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NHM-114-上易-90-2025033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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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9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89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18號、第8110 號、第8460號、第14822號、第17588號、第2062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894號判決判處 被告陳勇印(下稱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9「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其中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沒收(含追徵,下同)部分併執行之。檢察官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判決附表編號4、5「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量刑(含關於此部分之定應執行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被告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確認上訴範圍,檢察官稱僅就原判決附表編號4、5「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量刑(含關於此部分之定應執行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之其他(含沒收)部分,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見本院卷第80頁、第90頁至第91頁),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附表編號4、5「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量刑(含關於此部分之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含沒收)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附表編號4、5「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量刑(含關於此部分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附表編號4、5「所犯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量刑(含關於此部分之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案關於被告其他(含沒收)之認定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郭家帆(下稱告訴人)具狀 請求檢察官上訴,理由略為本件被告多項犯罪、惡性重大,對社會安全構成重大威脅,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難認有悛悔之意,而原審量刑過輕,無法反應被告之惡性,難收矯正之效,也未能達成維護社會安全之目的等語,經核閱告訴人所述事項後,認其請求上訴,非全無憑據,原審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4、5「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量刑(含關於此部分之定應執行刑)是否適當,即非無研求餘地,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本件原判決以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5所示部分之罪證明 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甚以竊取而來之提款卡盜領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及盜領之手段、所竊取、盜領之財物價值,暨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之告訴人陳述意見稱:希望判越重越好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及被告於法院審理中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見原審卷第71頁);另考量被告前已有為數眾多之竊盜犯行,素行非佳,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50頁),再參以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然犯罪所得均未歸還告訴人,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給付賠償或獲取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5「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與被告所犯其他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而檢察官據以提起上訴之相關量刑事項,包括被告於本案犯 罪之次數、所生危害、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等量刑因子,均經原審審酌如上,原審並將告訴人所陳述之意見列為處刑之考量,顯見原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故原審審酌上開事項而為量刑之準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且本案各項量刑因子,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並無二致,難認有再加重量刑之餘地。是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宇承提起上訴, 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 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判決附表:(並諭知其中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 分併執行之。)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陳勇印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陳勇印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陳勇印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陳勇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一、㈤ 陳勇印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欄一、㈥ 陳勇印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欄一、㈦ 陳勇印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欄一、㈧ 陳勇印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欄一、㈨ 陳勇印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