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NHM-114-上易-92-2025032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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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92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69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4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益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益與乙○○為姊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2年9月15日20時許,在嘉義縣○○鄉○○路000巷00號其等母親陳○○足住處(下稱本案住處)之客廳,因登記在母親名下而實際上為乙○○使用之機車,違規罰單繳納及過戶之事,發生口角爭執,陳○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以握拳方式毆擊乙○○臉部(額頭)1下,造成乙○○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 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陳○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55、65-66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係姊弟關係,於前揭時、地因機 車(登記在母親名下而實際上為告訴人使用)違規罰單繳納及過戶之事,發生口角爭執,進而雙方有肢體衝突,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出手毆打告訴人,當時告訴人坐臥在沙發上一直用言語激怒我,我很生氣,靠近告訴人,並作勢要跟他起衝突,告訴人就出腳往我的方向踢,我俯身把告訴人的腳抓住時,告訴人突然掙扎、坐起來,額頭好像有撞到我的手肘,所以告訴人臉部才會有傷,但是告訴人的頭自己來撞我的手肘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確與告訴人係姊弟關係,於前揭時、地因機車違規罰單 繳納及過戶之事,發生口角爭執,進而雙方有肢體衝突,告訴人因而受有如上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7-9頁、偵卷第20-21頁、原審卷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時(警卷第11-15頁、偵卷第13-14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第55頁)、告訴人之傷勢照片2張(警卷第57頁)、家庭暴力通報表1份(警卷第59-61頁)、告訴人113年12月17日繪製現場圖1紙(原審卷第119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確於前揭時地,徒手以握拳方式毆擊告訴人臉部(額頭 )1下,造成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情況如何,請詳述?)我當時跟 姊姊說明有一台重機車000-0000號有罰單請他盡速繳納,而且過程中母親要過戶給他,他就忽然失控說他不要,我就一時生氣以徒手打他臉部,看他可不可以不要再講。(你是否有毆打告訴人?以何方式?毆打部位為何?何人先動手?有何人動手?人數為何?)我是用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徒手。臉部。我先動手。人數1人,只有我自己1人打告訴人。(據告訴人所述,你在住家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以至於告訴人受傷?)屬實。(為何你要毆打告訴人?)因為一氣之下,就動手毆打。(你是否有恐嚇被害人?以何方式恐嚇?恐嚇內容為何?)沒有。(據告訴人所述,你在住家當面以口頭言語恐嚇告訴人,恐嚇內容為「要把告訴人打死」等言語,是否屬實?你如何解釋?)屬實,但我是一氣之下,且對方態度不好,脫口而出,沒有其他意思等語(警卷第7-9頁)。且被告於警詢時所述與警詢筆錄記載相符,有原審113年12月17日勘驗筆錄1份(原審卷第116頁)可證。是被告於警詢時確已自白係以徒手握拳方式毆擊告訴人臉部(額頭)1下,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甚明。  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陳稱:(你於何時?何地?遭何人 毆打?)於112年9月15日20時許,在本案住處客廳遭弟弟陳○益毆打。(陳○益因何事歐打妳?)因為我母親有買一台000-0000重型機車給我,登記在我母親陳○○足名下,我騎乘000-0000重型機車超速寄罰單到家裡,後來又寄了一張000-0000重型機車未繳強制險的罰單到家裡,被我弟弟陳○益收到,之後於112年9月15日20時左右就因為這件事情發生爭吵,我要解釋給我家人聽的時候。我弟弟陳○益就出手毆打我。(陳○益毆打你身體何地方?)陳○益徒手毆打我的臉部。(你身體何處受傷?有無診斷證明書?)臉部挫傷、右腳瘀青,我有至嘉義基督教醫院驗傷,有診斷證明書,當時沒有發現右腳瘀青,所以診斷證明書中沒有敘述到。(陳○益毆打你時有無使用工具或武器?)陳○益徒手毆打我,沒有使用工具與武器。(陳○益於何時?何地?如何恐嚇你?)陳○益於112年9月15日20時左右在本案住處客廳內打我時說要把我打死,當時我姐姐陳○梅有阻止他毆打我。(陳○益為何說要打死妳?)我不知道等語(警卷第11-15頁);且於偵查時證稱:當時周邊的人有將被告拉開,我以為被告暫時不會攻擊我,所以把原來保護臉部的手有放開,沒想到被告趁這機會一拳打我的額頭等語。準此,依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與其所受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相合,且證述之案發過程與受傷經過,亦與被告上開警詢之自白內容相符,故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詞,應堪採信。  ㈢至證人翁○賜(被告之姊夫)、陳○妤(被告之四姊)、陳○○ 足(被告之母)、陳○梅(被告之大姊)、翁○涵(被告之外甥女)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內容,雖均僅證稱「雙方當事人有發生肢體衝突」,至於肢體衝突之詳細過程、被告有無確實出手主動毆擊告訴人,其等多證稱「不知道」、「只是作勢毆打而已」、「應該是沒有,乙○○的頭有不小心撞到陳○益的手肘」、「陳○益只是作勢毆打,拳頭好像有靠近乙○○的頭,但是回想起來我也不清楚他有沒有施力毆打,後來乙○○有往後仰倒用腳踢陳○益,陳○益用手肘去擋,接著我看到乙○○額頭有腫一點」、「沒有看到陳○益確實出拳毆打乙○○,也不知道為什麼乙○○額頭事後會腫起來」等語(警卷第23-53頁、偵卷第27-34頁)。惟上開證人陳○○足等人,均與被告有一定之親屬關係,其等或基於家庭和諧、或息事寧人、或不願指認作證家人受刑事處罰,而有避重就輕之情形;抑或因衝突係瞬間發生,而只見被告與告訴人有發生肢體衝突,並未實際目睹毆打之過程。從而,尚難僅以證人陳○○足等人之證詞,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另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作證時,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80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拒絕作證(偵卷第13-14頁);又於原審時,原先亦拒絕作證,屢經檢察官勸諭後始同意具結作證(原審卷第90-94頁),且於原審作證過程中,關於被告具體出手攻擊其臉部之細節,僅為概略之陳述。然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時陳稱:(你和被告之間有親屬、法定代理人或婚姻、婚約關係?)有。(因你與被告具特定親屬關係,在法律上得拒絕證言,你是否願意以證人身分作證?)我拒絕作證,因為我考慮我媽媽的感受等語(偵卷第14頁)。是告訴人係因與被告為親姊弟關係,慮及母親之感受,且係依法行使拒絕證言權;又經核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時之證詞,雖為簡略、不欲多加陳述之情事,惟關於其如何遭被告毆打之重要情節,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證述之情節相當,故難僅以證人即告訴人乙○○依法行使拒絕證言權,及於原審時較簡略之證述,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再者,被告事後翻異前詞,辯稱:是告訴人突然從沙發起身 ,額頭撞到我的手肘,告訴人臉部才會有傷害云云,而於本院時陳稱:(你為何在警察局時有承認你是握拳朝告訴人的臉部揮擊一拳?)因為做筆錄的那天,我剛好大夜班下班,精神不好云云。依此,果如被告所辯上情屬實,則被告焉能於警詢時如此詳細陳述其係因「一時生氣以徒手打他臉部」,且多次主動陳明係「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且被告就「(告訴人)額頭撞到我的手肘」與「一時生氣以徒手打他臉部」,明顯不同之事實,豈會因精神不好而陳述錯誤?又被告上開警詢自白內容,何以適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指述之傷害情節相符?從而,被告事後翻異前詞,辯稱上情,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則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姊弟關係,業經其等陳明在卷(警卷第9、11頁),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告訴人為前開傷害之行為,係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此部分僅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論處即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肆、撤銷改判理由:  一、原審未予詳究,而以被告事後翻異前詞之辯稱,及一定親屬 間避重就輕之證詞,且證人即告訴人依法行使拒絕證言權,逕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乃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口角爭執,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態度妥適處理 ,未能控管自己之情緒,出於傷害之犯意,肇致本案,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非劣,起初於警詢時雖坦認犯行,然於偵審時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取得諒解,告訴人所受傷勢,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公司工作,底薪新臺幣5萬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因要照顧母親而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宇軒、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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