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NHM-114-上易-71-2025032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又豪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緝字 第4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661、66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犯罪所得沒收部分為上訴(本院卷第109頁),而量刑、犯罪所得沒收,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如下。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有還款意願,原判決量刑過重,且沒收犯罪所得、追徵 不當云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並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卻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錢財,分別詐騙告訴人陳基泰、何國瑋2人(下稱告訴人2人),致告訴人2人各自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載之款項,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否認犯行,且於原審審理時,雖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然迄未依和解條件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原判決犯罪事實㈠量處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原判決犯罪事實㈡,量處有期徒刑7月。復說明被告分別自陳基泰、何國瑋詐得10,200元、48,050元,合計58,25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追徵之理由。 ㈢經核原審就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等情 ,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無違法或不當;而就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亦是依法律規定所為,並無不當。被告上訴雖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但本院審酌上情,縱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認罪之態度,列入量刑審酌事項,然被告自107年9、10月間向告訴人2人詐得上開款項後,迄今6年餘,均未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害,即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願意全額賠償告訴人2人損害,及自113年11月20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1-112頁),亦未依和解條件履行,犯後無積極彌補過錯之態度等情,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在彩券行工作及派遣粗工,月收入不穩定,已離婚,育有約10歲之小孩,由前妻扶養,被告則按月給付2萬元,入監前先與母親同住,嗣在高雄獨居等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亦認原審所為刑之量定,尚屬妥適,無再予減輕之必要;又被告既未依和解條件履行,仍保有犯罪所得,依法自應予沒收、追徵。被告上訴所指原審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不當,均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