人之頭部為出手攻擊之目標,且攻擊力量達到造成告訴人之頭部出現外傷併頭皮撕裂傷5公分及腦震盪之程度,所施力道非屬輕微等情綜合以觀,顯示被告持本件伸縮棍擊打告訴人之時,係刻意為之,而非處於頭暈或其他暈眩之情狀,且客觀上亦非因面臨正遭告訴人對其攻擊之現時存在之侵害,所為排除侵害之防衛舉動,而係對告訴人施以積極侵害之強暴作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自不容被告援引正當防衛而據以解免罪責。  ㈢被告提出之蕭文勝診所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61頁),其 上係記載被告曾於101年8月23日就診、病名為特定場所畏懼症之恐慌症,該就診日期與本案事發日期已相距逾11年之久,此外亦無被告在本案事發之期間內,曾有因恐慌症而就診之相關診療資料可佐,且由上開原審勘驗筆錄及畫面景象,被告在案發而屬公眾人車絡繹往來之現場,先後持續與王聖堯、告訴人發生互為攻擊對峙之強勢而毫無畏躲之恐慌懼怕表現,自無從單憑上揭與本案事發日期相距逾11年之診所診斷證明書,作為推認被告係因處於特定場所畏懼症發作之狀態,始持本件伸縮棍對告訴人做出揮擊之舉之依據。  ㈣從而,被告所辯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而無可為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法條,並審酌被告因遭不滿 機車遭撞倒之告訴人持本件伸縮棍攻擊,在反手搶下本件伸縮棍而解除該侵害狀態後,竟未能適度管控自己之情緒,憤而持本件伸縮棍反擊告訴人,使告訴人受前開傷害而承受身體遭到侵害之苦痛,且被告雖對搶下告訴人手持之本件伸縮棍後,反持本件伸縮棍攻擊告訴人致其受傷之事實均為坦認,惟仍否認犯行而犯後態度難認完全良好,然念及被告先前未有侵害身體、生命之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67頁),且被告係因故與王聖堯發生肢體衝突,復遭告訴人持本件伸縮棍攻擊之突發狀況下,一時氣憤難耐而為本件犯行,係為偶發而非蓄意謀劃,且告訴人持本件伸縮棍攻擊被告之舉動,亦為衍生本件犯行之因素,又考量被告係以本件伸縮棍為武器而攻擊告訴人,手段較徒手傷害之危害性為高,且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出現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及腦震盪之傷勢而非全為輕微挫傷之侵害程度,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為實質補償,復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說明扣案而供被告實行本件犯行使用之本件伸縮棍,係告訴人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檢察官上訴雖主張案發迄今被告未曾向告訴人道歉或尋求諒 解,且告訴人遭被告毆打之頭部傷勢,至今仍有後遺症而常須就醫等,是原審量刑過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然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之受傷狀況,均據原審審酌如上,且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另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上開傷害犯行,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本件被告之上開傷害犯行已臻明確,均據本院說明如上,是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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