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NHM-114-上易-69-20250210-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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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6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212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63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家維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5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9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於113年5月16日7時50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16日7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被告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警持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原判決以:被告於110年11月8日之前,雖設籍在「臺南市○ 里區○○○000號」,惟自110年11月8日起,已從該地址除戶,並逕為變更戶籍登記在「臺南市○里區○○路00號」之臺南○○○○○○○○佳里辦公處,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個人除戶資料、遷徙紀錄在卷可按,而被告於警詢時亦自陳其並未住在警詢筆錄所載戶籍地址即「臺南市○里區○○○000號」等語明確,則被告於本案起訴時,主觀上當無以除戶前之戶籍地址「臺南市○里區○○○000號」或目前戶籍地即臺南○○○○○○○○佳里辦公處作為住居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居住在上開處所之情形,自不得以「臺南市○里區○○○000號」或臺南○○○○○○○○佳里辦公處為被告之住居所;況且,被告實際居住地係在「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V室」,已據被告於警詢供述在卷;又被告於本案繫屬時,無在監在押情形,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非屬原審法院轄區內。再者,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既未居住在原審法院轄區,則其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地,已難認在原審法院轄區內所為。乃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依卷附證據資料所示,被告自11 0年11月8日起即設籍於臺南○○○○○○○○佳里辦公處,迄今從未變更,顯見被告並無主動向戶政機關申明其實際居住地之意。又被告前於警詢時所留之現居所「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V室」,係位於臺北市大同區之○○旅館,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佐,足認上開地址僅係被告臨時之居所,應無久住之意。又被告經以上開地址2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亦未見被告有何申明希冀以其上開居住地變更管轄之意,況法律本即未明文排除被告設籍於戶政事務所之情形,否則遇有被告故意不向戶政機關陳報實際住居地為戶籍地之情形,豈非使管轄權之有無繫於被告一時口頭、片面之陳述,而使該案件於各地區法院間流浪而無法進行審理,甚或因居無定所而無法院可審理?是本件被告既設籍於臺南○○○○○○○○佳里辦公處,上開○○旅館地址又非且無法證明為被告常住之處所,即仍應認原審法院有管轄權而應依法審理等語。 四、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本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上開犯行,向原審法院 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1月13日繫屬於該院等情,有臺南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632號起訴書、臺南地檢署113年11月13日南檢和法113毒偵1632字第1139084133號函暨其上蓋印之原審法院收文戳章在卷足憑(原審卷第3頁)。  ㈡又按有關住所之認定,係採實質認定原則,即行為人主觀上 須有久住之意思,客觀上並須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於113年11月13日繫屬原審法院時,被告之戶籍雖登記在「臺南市○里區○○路00號」,惟該處為臺南○○○○○○○○佳里辦公處,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以戶政事務所之辦公處作為住居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居住在上開處所之可能,自不得謂該處為被告之住所。又依卷附被告於113年5月16日之調查筆錄(偵卷第7頁),固記載被告之戶籍地為「臺南市○里區○○○000號」,然觀以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個人除戶資料及遷徙紀錄(原審卷第9、20至22頁),被告係於110年11月8日之前設籍在「臺南市○里區○○○000號」,惟自110年11月8日起,已從該地址除戶,並逕為變更戶籍登記在上述戶政事務所辦公處,且被告於警詢中業已供陳,其並未住在「臺南市○里區○○○000號」,自亦不得認此址為被告之住居所。  ㈢再者,被告於警詢中所留之現住地址為「臺北市○○區○○街000 號5樓V室」,有前揭調查筆錄存卷足憑(偵卷第7頁)。而依臺南地檢署所寄送該署傳票(傳訊日期:113年10月14日14時10分)之送達證書顯示,該傳票於113年9月23日寄至上址,由受僱人即○○旅館之人員簽收,有○○旅館所蓋之印文可佐(偵卷第55頁)。復從前揭印文可看出,○○旅館之地址為臺北市○○街000號5至6樓,足見被告於警詢中所留之現住地址,確係○○旅館無誤。惟,所謂居所,乃以暫時目的所居之場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被告非不得以暫時目的而居住在○○旅館。何況,前述臺南地檢署之傳票寄送至上址,業由○○旅館之人員簽收,並未以查無此人而拒絕收領或遭退回;再觀以臺南地檢署寄送本案起訴書及原審法院寄送原審判決書至上址,亦仍皆由受僱人即○○旅館之人員先後於113年11月6日及113年12月5日簽收,自足認本件於113年11月13日繫屬原審法院時,上址確仍為被告暫時居住之處所,或至少可認為係被告得前往上址收領文件之被告所在地,而難認該時被告係實際居住在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內。  ㈣復本案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13年5月16日7時50 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地點不詳,而其既未居住在原審法院管轄區域,亦難認其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地係在原審法院管轄範圍內。  ㈤末查,本案繫屬於原審法院時,被告並未在監在押,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足參(原審卷第23頁),是被告於本案繫屬時之所在地,亦非在原審法院管轄範圍內,亦堪認定。 六、綜上,原審以本案被告之犯罪地、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未 在原審法院管轄範圍內,自無管轄權,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規定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士林地院,本院核其認定並無不合。檢察官執前開理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顯係誤認住所及居所之定義,應認上訴無理由而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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