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NHM-114-上易-65-20250320-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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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6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姿葦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29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姿葦與吳瑞南為父女關係,蔡秀孌則在吳瑞南所經營位於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擔任員工。緣於民國112年5月25日18時30分許,在上址○○公司內,因吳姿葦及其母郭淑妃執意檢查蔡秀孌所有機車置物箱,蔡秀孌無法騎機車下班離去,遂向吳瑞南表示請吳瑞南開車載其返家,蔡秀孌乃步行到○○公司鐵門處,欲將鐵門開啟以讓吳瑞南得以將車輛駛出。吳姿葦見狀即趨前反力強拉已經蔡秀孌開啟之半面鐵門,欲將之重新關上,雖預見用力拉關該鐵門,將可能造成當時與之互拉鐵門之蔡秀孌身體受有傷害,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用力拉關鐵門,致鐵門關上時夾到蔡秀孌之右手指,造成蔡秀孌受有「右手第3指壓砸傷併開放性傷口0.5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蔡秀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及證據能力: 一、原審就被告對於蔡秀孌傷害部分,判處罪刑,並就所涉傷害 吳瑞南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就判處罪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僅以原判決就有罪部分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而就被告無罪(傷害吳瑞南)部分並未上訴。從而,本案就被告審理範圍,僅限於有罪(傷害蔡秀孌)部分,並不包括無罪(傷害吳瑞南)部分。 二、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 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吳姿葦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65-67、86-87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見告訴人蔡秀孌開啟○○公司鐵 門,而趨前反力欲將鐵門重新關上,雙方互拉鐵門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的傷不是我造成的,是告訴人擋著門並一直狂踢我,門很正常的關起來,告訴人也知道門要關起來,是告訴人自己把手伸進來,所以是告訴人弄傷自己而誣賴給我。又我於聽到告訴人大叫時就鬆手,可證明主觀上並無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確於前揭時地,見告訴人開啟○○公司鐵門,而趨前反力 欲將鐵門重新關上,雙方因而互拉鐵門;又於拉扯爭執過程中,因鐵門關上夾到告訴人之右手指,造成告訴人受有「右手第3指壓砸傷併開放性傷口0.5公分」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20-21頁、偵卷第1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秀孌於警詢、偵查時(警卷第37-39頁、偵卷第105-106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警卷第49頁)、告訴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警卷第67頁)、監視器錄影檔截圖、傷勢照片各1份(偵卷第123-133頁)、檢察官113年6月17日勘驗筆錄2份(偵卷第139-146、147-150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詳如 附表所示,有原審113年11月6日之勘驗筆錄1份(原審卷第100-106頁)、照片1至9(原審卷第109-123頁)在卷可按。依據前開勘驗結果,分述如下:  ⒈被告在與告訴人拉扯鐵門過程中,確實有用力要將鐵門關起 來之動作(附表編號2)。  ⒉從被告持手機所拍攝影片,可看出被告當時是可以清楚看到 告訴人手部位置(附表編號3、照片6),已可預見如果將鐵門關上,會造成告訴人手指受傷。  ⒊告訴人係因遭被告、郭淑妃阻攔而無法騎機車離去,遂向吳 瑞南表示請吳瑞南開車載其返家,並告訴人將鐵門開啟之目的,是為了讓吳瑞南得以將車輛駛出,而過程中遭被告阻撓欲將鐵門關上,才試圖用腳踢阻止被告,業經證人吳瑞南(警卷第23-25頁)、蔡秀孌(警卷第35-39頁)陳明在卷,並有檢察官113年6月17日勘驗筆錄1份(偵卷第139-146頁)附卷可考。從而,被告辯稱:是為了躲避告訴人的攻擊才關門云云,尚難憑採。  ⒋從而,被告辯稱:告訴人的傷是他自己造成的,不是我傷害 告訴人云云,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稱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或未必故意)。其實,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的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的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62號判決意旨參照)。質言之,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而行為人究竟有無犯罪之未必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  ⒉被告見告訴人開啟○○公司鐵門,而趨前反力欲將鐵門重新關 上,雙方因而互拉鐵門,又於拉扯爭執過程中,被告可以清楚看到告訴人手部位置,已可預見如果將鐵門關上,將會造成告訴人手指受傷,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用力拉關鐵門,致鐵門關上時夾到告訴人之右手指,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上之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主觀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被告辯稱:告訴人遭鐵門夾傷時有大聲尖叫,我隨即放手,可證明我主觀上並無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應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肆、原審以被告上開傷害之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相關規定, 並審酌:被告否認傷害犯行之態度,兼衡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勢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原諒,暨被告陳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9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檔案時間 畫  面  說  明 一 檔名:「鐵門實際開關模擬蔡秀孌開鐵門情況」 1 0秒至1分18秒 ⑴展示鐵門開啟至靠牆處,以鈎子勾住牆上鐵絲,固定鐵門。(照片1) ⑵展示以手輕推即可關閉鐵門。(照片2) 二 檔名:「吳姿葦閃避蔡秀孌傷害」 2 0至16秒 ⑴告訴人右手拿鈎子,欲將鐵門勾住牆上鐵絲。(照片3) ⑵告訴人與被告就鐵門的開關呈現僵持拉扯,告訴人要打開鐵門,被告要關閉鐵門。(照片4) ⑶拉扯過程中,告訴人抬起右腳踢向被告。(照片5) 被告:請不要動我們公司的門,謝謝。 被告:蔡秀孌踢我喔,真好。 3 17至40秒 ⑷拉扯過程中,鐵門漸漸朝被告關閉,鐵門關閉時告訴人右手被鐵門夾到(告訴人發出尖叫聲),告訴人以右手多次朝被告上半身處揮打,之後又再次抬起右腳踢向被告。(照片6、7) 告訴人:啊!流血了,瘋女人、瘋女人、瘋女人,流血了,瘋女人。 被告:他打我。 告訴人:瘋女人、瘋女人。 被告:他打我,他自己打到。 告訴人:流血了。 被告:他自己打我的。 告訴人:你把我弄流血。 被告:他自己打我的。 三 檔名:「蔡秀孌傷害吳姿葦還打老闆娘」 4 0至50秒 ⑴告訴人右手中指流血(無名指為血液沾染)。(照片8) ⑵郭淑妃及吳瑞南從畫面上方走過來圍觀,吳瑞南持手機錄影,特別攝錄蔡秀孌受傷處。(照片9) 被告:自己打我的,好可怕喔!你不要這樣打我,你為什麼要這樣打我。 告訴人:你看,你來看。 吳瑞南:姿葦你為什麼打人家(以下聽不清楚)。 被告:我沒有,是他打我的,你看我剛剛一直被他打,我剛剛他一直打我。 吳瑞南:你為什麼打人家,打得他手指(以下聽不清楚)。 被告:他剛剛一直打我,他剛剛一直打我,好可怕,他打我,他打我。 告訴人:一直流啊,我剛才開門,把我夾一下。 吳瑞南:我看看,你手拿高一點,我看看,看你手有無受傷。 告訴人:要報警,叫警察來。 被告:他剛剛打我,好可怕。 吳瑞南:你去驗傷。 被告:他剛打我,好可怕,他打我。 吳瑞南:你坐計程車回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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