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NHM-114-上易-3-2025032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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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孟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29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92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孟婷(下稱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9月10日14時許,在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內(在臺南市境內行駛),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YouTube網站後,以使用者帳號000_000000在該網站屬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安安日常」頻道,進行直播時提及告訴人AB000-H111378之姓名(姓名與年籍均詳卷,下稱告訴人),並接續以「幹破你娘老雞掰」、「幹你娘」、「幹你娘卡好」(臺語)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 中之指訴、被告於YouTube網站「安安日常」頻道畫面截圖照片、被告上開直播影片檔案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進行直播時提及告訴 人之姓名,並在節目中接續說出「幹破你娘老雞掰」、「幹你娘」、「幹你娘卡好」(臺語)等語,然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直播內容的那段三字經、五字經等,並不是在針對告訴人,我直播跟網友聊天對話時我確實有講這些話,但這些字眼不是針對告訴人,而是告訴人的YouTube頻道下方的一位管理員「猶大福」。又稱:我知道我如果指名道姓罵他,我肯定會被告,所以我不可能去做這件事,但我確實9月10日有說:佐助如果你喜歡聽,我可以講給你聽,但請你不要擷取我片段的語音在你的頻道上面播放。(問:既然這樣的前因後果,你後面罵的三字經、五字經、七字經難道不是說給告訴人聽?)但我的用意只是我重複了我9月5日的語音內容,也就是佐助9月9日播放我的語音內容,我又重複講了一次給他聽,是針對這個語音內容,我說:你喜歡聽我講給你聽就好,你不要擷取片段播放,因為他擷取片段播放,別人會不知道前面發生什麼事,而覺得我就是莫名其妙亂罵人等語(本院卷第80、84頁)。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111年9月10日14時許,在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內(當時 在臺南市境內行駛),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YouTube網站後,以使用者帳號000_000000在該網站之「安安日常」頻道進行直播時,提及告訴人的本名「廖○鋒」和在YouTube網路上之綽號「佐助」與捐贈圍兜兜一事,並出言「幹破你娘老雞掰」、「幹你娘」、「幹你娘卡好」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頁;原審卷第69至70頁;本院卷第44至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9頁),並有被告上開直播影片檔案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3年5月28日勘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至66頁),故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又「幹破你娘老雞掰」、「幹你娘」、「幹你娘卡好」(臺語,下稱上開侮辱性言論)等語詞,依吾人共同生活之社會通念,在文義上明顯含有輕蔑對方人格、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自屬輕蔑他人或使人難堪之粗鄙詞彙,顯為侮辱性之言論,亦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 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判決就被告於上開時地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YouTube網站 後,在其所經營「安安日常」頻道進行直播時,提及告訴人的本名「廖○鋒」和在YouTube網路上之綽號「佐助」與捐贈圍兜兜一事,並出言「幹破你娘老雞掰」、「幹你娘」、「幹你娘卡好」等情,以有上開卷證資料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認為真;且認上開侮辱性言論,在文義上含有輕蔑對方人格、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顯為侮辱性之言論,亦堪認定。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直播內容的那段三字經、五字經等,並不是在針對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80頁);再參以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我於111年9月10日14時許,在我家中觀看黃孟婷在YouTube上的直播「安安日常」,黃孟婷就在直播中公開辱罵我三字經、七字經等字眼「幹你娘、幹破你娘老雞掰」,並說指名道姓對我說「這樣你舒不舒服、你不是很愛聽嗎、她有求必應」等語,使我受到侮辱並覺得不舒服遭到貶低人格及人格汙辱等語(見偵卷第19頁)。被告則以:事發過程是我先在111年9月5日有一段直播,是在討論一位喜歡喝酒的觀眾在網路上留言辱罵其他觀眾的父母、小孩或其他家人,所以我在直播當下,才會加上沒有特定人士的語助詞「幹你娘、幹破你娘老雞掰」等語,上述這段直播並未提及告訴人AB000-H111378,而事後我聽我的觀眾說,告訴人反而在111年9月9日及10日,在他自己YouTube的直播頻道「宇智波佐助」上播放我的直播內容並且變造剪輯我的直播音調作為他的直播內容,當下他還笑得很開心,把我的直播影片當作是他的節目內容一樣播放,所以111年9月10日14時許我才在我的直播中向大家表示如果有人喜歡聽我的直播內容,我可以再講一次給你們聽,但請不要擅自擷取我的直播影片當作是你的節目內容。我並沒有要公然侮辱任何人的意圖,我只是把我自己的直播內容重新講一遍給觀眾聽而已」等語置辯(見偵卷第11至13頁)。準此,本案首應判斷者,厥為被告上開侮辱性言論是否係針對告訴人而發?果爾,則應進一步探究,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在各自的網路直播節目中發表言論並涉及對方的來龍去脈為何?並以此判斷被告於上開時地發表上開侮辱性言論是否僅具一時性、或事出有因,並非無端,如果無訛,被告之侮辱性言論是否僅係一時情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有關?苟據以論罪,是否使司法過度介入私德領域而有違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又或依其表意脈絡,被告是否有意直接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恣意攻擊,抑或只是在與告訴人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而附帶、偶然傷及之?再者,自被告之表意脈絡,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判斷其前揭侮辱性言論,是否已達致告訴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凡此,均仍應依憲法法庭前揭判決意旨,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就其構成要件與本案事實為具體涵攝、衡酌判斷,始無違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經查:1、被告於上開時、地進行直播時,先於上開節目直播影片檔案4分25秒至15分8秒,提及捐贈圍兜兜給臺南市的小天使社福團體一事,於15分9秒及25秒繼續述說捐贈圍兜兜一事,並提及告訴人本名2次,自16分19秒開始即接續出言上開侮辱性言論反覆辱罵告訴人達6次之多至17分47秒止,有上開直播影片檔案及檢察事務官所製作勘驗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5至66頁),並經原審當庭勘驗確認屬實(參原審卷第82頁),是從上開直播影片檔案所示內容觀之,被告當天上開侮辱性言論所針對的對象,確然是「廖○鋒」及「佐助」亦即告訴人無疑。況被告亦自陳:因為告訴人先擷取我的直播影片,只擷取髒話的這段,所以我才會直播中說如果告訴人喜歡聽我可以講給你聽等語(參本院卷第82至83頁)。故被告於上開直播節目中所說上開侮辱性言論顯係針對告訴人而發,即堪認定。被告辯稱:直播內容的那段三字經、五字經、七字經等語,並不是在針對告訴人云云,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2、被告先於111年9月5日在其直播節目中針對聊天室內的網友「猶大福」辱罵類似上開侮辱性言論,事後告訴人曾將上開被告節目中罵人片段擷取後於9月9日在其自己的直播節目中播放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案(參本院卷第81至82頁),復據告訴人將上開9月5日、9月9日直播內容製作成直播譯文後於偵查中提出為證(告證4、告證5),有直播譯文附卷可參(參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請上字第495號卷【下稱請上卷】第14-15、16、17-22頁)。從而,被告所稱:其實這段不好聽的話是9月5日我在直播節目中講的,而上開時間會再提到這段,是因為這當中告訴人沒有經過我同意就擷取9月5日直播不好聽的那段,在9月9日告訴人的直播節目中播放,而且不斷播放,我覺得他是用取悅他的觀眾方式在播放那段影片,所以我9月10日那天直播中才會說:如果你想聽我可以講給你聽,但請你不要未經我同意在你的直播節目中播放等語(參本院卷第81至82頁),即非無由。再參以,告訴人於9月9日直播節目中表示,其確有幫忙代送人家所委託贈送給小天使社福團體圍兜兜一事,然而被告指示其助理向該社福團體追問此事,讓人覺得告訴人把人家捐贈的東西中飽私囊、私吞下來,是在造謠抹黑告訴人,令告訴人非常不滿,告訴人並在直播節目中表明,被告自己沒有捐,憑什麼去質問這件事等情,有上開直播譯文附卷可參(參請上卷第17頁)。從而,被告於上開直播節目中所為論述及評論之緣由,顯與公共事務及社會公益有關,並非僅關於私德或出於伊個人與告訴人之私人恩怨或經營糾紛(二人同為直播主)而生之言論漫罵或侮辱,即堪認定。3、就被告講述前揭侮辱性言論之整體脈絡予以觀察,被告固有針對告訴人而說出上開侮辱性言論。惟探究本案事件發生之前因後果,乃係因告訴人於111年9月9日在自己頻道直播時,未經被告同意即擅自擷取被告於9月5日口出「幹破你娘老雞掰」、「幹你娘」、「幹你娘卡好」之直播內容並加以評論,被告因而於9月10日,在自己經營之YouTube頻道直播時針對此事表達不滿情緒,進而重複上開侮辱性言論,表示如告訴人想聽可以直接說給告訴人聽,有直播片段光碟及逐字稿譯文在卷可佐(見請上卷第14至22頁;原審卷第95、99至105頁),堪認被告所為之上開侮辱性言論,乃係針對前開具體事件之指摘,此要與無端出言謾罵、嘲弄或單純欲使他人難堪而故意以侮辱性言詞進行羞辱之情形尚有不同,則被告講述上開侮辱性言論,主觀上是否係出於惡意詆毀告訴人之人格或社會評價所為,以及是否因此即達致告訴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尚非全然無疑。且衡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均為經營YouTube頻道之直播主,前開糾紛之始末,均全程展示於雙方之直播觀眾前,雙方均可透過公開直播表達對前開糾紛之個人意見並尋求觀眾之認同,觀眾亦可透過觀看直播、留言而與直播主及其他觀眾進行互動並公開討論,自有其形成公共輿論之空間及可能。縱使不特定人透過觀看直播聽聞被告上開發言內容,亦非無任何辨別能力,更可能僅會認被告言詞粗鄙不當、修養欠佳,未必會實質減損或貶抑告訴人之人格或社會評價。況查,直播觀眾對直播主言行是否認同,與直播主之營業收入具有密切關係,告訴人在自己之YouTube直播頻道擷取被告口出「幹破你娘老雞掰」、「幹你娘」、「幹你娘卡好」之直播內容並加以評論之情,顯已相當程度顯示其係自願表意並參與相關活動,因而成為他人之評論對象,故就他人之負面言論,本應負有較大之容忍義務,再者於此言論自由與自由市場交錯運作之機制下,國家公權力本應為適度之退讓,不應扮演語言糾察隊或品德教師之角色,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以落實刑法之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是綜合以上因素而為考量,難認被告係無端針對告訴人名譽、人格或社會評價而為恣意攻擊,被告所為之前揭侮辱性言論固可能使告訴人聽聞後,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受不快或難堪,但從客觀第三人之角度觀之,是否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或社會評價,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尚有可疑,經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所揭示公然侮辱罪之合憲性限縮適用之意旨,難認被告本案所為言行已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可罰性範疇。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 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然侮辱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本件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公 然侮辱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開侮辱性言論,公然貶損告訴人名譽,且具攻擊意味,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被告係透過社群媒體YouTube大肆公開上開言論,其傳播力無遠弗屆,其影響程度尚非輕微,足認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被告所為自該當公然侮辱罪之要件云云。惟本院衡酌本件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公然侮辱犯行之有罪心證。原判決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均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因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於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無罪諭知為不當,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重為爭執,難認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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