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NHM-114-上易-62-2025032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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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清吉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 107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0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清吉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 實 一、張清吉與林素華為鄰居,其等因土地界線問題素有嫌隙。張 清吉在臺南市○○區○○里○○街○段000巷0號林素華住處後門外擺放磚塊及鋁板,林素華認此舉妨害渠視線及通風,故將上開物品推倒,張清吉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6日11時許,在上址林素華住處後門,持鐮刀刀背敲打林素華之左小腿3下,致林素華受有左小腿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林素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 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6 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45至46頁),且有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至15頁,偵卷第39頁),又告訴人事發後於同日12時36分許,旋即前往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左小腿瘀青(left 10*1cm contusion but no hematoma),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委託中國醫藥大學興建經營113年10月16日安院醫事字第1130006088號函暨所附就診病歷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21至35頁),且告訴人於同日14時52分許,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土城派出所報案(見警卷第7頁),並於同日16時許,自行拍攝左小腿之傷勢照片(見偵卷第40頁下方),又據被告供陳:其所持鐮刀下面握把是木頭,上面刀刃是鋼製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且有系爭鐮刀之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頁上方),是被告持金屬製之鐮刀刀背敲打告訴人之左小腿3下,會造成告訴人之左小腿微血管破裂出血而瘀青,事屬當然,且告訴人於事後隨即至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前開傷害,則告訴人所提出之傷勢照片核與醫師診斷內容相符,堪以採信,可見告訴人之左小腿確係遭被告持鐮刀刀背敲打而受有瘀青無訛,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認為真實。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持鐮刀 刀背敲打告訴人左小腿3次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成立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以被告之傷害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而刑事審判之量刑,既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則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能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且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下稱臺南簡易庭)成立調解,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含附表)5萬元,有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1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相較於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情狀,本案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自屬無可維持。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認罪並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土地界線有 所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持鐮刀刀背敲打告訴人左小腿,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小腿瘀青,所為實屬不該;併審及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在臺南簡易庭成立調解,已如前述;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無業,獨居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宣告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態度尚佳,而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同意法院從輕量刑,如符緩刑宣告之要件,亦同意法院給予附條件緩刑,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諒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配合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履行期間),以啟自新。並為督促被告履行上揭調解條件,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成立調解之履行期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被告於緩刑期內如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被告之緩刑附記事項(依被告與告訴人於114年3月4日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所成立之114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10號調解筆錄)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自114年3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4千元(最後1期為2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