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危害安全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NHM-114-上易-60-20250328-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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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170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3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及證據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明都為臺南市○區○○路00號○○天下大樓 社區之住戶,告訴人藍祖祺則為該社區之總幹事,於民國112年1月1日10時30分許,在上開社區之管理室門口,被告向告訴人反應社區車道進出之警示牌遭住戶撞壞故障,恐生危害,為何未即時修復,經告訴人解釋已報告管理委員會並依程序請廠商估價備料,元旦年假後即會進場施作,卻不為被告接受,一再質疑告訴人之處理速度太慢,雙方衍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告訴人恫稱「我若當選下屆管理委員,就給你死」等語,且當場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之保全公司,請保全公司主管到場,揚言必須解雇告訴人讓其沒有工作,並接續恫嚇「要讓你死」,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㈡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謝明都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藍祖祺之指訴及證人鄭至斌之證述為其論斷依據。並於上訴意旨補充:被告對告訴人所述如起訴書所載之言語,所言均係傳達加害告訴人生命之事,一般人多會因此心生畏懼,且每個人情緒反應不同,未必會對此有激烈情緒表達,不能以告訴人當時未有明顯反應而認其未因此心生畏懼等語。 二、不爭事實、被告辯解及本件爭點 ㈠不爭事實 被告謝明都坦承其在案發當時為英雄天下大樓社區之住戶, 告訴人藍祖祺原為該社區之總幹事,其等有於上揭時、地,因社區車道進出之警示牌修復速度乙事衍生爭執,被告有當場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之保全公司,請保全公司主管到場之事實,此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藍祖祺、證人鄭至斌之證述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辯解 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並辯稱:我當時的身分是住 戶,本案起因是有爭執後,我打電話給告訴人保全公司主管,但主管說如果每件案場住戶都要他去,他沒辦法,因此未到場,才會發生後面糾紛。時間過兩年多,忘記對告訴人說的具體內容,應該是告訴人說我只是住戶,不能管他,我才會說如果當選主委,會盯他,但沒跟告訴人說「要讓你死」,我沒有要加害告訴人身體或人身安全之意思等語。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參照)。 ㈣本件爭點 依上述不爭事實、被告辯解及說明,本件被告是否有公訴人 所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其應審酌者,主要為被告是否有告知告訴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言詞?如有,該些言詞是否確讓告訴人心生畏懼?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應曾向告訴人出言:「我若當選下屆管 理委員,就給你死」、「要讓你死」等語。 1.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當時很生氣, 我和被告站在櫃臺外面爭執,被告就拍石板桌說他若能當下屆委員,就給我死,會讓我死得很難看、讓我沒頭路,我就說這是在恐嚇我嗎...被告就打電話給我的保全公司,請公司要開除我,要請主管到場,要讓我沒工作...我叫鄭至斌打電話報警,但是鄭至斌沒有打,我就自己打,警察到場,被告太太、主委也來了,主委勸說提告是我的權益,但大家都在社區、就盡量不要,我就接受了,警察就叫我們先處理,若真的要報案再去派出所報案,所以當場我沒報案也沒提告等語綦詳(見他卷第35至37頁,偵續卷第33頁,原審卷第59至65頁),渠歷次指證內容均屬一致,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紙附卷可稽(見他卷第21頁)。 2.證人鄭至斌亦證述:被告當下無法認同告訴人的回答,他很 生氣跟告訴人在管理室前面吵起來,我坐在管理室的警衛位置,被告大力拍一下管理室前面的石板桌,他說如果他做主委的話,會讓告訴人不好過,要讓他死、要讓他沒工作,告訴人有叫我報警,我覺得事情沒有嚴重到可能有打鬥、可能需要報警之程度,所以就沒有報警,後來是告訴人自己報警的等語明確(見偵續卷第32頁,原審卷第48至54頁),且有原審當庭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3頁),核與告訴人指訴被告與告訴人爭執後生氣拍打桌子、出言內容等情相符,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以其曾投訴狗大便乙事,不滿鄭至斌之處理方式而要求管委會要懲處鄭至斌、鄭至斌後來離職,因認鄭至斌所述會偏頗不實,應不可信。然據證人鄭至斌到庭證稱:狗大便的事情和這個其實是兩回事...被告覺得我調監視器給那個住戶看,害他跟那個住戶爭執,認為是我的問題,但我認為我跟被告沒有任何糾葛,區權會過後大概1、2個月我就離職,因為另外一間保全公司的薪水更高,不是因為與被告的事情才離職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第55至56頁),因此實難認定證人鄭至斌有對被告積怨而虛詞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可能性。綜上,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出言:「我若當選下屆管理委員,就給你死」、「要讓你死」等語。 ㈡被告所為上開言論,尚難認為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 1.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而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52年度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該條之恐嚇罪,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始足當之。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又如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亦有悖於法律之安定性,從而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是否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應依個案之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全盤判斷,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 2.證人鄭至斌以第三人之身分,在場聽聞被告所為前開言詞, 認為被告當時的意思是如果他當了主委,要讓告訴人沒有工作的意思,不是要他死(見偵續卷第32頁,原審卷第50、52頁),告訴人亦自陳:我當下聽完被告講的話,感覺大概是被告如果當選委員,要讓我沒頭路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況且,倘若被告主觀上確有恐嚇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意,其當會斬釘截鐵地說:「就給你死」、「要讓你死」,但被告在語句前加上「我若當選下屆管理委員」,顯然意指如果被告當選社區之管理委員,即有權針對管理員之職務進行調整(見原審卷第52頁);又據告訴人證稱:管理委員沒有權限解雇管理員,只有建議的權限,我們是被保全公司請的員工,住戶或管理委員只能向保全公司反應,對我們沒有解雇的權限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從而,假使被告擔任社區之管理委員,僅得將其意見反應給保全公司,亦無直接解雇告訴人之權利。因此,自被告之整體語句觀之,縱讓告訴人感覺不快,尚難認為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意。 3.證人鄭至斌於原審證述:當天警察跟被告、告訴人、被告的 老婆在管理室前面的時候,他們2人(係指被告與告訴人)說退伍軍人之間是友好的,當下我有看到他們握手言和等語(見原審卷第56至57頁),且被告供稱:因為我是義務役的傘兵,告訴人是退伍軍人,警察來的時候我們有握手言和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告訴人對此亦為肯認之表示(見原審卷第67至68頁),參酌卷附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他卷第21頁)記載:藍祖祺為該大樓管理員於上時地與謝明都雙方因該大樓設備修繕問題意見不合發生爭執,後經該大樓主委到場調解後雙方始消氣和平溝通該大樓設備修繕問題,可見被告與告訴人當日事後確有在主委之溝通下,雙方握手言和,此舉核與一般人遭受他人恫嚇而有所懼怖之反應明顯有違,自難據此認定告訴人心生畏懼。 4.再者,告訴人證稱:112年3月被告補選上副主委,5月交接 ,他選上之後就開始告我,又在管理室裝了2個攝影機,查我的帳這些動作,所以我產生害怕,我才想說不行再做下去,就趕快離職了等語(見他卷第36至37頁,院卷第66至68頁),可見告訴人係因被告於112年3月補選上副主委後,所為一連串提告、查帳及裝設監視器等舉動,始感到困擾、害怕及不舒服,故距離本案事發逾4個月(即112年5月8日)才具狀對被告提出本件恐嚇之告訴(見他卷第3、9頁),然此均為本案發生後數月始發生,實無法以被告事後所發生之該些情事,反推被告於112年1月1日所為上開言詞使告訴人心生畏怖。 5.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上揭各項證據,固得證明被告有 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稱:「我若當選下屆管理委員,就給你死」、「要讓你死」等語,但依上述各情觀之,並無法證明告訴人有因此心生恐懼,雖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前述言詞應會使一般人心生畏懼,應對被告為有不利認定,然檢察官此部分主張顯係以臆測原因,無視前述各情已足認被告陳述該些言語目的,由被告之整體語句觀之,應係針對告訴人工作問題,目的並非欲對告訴人之生命為危害,尚難認為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意,及依告訴人當時反應及現場證人證述,實難認告訴人有心生畏懼之情,縱被告言語讓告訴人感覺不快,但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因此,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達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確信其已臻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無法證明,因而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核其 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為不當,然檢察官上訴所執之理由,何以均不可採,業經論述如前,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