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HM-114-上易-52-2025022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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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真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38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697號、第2497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呂真凰共同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判太重,家有幼兒3歲、8個月,需要人 照顧,希望就量刑部分從輕量刑,讓被告有改過自新的機會,負起為人母的責任,可以易服勞役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定被告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 款之加重竊盜罪,係依被告之自白、共犯林武賢、張芳嘉之供述、告訴人乙○○之指訴、搜索扣押筆錄、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監視影像截圖等證據為憑,經核並無何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違誤,量刑部分說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項事由後,量處有期徒刑7月,裁量權之行使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未提出任何與原審判決不同之量 刑資料,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量刑瑕疵之處,而所稱家中另有幼兒需扶養部分,本為被告於原審量刑調查程序所敘明在卷(原審卷二第112頁),並為原判決於量刑事由中所審酌,並無何漏未審酌量刑事項之瑕疵,再本罪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以其同時構成多項加重竊盜事由之犯罪情節,本無何過重之可言,且被告亦無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之情況,衡以被告同時期另有其他類似竊盜案件經起訴判刑,並有其他毒品犯罪紀錄等前科素行,均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量處,其上訴請求量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實無所據。 ㈢、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 條。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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