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NHM-114-上易-64-20250312-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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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6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佳潔 被 告 許鳳芸 0000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侮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簡上字第9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22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6日12時 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即裕民活動中心前時,適唐志立駕駛自小客車停擋在停車場入口前面,因不滿其不予禮讓,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之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下車後之際對唐志立比中指,以此方式侮辱唐志立,足以貶損唐志立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公然侮辱犯嫌,無非是以:被告於警 詢時及偵審中之供述(警卷第3至15頁,偵卷第8頁及背面,簡字卷第33至35頁,簡上卷第53至59、169至172頁)。告訴人唐志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警卷第17至19頁,偵卷第5頁及背面)。證人蘇櫻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25至27頁,偵卷第5頁及背面),為其論據。 四、被告經過訊問後,雖承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比出中指,然 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嫌,辯稱:我知道比中指在社會上具有侮辱跟輕蔑的意思,但我當下比中指,是我自己單純發洩情緒,對事不對人,不是針對告訴人唐志立,我沒有侮辱的意思,不成立公然侮辱罪等語。 五、經查,被告所為本案比中指的動作,是針對告訴人而為,被 告所辯不是針對告訴人等語,並不可採,理由如下: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小客車,欲駛入上開活動中心停 車場時,適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停擋在該停車場入口前,被告小客車因此無法直接駛入,經過約10秒後,告訴人車輛始倒車向後,被告小客車才駛入上開停車場內等情,業據原審當庭播放勘驗被告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查明無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簡上卷第211及224頁)。 ㈡其次,本件案發當時,在上開停車場入口前,經被告按鳴小 客車喇叭後,告訴人小客車始倒車讓路,被告小客車才駛入停車場內停車,之後被告下車,經過告訴人小客車旁邊,被告朝告訴人比出中指,隨即離開等情,亦據告訴人唐志立(警卷第17至19頁,偵卷第5頁及背面)、證人蘇櫻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明確,互核相符(警卷第25至27頁,偵卷第5頁及背面)。 ㈢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也已經供承:告訴人駕車擋到上開停車 場的門口,告訴人車輛倒車我也無法開進入,我才很生氣,我是有比中指,只有一下下而已等語在卷(偵卷第8頁正反面)。 ㈣依據上開事證所呈現被告比出中指之前後脈絡以觀,顯見被 告是因欲駛入停車場時,遭告訴人小客車停擋入口前,無法直接駛入,被告因此對告訴人心生不滿,於是被告在停車後,下車經過告訴人小客車旁,朝向告訴人比出中指,足堪認定,被告確實是因行車遭停擋之事,而對告訴人產生反感,遂對告訴人比出中指,被告所辯不是針對告訴人等語,乃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六、惟被告上開行為,並不構成刑法的公然侮辱罪: ㈠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 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又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偶發、輕率之負面冒犯言行縱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言行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語或肢體動作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不雅手勢,或只是以此類粗話或不雅手勢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若僅係以短暫之言語或手勢宣洩不滿,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率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比中指」之行為係源自於西方之文化脈絡,以肢體 動作為象徵性語言,行為人藉此肢體動作表達自己對對方的「不認同」、「不屑」、「去你的」等意思,此肢體動作尚難逕認為是辱罵三字經、五字經等穢語之肢體手勢。 ㈢其次,被告因行車遭停擋之事,心生反感,故而向告訴人比 中指等節,堪認被告僅是在本案現場而以上開手勢宣洩對於告訴人之不滿,又被告比中指手勢時間短暫,僅為一次,並非搭配其他恣意謾罵或攻訐,應屬偶發、輕率之負面冒犯舉止,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難認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㈣又中指手勢固有前述不雅或冒犯意味,惟縱使如此,亦與告 訴人個人於社會結構中之平等主體地位、自我認同、人格尊嚴毫無相涉,旁人即便見聞告訴人遭被告比中指,告訴人之心理狀態或社會生活關係亦不至於因而產生嚴重不利影響,尚不足以認為損及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人格尊嚴。 ㈤因此,應認被告比中指行為,客觀上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 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主觀上亦難認被告係出於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為,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不能認為觸犯公然侮辱罪責之要件。 七、原審因而以被告的罪嫌無法證明,而諭知被告無罪,其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無視上開憲法法庭揭櫫的意旨,仍上訴再事爭執,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被告有罪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