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NHM-114-上更一-3-20250304-1
字號
上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40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1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金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金月與與陳姿吟(原名陳淑婷,民國111年3月17日改名) 素有嫌隙,其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黃金月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於110年2月17日,在臺南市仁 德區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以下簡稱「嘉南療養院」)內,持刀攻擊陳姿吟,致陳姿吟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鈍挫傷、左大腿穿刺傷等傷害。 ㈡黃金月於110年3月7日1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乾弟弟宜阿泰(另行審結)至陳姿吟位於臺 南市○○區○○○街00號住處前,喊稱要找車牌0000-000計 程車駕駛人(按即陳姿吟友人蕭宏志)後離去。其後,黃金 月復於同日19時34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返回陳姿吟上開住 處前,並基於毀損之犯意衝撞上址外牆,致該處水管破裂損 壞,足以生損害於陳姿吟。 ㈢陳姿吟見黃金月駕車衝撞上址,即持石頭砸上開車輛之擋風 玻璃。陳姿吟並與在場之友人蕭宏志、姊夫許志昌及許志昌之子許榮貴、許威傑(以上5人均自白犯罪,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毆打在上開自小客車內之黃金月及將宜阿泰拉出車外。陳姿吟、蕭宏志、許志昌拉扯黃金月之手臂、頭部及頭髮;許榮貴則拉扯並推倒宜阿泰後,由許威傑以手壓制宜阿泰之頸部、肩膀及手臂。黃金月亦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拉扯陳姿吟之頭髮。上開肢體衝突使黃金月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胸部鈍挫傷等傷害;宜阿泰因而受有顏面多處挫傷、左後背腰側多處挫擦傷瘀腫及右前臂挫傷瘀腫等傷害;陳姿吟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多處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姿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被告黃金月對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傷害犯行,就其行為造 成頭部外傷併前額鈍挫傷乙節,為認罪之陳述,但否認其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大腿穿刺傷之傷害,經查: ㈠被告黃金月於110年2月17日,在嘉南療養院內,持刀攻擊陳 姿吟,致陳姿吟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鈍挫傷、左大腿穿刺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陳姿吟指訴在卷,並有卷附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31頁)可憑,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並非無據。 ㈡被告雖就其行為是否造成告訴人左大腿穿刺傷乙節,供述反 覆,並於本院此次審理時,僅承認其行為造成告訴人頭部外傷併前額鈍挫傷,但否認其行為造成告訴人左大腿穿刺傷之傷勢,惟查,被告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05號案件審理中,業已此部分犯行為自白,不爭執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事實(即含其行為造成告訴人左大腿穿刺傷之傷勢,見上訴405卷第66、70、108、117頁),且告訴人就被告行為亦造成其左大腿穿刺傷乙節,指訴甚詳;另觀諸告訴人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係於110年2月17日22時7分至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急診就醫,同日23時45分出院。其急診就醫時間為深夜,並非一般上班時間,就醫日期亦與被告及告訴人所述其等發生上開衝突之日期相符,所受傷害中之左大腿穿刺傷,亦與被告及告訴人所述衝突過程有使用刀械所可能造成之傷勢相符,足以佐證被告前於本院所為之認罪陳述,應與事實相符,被告與本院否認告訴人所受之大腿穿刺傷係被告持刀攻擊所造成,此部分辯解應不可採。 ㈢綜上,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事證明確,應可認定。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毀損犯行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7 2、81頁),核與證人陳姿吟(告訴人)、證人陳愛玉(同案共犯許志昌配偶)、丁家齊(鄰居)、證人許志昌、許威傑(同案被告)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水管破裂照片2張(警卷第111頁下方、113頁上方)可佐,被告於本院就此毀損犯行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分毀損犯行,事證明確,應可認定。 三、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傷害犯行為認罪陳述,並承 認在前開時、地(見本院卷第72頁),被告黃金月於上開時、地拉扯陳姿吟之頭髮,使陳姿吟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多處鈍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陳姿吟指訴在卷,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29頁)可以佐證。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案發情形稱:因告訴人先打我,很多人跟我拉扯,我在慌亂中掙扎,去拉扯到告訴人頭髮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然觀諸被告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05號案件審理中,業已此部分犯行為自白,不爭執犯罪事實一㈢之犯罪事實(見上訴405卷第66、70、108、117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姿吟於警詢中供稱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拉扯她的頭髮,並將頭髮拉下數根,且對她有拉扯行為(警卷第40頁);於偵查中亦供稱她當天的傷勢應該只有頭部,胸部及四肢是她自己不小心撞到的(偵卷第314頁),且依上開告訴人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係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多處鈍挫傷、右胸及四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然依告訴人前開證述,其明確證述上開衝突所造成之傷勢應只有頭部,胸部及四肢是自己不小心撞到,足見告訴人並未刻意渲染其傷勢,所為證述應高度可信,且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蕭宏志於警詢證述:被告有用右手拉住陳姿吟的頭髮(警卷第64頁);於偵查中證述:他衝出去時,看見黃金月拉住陳淑婷頭髮(偵卷第118頁、305頁)相合,是以,告訴人所受之前開頭部外傷併頭皮多處鈍挫傷之傷害應係被告拉扯告訴人頭髮之故意傷害行為所造成,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傷害犯行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傷害、毀損等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普通傷害罪、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上開2次傷害犯行及1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前述傷害、毀損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按「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地方法院審判案件,如行合議審判,應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始屬適法;又法院組織不合法所為之審判,非但所踐行之程序顯然違法,抑且足使被告應受法院依相關法律規定與程序公平審判之訴訟權受有侵害,此項侵害被告訴訟權之不合法審判之重大瑕疵,當亦不能因上訴於上級審法院審判而得以治癒(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前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並非得行簡式審判之案件,僅得行合議審判,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始將之納入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範圍,而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6條規定「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第一審原行合議審判之案件,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前述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6條均係在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於同年6月2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6月23日施行),本案於111年4月19日已繫屬原審法院(見原審卷第5頁),當時為應合議審判之案件,依前述規定,即使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已修正為得行簡式審判,依前述規定,仍應行合議審判,原審於準備程序後仍由受命法官任審判長獨任審理,進行調查證據程序,並於同日宣告言詞辯論終結,而為本件判決,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12月20日之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判決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且此訴訟瑕疵無可治癒,檢察官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其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量刑 審酌被告未思理性解決其與告訴人之怨隙,竟以刀械及抓頭 髮之暴力手段為上開傷害犯行,又以開車衝撞之方式為上開毀損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及財產損失,於本院坦承大部分犯行,且曾表達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未為告訴人接受,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之態度(見本院卷第73頁),其有妨害名譽、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其於本院所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美髮業,未婚、無子女,需撫養母親及中風之哥哥,哥哥離婚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所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木棍,無從認定係被告所有,供其持以傷害告訴人所 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毀損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