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HM-114-上訴緝-137-20250227-1

字號

上訴緝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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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緝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國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8年度訴字第123號中華民國88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0330、1128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莊國壽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莊國壽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莊國壽為設於台南縣○○鄉○○村○○○00○0號保安五金建材行 之負責人,與錦輝工業社負責人周隆輝為舊識,二人於大陸並合夥投資西安暢盛金屬機械有限公司,周隆輝因經常在外地工作,為方便貨款之支付,遂於民國(下同)85年間,將其所有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3044之4號帳戶之空白支票及印章,委託莊國壽代為保管,凡有廠商欲請領貨款,周隆輝便致電予莊國壽,莊國壽再指示其妻程秋玉或保安五金建材行之其他會計,預先開立支票交予指定之受款廠商,再由受領廠商在簽收簿上簽名為據。詎莊國壽竟利用此一機會,意圖供行使之用,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自87年1月5日起,逾越授權範圍,指示其妻程秋玉盜用周隆輝印章,偽造如附件之附表所示支票17紙,持以行使供自己融資之用。嗣周隆輝於87年9月5日,接獲銀行通知支票退票,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莊國壽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㈡被告莊國壽與程秋玉(業經無罪判決確定)為夫妻,竟意圖 供行使之用,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自87年6月間起,利用楊政卿所交付保管之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帳號2210之0號之支票及印鑑章之機會,盜用上開印章蓋於所交付上開帳戶、號碼AB0000000號之支票,並偽造票面金額17萬7千元;且於同年6月12日,未經楊某之同意,持楊政卿之上開印章至前揭銀行冒領號碼AB0000000至AB0000000號空白支票(票號0000000號至0000000號尚未簽發,附於第10330號偵查卷第42頁),進而偽造使用。另莊國壽、程秋玉於86年8月10日以保安五金建材行之名義擔任會首,招集5萬元之民間互助會一組,周隆輝以錦輝工業社名義參加一會,詎莊國壽竟於87年8月份,偽造錦輝工業社名義標單,標取會款花用,均足生損害於楊政卿、周隆輝二人,而認莊國壽、程秋玉共同涉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原判決意旨如附件。 三、按案件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2項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與同條第2項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83條之規定為:「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83條則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效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前2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之期間,一併計算。」;108年12月31日刑法第83條再度修正,其第2項第2款、第3款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將偵查及審理中停止期間「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修訂為「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一」,經參酌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即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舊法(下稱修正前刑法),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等與追訴權時效相關之規定。 四、經查,公訴人起訴被告涉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等   罪嫌,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7年8月15日,案經檢察官於87 年9月3日實施偵查,且於87年12月11日提起公訴,並於88年1月16日繫屬原審法院,原審判決日期為88年12月7日,又於89年2月18日繫屬本院,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傳喚、拘提均未到庭,顯已逃匿,遂由本院於89年6月12日發佈通緝等情,有各該卷證及通緝書附卷可稽。茲計算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如下:  ㈠被告所涉犯罪最後行為日為87年8月15日。  ㈡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依修正前 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83條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加計四分之一,計為25年。  ㈢加計時效:檢察官開始偵查日期為87年9月3日,至原審發布 通緝日為88年10月1日,嗣原審於88年10月4日被告到案撤緝後至本院發布通緝日89年6月12日,合計期間1年9月4日,應計入時效期間。  ㈣檢察官於87年12月11日提起公訴至88年1月16日繫屬原審法院 ,期間1月5日;於原審判決日88年12月7日至本院繫屬日89年2月18日,期間2月11日,均應予扣除。  ㈤綜上,本件被告自犯罪終了日之87年8月15日起算,加計上開 追訴權時效期間25年及實施偵查、審判之停止期間1年9月4日,並扣除檢察官起訴至案件繫屬原審之期間1月5日、原審判決日至本院繫屬之期間2月11日,本案追訴權時效於114年2月2日完成(詳卷附試算表)。職是,檢察官、被告雖均上訴請求改判重刑、無罪,然被告所犯之罪既已罹於時效,原判決未及審酌,尚有未洽,上訴雖無理由,揆諸首揭規定,爰撤銷改判如主文所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89年度偵字第255 號案件,因本案判決免訴,無從併辦審理,應予退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 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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