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恐嚇危害安全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NHM-114-上易-74-2025030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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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貞 選任辯護人 莊容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2027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追 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33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審就被告對於告訴人王黃○每、王○源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為無罪諭知,並就被告被訴毀損他人之物部分(告訴人王○源),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即就同一事實重行起訴)。檢察官就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則未上訴,故原判決關於毀損諭知不受理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貞為告訴人王黃○每之女、告訴人王 ○源之胞姊,其等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因細故產生糾紛。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9日18時至18時30分間,在臺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告訴人王黃○每之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內,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告訴人王黃○每嚇稱:「我要放火燒你家啦!阿你最好是把我那筆錢拿出來」、「這樣我要去對建源囉,我要讓你沒這個兒子」、「你要生10個孩子都讓他死一死啦,阿那個不是我們王家的那個不會死啦」、「我汽油也買好了,你放心,我也不能讓你過得太好」、「祖先阿,你如果靈驗,你就把建源收走啦…我要去他家啦,要去和他輸贏,阿如果不要輸贏,就直接汽油倒一倒,丟過去就好了,要做這樣,要做這樣就是要讓大家死,要死,好啊,我提早阿」等語,使告訴人王黃○每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後於113年3月20日20時許,在本案住處,由告訴人王黃○每轉述被告上開恐嚇之內容予告訴人王○源知悉,使告訴人王○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黃○每、王○源之證述、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對告訴人王黃○每講過如追加起訴書所載的恐嚇言詞,那是我妹妹王瓊娟跟我母親王黃○每的對話等語,辯護人為被告亦辯護稱:㈠依原審之勘驗筆錄,已經明確證明追加起訴書的犯罪事實並非被告所為。㈡本件起訴範圍只有追加起訴書所載的那五句話。至於檢察官上訴內容所指:「好啦好啦,不要再逼他了啦,看他出門把他撞死好了(臺語)」、「大家就不甘願,你這些兒子女兒會相殺啦(臺語)」等語,該2句話未經偵查程序,一審時亦從未提及,而突然在二審時提出,依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故檢察官上訴明顯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規定,亦嚴重損害被告的審級利益等語。 五、經查: ㈠公訴意旨所指述之上開恐嚇危害安全言論內容,均為案外人 王瓊娟(被告之妹)對於告訴人王黃○每所述,並非被告所為,被告於王瓊娟口出該等言論時,僅是在旁聆聽或做其他事,未見有任何附和之舉,有原審113年11月18日勘驗筆錄1份(原審第37-39頁)在卷可證。依上所述,本件尚難僅以證人即告訴人王黃○每、王○源可能將王瓊娟誤認為被告,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之情形下,遽認被告確為本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於113年3月19日18時至18時30分間, 在本案住處,被告稱:「好啦好啦,不要再逼他了啦,看他出門把他撞死好了(臺語)」、「大家就不甘願,你這些兒子女兒會相殺啦(臺語)」等語,有檢察官113年12月19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故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王黃○每恫稱上開言論之事實應可認定等語。惟查: ⒈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 明文。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之犯罪事實,不得認為已起訴,除與起訴論罪部分有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者外,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得予以審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而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8號、112年度台非字第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敘明之犯罪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 ,僅有「我要放火燒你家啦!阿你最好是把我那筆錢拿出來」、「這樣我要去對建源囉,我要讓你沒這個兒子」、「你要生10個孩子都讓他死一死啦,阿那個不是我們王家的那個不會死啦」、「我汽油也買好了,你放心,我也不能讓你過得太好」、「祖先阿,你如果靈驗,你就把建源收走啦…我要去他家啦,要去和他輸贏,阿如果不要輸贏,就直接汽油倒一倒,丟過去就好了,要做這樣,要做這樣就是要讓大家死,要死,好啊,我提早阿」(下稱「起訴事實」)等語;而不及於「好啦好啦,不要再逼他了啦,看他出門把他撞死好了(臺語)」、「大家就不甘願,你這些兒子女兒會相殺啦(臺語)」(下稱「上訴事實」)等語。又「上訴事實」與經起訴然為本院認定無罪(如後述)之「起訴事實」部分,並無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揆之前揭判決要旨,「上訴事實」既未經檢察官對被告起訴或追加起訴,亦非起訴效力所及之部分,法院自不得予以判決。從而,「上訴事實」即不在法院得審理範圍,被告亦無從知悉「上訴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故檢察官以「上訴事實」提起上訴,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提出之 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其所指上開犯行之心證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恐嚇危害安全有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而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