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NHM-114-上訴-136-20250312-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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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世 指定辯護人 黃勃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5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 刑亦妥適,諭知沒收犯罪所用之物及宣告監護之保安處分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曾函詢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以下稱嘉義 基督教醫院)有關被害人乙○○(以下稱被害人)所受傷勢成因,嘉義基督教醫院函覆無法判斷被害人受傷原因為何,無法排除被害人頭部傷勢係因與被告爭執過程跌倒摔傷所致。參以嘉義基督教醫院病歷等資料記載被害人頭部傷勢為「頭皮撕裂傷未伴有異物、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倘被告持木椅攻擊被害人頭部致木椅碎裂之程度,理當會有木頭碎屑殘留在頭部傷口,惟依被害人病歷資料顯示,被害人頭部傷口並未伴有異物,甚者持木椅朝高齡長者頭部攻擊至木椅碎裂分解,被攻擊人應有高度可能出現意識喪失,然被害人並未有意識喪失之情形,可徵被告並未持木椅攻擊被害人頭部。又被害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就有無持水果刀攻擊被告表示不清楚或否認持水果刀傷害被告,但原審勘驗承辦員警密錄器攝錄影像,顯示被害人於案發第一時間向員警坦承持水果刀割被告,被害人證述正確性並非無疑,則其就本案發生經過之證述即非無推究之餘地。另由被害人病歷資料等客觀證據,已足以證明被告並未持木椅攻擊被害人頭部,嘉義基督教醫院函文亦清楚說明無法判斷被害人受傷原因,且被害人前後證述不一,自不得將被害人頭部受傷認定係被告持木椅攻擊所致,被害人頭部所受傷勢極可能係雙方爭執過程中跌倒受傷造成。被告並未持木椅攻擊被害人頭部,原審基此遽認被告具有殺人故意自有違誤,被告僅持木椅攻擊被害人手部,手部並非致命部位,且使用兇器並非現場水果刀而係木椅,行為後被告仍有關心被害人之行為,請檢察官通知胞姊照顧父親,被告應僅有傷害而無殺人故意。 ㈡、被告稱被害人持水果刀對其進行攻擊受傷,卷內並有被告手 被刀傷之照片與病歷資料可佐,且原審勘驗承辦員警密錄器影像顯示被害人持水果刀割傷被告手臂,被告面臨被害人此等現時不法侵害,主觀上出於防衛自己之合法心態,隨手持木椅出手反擊被害人,朝被害人持刀位置攻擊以擊落水果刀自衛,屬正當防衛行為,得依刑法第23條規定阻卻違法不成立犯罪。縱認被告持木椅反擊被害人行為已逾必要程度,亦應認屬防衛過當之行為,得依刑法第23條但書規定減免其刑。縱認被害人持水果刀並無攻擊被告意思而不存在防衛權行使之前提,被告確實因被害人持刀受有刀傷,當時情況具有急迫性,被告主觀上誤認為有此侵害存在進而為防衛行為,屬誤想防衛,得阻卻犯罪故意,至多僅能論以過失傷害刑責。 ㈢、原審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以下稱榮總灣橋分院)鑑 定,認被告犯案當時因精神障害而有認知及現實判斷能力受損的情形,加上衝動控制不佳,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然被告於113年11月7日原審準備程序勘驗承辦員警密錄器影像時,聽聞被告當時聲音及行為狀態,認為被告恐非其主人格控制身心,原審送請精神鑑定過程未審酌考量被告行為時是否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再行精神鑑定必要,以明被告是否應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否認持木椅毆打被害人頭臉部等處,辯稱係被害人先持 水果刀砍傷其手部,為阻止被害人繼續持水果刀砍被告,才持木椅攻擊被害人手部,欲將被害人手中水果刀擊落,被害人對於有無持水果刀劃傷被告手部前後證述不一,被告則對被害人持水果刀劃傷其手部前後供述一致,又有被告手部受傷照片可證,顯見被害人指證被告持木椅毆打被害人頭臉部等處證詞明顯虛妄,難以採信云云。惟被害人就其在案發時遭被告持木椅毆打,致其受有左手多處撕脫傷、左眼皮撕裂傷及瘀腫、前額撕裂傷及擦傷、頭頂擦傷、右眼旁撕裂傷、下巴撕裂傷、後背擦傷、右手背至前臂大面積撕脫傷、左膝淤紅、左小腿瘀腫、胸壁挫傷等傷害,頭部傷害並造成蜘蛛網膜下出血之傷勢等事實經過,業已於承辦員警據報前往被告與被害人住處時,在承辦員警呼叫被告開啟住處大門並經被告拒絕期間,在住處內朝門外承辦員警指訴明確,嗣後被告開啟住處大門,承辦員警入內處理時,被害人就其遭被告毆打頭、手等部位之事實復指證歷歷,上情有原審勘驗承辦員警於案發當天據報前往被告與被害人住處處理時以密錄器錄製影像製作之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68頁、第70頁、第73頁、第77頁、第80至82頁、第84至89頁)。被害人續於警詢證稱:「(你於何時?何地?遭詹○世殺害未遂成傷?請你詳述。)我於113年4月4日凌晨0時31分,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三樓客廳見詹○世正在看電視,我就跟他說:『電視不要看那麼久,水電錢、管理費都是我在繳費』,後來詹○世聽後就跟我說:『不要那麼雜念』,之後就從陽臺拿木椅先一直毆打我頭部及臉部(不清楚幾下)造成我暈眩,我就問他說:『你是要把我打死,是不是?』他都沒說話,但我當下認為他想要將我打死,然後他就繼續拿木椅毆打頭部及雙手(不清楚毆打幾下),水果刀我沒有注意到他什麼時候拿出來的,他有沒有拿刀劃我我也不清楚,後來他打完我後,我就直接去醫院了。」等語(見偵卷第40頁);又於偵訊時證述略謂:「(113年4月4日凌晨0時31分詹○世如何傷害你?)如我警詢筆錄所述,詹○世拿椅子打我的頭、手、臉,他拿椅子打我打到椅子都壞掉,他打我的頭5下,手也有打,詹○世有要把我打死的意思,詹○世一直看電視不關掉,我跟他說他都沒有賺錢,都是我在繳費,他就拿木椅打我,我沒有拿水果刀要傷害他,他只有拿木椅打我沒有拿水果刀傷害我,詹○世手為何受傷我不知道,我要告詹○世傷害及殺人,我的手也有受傷,是被木椅打的傷不是用水果刀。」等語(見偵卷第61至62頁)。上情可見被害人對於案發時遭被告持木椅毆打頭、手等部位之指證前後一致,並無證述齟齬之處,被害人證述本身受傷經過並無瑕疵可指,其證詞復有承辦員警密錄器影像及原審勘驗密錄器影像製作之勘驗筆錄與畫面截圖、被害人送醫救治後經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病歷影本、被害人傷勢照片、扣案已毀壞之木椅碎片、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9月27日嘉民警偵字第1130034877號函及所附民興派出所113年9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圖及密錄器影像光碟、嘉義縣民興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與員警工作紀錄簿等可以佐證,被害人指證堪認為真,應可採信。被害人案發後送醫救治時,醫生固未於被害人傷口發現有細小木料存留或刺入傷口,然參諸扣案木椅照片(見警卷第26頁;偵卷第57頁),顯示木椅雖因被告持以毆打被害人而毀壞,但由毀壞木片可看出,形狀完好,僅因木椅接合處鬆脫,木片掉落而毀壞,並無順著木材紋理粉碎為微小細碎木刺之情形,原審勘驗扣案木椅碎片製作之勘驗筆錄亦記載,扣案木椅碎片均為實心,厚度均為1.5公分,其中1根四周不平整並有乾掉血跡等情,有該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23頁),足見雖名為碎片,其實2塊木片本身均尚完整,木片既非粉碎為細木尖刺,被害人傷口未發現肉眼可見之木材異物合於情理,難以因此反證被害人頭部傷勢並非因被告持木椅毆打所造成。更何況醫生救治被害人當時,目的在醫療被害人,而非如法醫職責在究明被害人遭殺害之傷勢成因,因此除非留存於被害人傷口之異物為肉眼可見或明顯可判斷係刀傷或子彈槍傷,一般不會特別針對傷口內微物跡證進行採證或對傷勢成因進行判斷,尤其本案被害人係遭木椅毆擊多次受傷,許多傷口可能重複多次遭擊打皮膚破裂成傷,診治醫師既無判斷傷勢成因之專業,收治被害人目的亦非為蒐集被害證據,嘉義基督教醫院回函答覆無法判斷受傷原因,事屬當然,亦難因此反證被害人除右手外之傷勢皆非遭木椅毆打所致。再者,被害人頭部遭被告持木椅毆打後,並未當場昏迷,承辦員警到場時,被害人意識清楚,仍可向到場處理員警陳述被告犯行,此或係因被害人頭部遭毆打後,腦內並未因外力破壞受損即刻大量出血,僅蜘蛛網膜下緩慢出血,初期仍未因血塊壓迫腦部器官致意識陷於昏迷,然此與被害人頭部是否遭木椅毆打尚無必然關係,難謂被害人遭木椅毆打後未立即陷入意識昏迷狀態,率認被害人頭部傷害即非被告持木椅毆打頭部成傷甚明,被告此部分辯解誠屬無稽。另被告雖指由密錄器影像顯示被害人於承辦員警到場時坦承持水果刀劃傷被告,嗣後卻於警詢及偵訊時否認此事,足見被害人證述前後不一,然原審勘驗密錄器影像製作之勘驗筆錄記載被告向承辦員警供稱被害人持扣案水果刀劃傷其手部後,承辦員警詢問:「阿伯你這一支給他刮喔,阿伯,這一支喔?」被害人反問:「啥?」承辦員警再問:「這支喔?」被害人回答:「對啦。」承辦員警為確認被害人回答真意復詢問:「嘿喔,你拿的喔?」被害人回覆:「那,拿椅子,那椅子,那柴椅那把。」且續指被告:「拿柴椅給我摔啊,給我摃頭殼,給我摃頭殼摃手,摃這裡啊...」等語,顯見承辦員警詢問被害人是否持扣案水果刀劃傷被告,被害人一開始未聽聞或未理解承辦員警問題而反問,承辦員警並未將問題重新詳細敘述一遍,僅是簡潔詢問被害人是否該支扣案水果刀,被害人雖肯定答覆對,然由承辦員警告知據報到場之救護員「阿伯,他有重聽」一情,及承辦員警再度重覆詢問被害人扣案水果刀是否即為被害人當時所持刀械,顯見承辦員警因被害人有重聽,唯恐被害人未聽清楚其所詢事項而反覆確認被害人回答「對啦」之真意,是否確實已清楚聽聞其係詢問被害人有無持扣案水果刀劃傷被告,但由被害人並未就承辦員警所問事項切題回答,而是再度陳述被告持木椅毆打其頭、手部之事實,可徵依承辦員警處理當時觀察被害人與承辦員警對答狀況,承辦員警判斷被害人可能因重聽而不知其所詢問題為何,被害人回答「對啦」可能並非針對其所詢問被害人持扣案水果刀劃傷被告一事切題回答,才因此再向被害人確認,由被害人後續回答之內容,可以確認被害人所說「對啦」一語並非針對其是否持水果刀劃傷被告一事為肯定答覆,而是急於指證被告本案犯行,難以因此認定被害人就持水果刀劃傷被告右手臂一事,已先於承辦員警到場第一時間承認,嗣後又於警詢、偵訊時否認,而有前後陳述不一之情事。況且,被害人縱使對於是否持水果刀劃傷被告一事有被告所指先後陳述不一之情形而不可信,然其指證被告案發時持木椅毆打其頭、手等部位之證詞,則無前後不一之瑕疵,並有其他相關證據可資佐證,當不能因被害人對於持水果刀劃傷被告手臂一事有無坦承,遽認被害人指證被告持木椅毆打其身體成傷之證詞全部不可採信。從而,被告上開辯解均難憑採。 ㈡、再者,被告固辯解其僅因被害人無故持刀劃傷手臂,為自衛 持木椅毆打被害人手部欲將水果刀打掉,而使被害人手部受傷,被害人其餘身體傷勢均是被害人跌倒所致云云。然觀諸原審勘驗承辦員警一開始進入被告與告訴人住處佩戴密錄器所攝錄影像光碟製作之勘驗筆錄,可見被告並未供稱被害人於案發過程中有跌倒受傷一事,嗣後於警詢時針對被害人身上傷勢如何而來供稱:「(你稱你僅以木椅敲打乙○○手部,但經目視乙○○頭部及臉部明顯受傷流血,他傷從何而來?)我只敲他手部而已。我不知道他的頭部跟臉部傷從何而來。」等語(見偵卷第9頁背面),表示不知被害人頭臉部傷勢如何造成。偵訊時則僅稱持木椅毆打被害人手部,並未供稱其他傷勢係被害人案發時跌倒所致。原審羈押訊問時,被告則供稱:「(你是否於113年4月4日凌晨0時31分,在嘉義縣○○鄉○○村○○000號3樓,持木椅敲打被害人乙○○頭部、臉部及手部,致被害人乙○○身體多處受傷及顱内出血?)我爸爸手拿水果刀,我拿木椅要敲我爸爸的手,因為我要敲掉我爸爸的水果刀,我爸爸常常走路不小心摔倒,不是我造成的。(但是現場照片顯示你父親頭破血流,若是平常摔倒受傷,你們應該要送你爸爸就醫?)我敲我爸爸的手敲很久,水果刀才掉,我不知道我爸爸的頭為何會受傷。」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24頁)。上情足徵,被告一開始並未主張被害人手部以外傷勢係自摔所致,表示不知被害人手部以外何以會有傷勢。被告嗣後於原審準備程序,方開始主張被害人於案發當時跌倒因而受有手部以外之傷勢,但其對被害人跌倒時點前後供述扞格,有稱被害人跌倒時承辦員警及救護人員已到場,員警及救護人員均目睹被害人跌倒一事(見原審卷一第27頁),亦有辯稱被害人因行走不便需助行器輔助,持刀攻擊被告時即已跌倒,嗣後攻擊不成跌坐木椅時撞到木椅,不知有無撞到頭部成傷,或稱頭部傷勢是被害人走路不穩不知撞到何物造成云云(見偵卷一第287至288頁;原審卷二第89至90頁),顯有辯解前後歧異之情形,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更何況,被告一再供稱被害人當時右手持刀攻擊被告(見原審卷一第25頁;原審卷二第8頁、第126至127頁),倘被告所辯先遭被害人右手持刀攻擊,為自衛而持木椅毆打被害人手部一情屬實,則依被告所述,被告持木椅毆打被害人部位應僅限於被害人持刀之右手,但被害人於案發後經送醫救治所檢出如上傷勢,不僅僅只有右手背至前臂有大面積撕脫傷,未持刀之左手亦有多處撕脫傷,可見被害人雙手均有遭被告持木椅毆傷之情形。再觀諸被害人其他傷勢包括胸壁有挫傷、右眼皮有撕裂傷及瘀腫、前額亦有撕裂傷及擦傷、頭頂有擦傷、下巴均有撕裂傷、後背有擦傷,左膝淤紅、左小腿瘀腫,顯見被害人不分身體上下、左右部位或頭部前額、頂部均受有傷害,若被害人除右手以外傷勢均是跌倒所造成,理應是擦、挫傷等皮膚表面接觸地面所會造成之傷勢,而不會產生力道集中一處使皮膚因重物撞擊而爆裂之撕裂或撕脫傷,且被害人苟如被告所稱行走不穩而倒地,按理應僅身體左右或前後其中一側接觸摩擦地面成傷,焉有可能上下、左右及頭部前額或頂部等多側同時撞擊地面或其他物體成傷。此外,人體在有意識情況下倒地前,通常會因身體自我保護機制,以手部支撐緩衝,手掌、手指、手肘、肩膀等部位,抑或身體、臉部五官如顴骨、眉骨、鼻樑等較為突出或包覆骨頭等堅硬之處,易因接觸地面或物體成傷,而眼皮等柔軟、凹陷之處則不易因跌倒撞擊成傷,被害人卻連右眼皮均有撕裂傷及瘀腫,可見該處傷勢絕非因被害人跌倒而是外力毆打造成,被害人傷勢情況徵顯被害人指證係遭被告毆打一節互核相符,被告辯解難認為真。 ㈢、參以被告案發後前往醫院就診之病歷紀錄及受傷照片(見原審 卷一第397頁、第399頁'第401頁),顯示被告右側前臂有一不規則狀似半圓弧形之表淺不連續傷口,以被告傷口形狀與傷勢情形判斷,此傷勢果為被害人持扣案水果刀所劃傷,則被告遭被害人攻擊當時,手部應處於動作當中,傷口形狀才因此未呈一直線而是呈半圓弧形,也才會有深淺不一,中間有一小段未連續之情況,並因此僅有刀尖稍微掠過皮膚表層造成之表淺傷口,此情顯與被告辯解被害人在其攙扶回房時,趁被告不注意之際持扣案水果刀刻意劃傷被告似有不符,蓋被害人明顯必有動機而為此傷害行為,被告卻無法供述究竟被害人在為此傷害行為前,雙方發生何種衝突或被害人動機何在,被害人按理不可能在與被告毫無衝突,且被告好意攙扶被害人回房休息,以被害人案發當天可有條理向承辦員警指訴被告犯罪動機係因其嘮叨被告觀看電視時間過久,及被告持木椅毆打被害人之經過詳情,可見被害人思路清晰,情緒平和,焉有可能毫無緣由突然持刀攻擊被告,被告此部分辯解顯與卷內跡證及通常事理不合而有可疑。再者,被害人既然在事前已經有所準備,並已瞄準傷害被告之部位,被告則並未預知被害人行動,明顯無閃躲或迴避之心理準備與動作,被害人持刀劃傷被告手臂之傷口,理應較深且連續而平直,不應會產生如上述斷續且形狀不規則之表淺傷口,此種傷勢理應僅在被告身體與被害人距離較遠且被告手部動作不斷變換中,刀尖因僅輕微劃過被告手部方會造成,被告辯解係因被害人先持水果刀劃傷其手臂,其為正當防衛,因此持木椅毆擊被害人手部欲打掉被害人手上水果刀云云,顯難採信。 ㈣、被告所稱持木椅毆擊被害人係正當防衛難以採信,業如前述 ,縱使被告辯解係被害人先持水果刀先劃傷被告一情為真,以被告手臂傷勢之輕微程度,與被告供稱被害人行動不便需助行器輔助方能行走,即使如此仍常跌倒之衰弱情形,被告明顯可以輕易閃躲被害人攻擊,或迅速離開案發現場躲入自己房間,避免繼續遭被害人攻擊等迴避自己受害方式,即可有效防衛自身安全,而無必要持木椅重毆被害人至木椅木片鬆脫解體之程度,且由被害人頭臉部受傷及大量流血之狀況,及其頭部傷勢已造成顱內蜘蛛網膜下出血之程度,雙手手背部位因數次遭木椅重擊而皮膚爆裂呈撕脫傷之情事,可見被害人當時因被告持木椅數度重擊頭部,而以手護住頭部,致手背遭木椅毆擊皮膚撕裂成傷,參酌被告所供述案發當時雙方行動及被害人所受傷勢,足認被告當時持木椅攻擊被害人時,主觀上並非以正當防衛之意思為之,而是存有殺人犯意,其攻擊部位才集中於頭臉部,下手才會如此之重,再參酌承辦員警因鄰居聽聞被告住處傳出甚大聲響,報警處理趕往現場時,敲門要求探視被害人現況,被告在屋內拒絕開門,與承辦員警僵持甚久方開門讓承辦員警入內,拖延被害人送醫救治時間,俱見被告殺害被害人之意甚堅,被告辯稱其案發當時持木椅攻擊被害人僅是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或僅有防衛過當、誤想防衛,又囑胞姊照顧被害人,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殺害被害人犯意云云,均難採取。 ㈤、被告雖主張原審勘驗密錄器影像時,其聽聞自己當時聲音及 行為,認當時人格與其本身不同,其身心應非由主人格所控制,而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云云,並請求再次鑑定是否有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情形。然由原審勘驗密錄器影像製作之勘驗筆錄內容記載可知,承辦員警前往被告住處敲門要求住處內之人開門,被告在住處內時詢問承辦員警所為何來,承辦員警表明要找被害人,被告主張當時已經是晚間,要求承辦員警先向檢察官、法官聲請搜索票再進入住處,未取得搜索票不得隨便進入其住處(見原審卷二第68頁),承辦員警堅持進入被告住處探視被害人,確認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無虞,被告其後又主張被害人持水果刀朝其右手殺1刀,承辦員警回稱倘嗣後被害人遭被告殺害要如何處理,被告稱願自行負責,承辦員警仍堅持叫門,被告再主張若敢闖進住處,為私闖民宅,承辦員警又勸說事關人命,被告答稱「人命還人命」(見原審卷二第71至73頁),承辦員警嗣後經被告開門允許進入被告住處,被告又再度主張被害人持水果刀劃傷其右手臂,其才持木椅要敲掉被害人所持水果刀保護自己,要求承辦員警要將水果刀搜出扣案以免自己白白受傷(見原審卷二第82頁、第84至85頁)等情,顯示被告案發當時意識清楚,能針對承辦員警所述或所詢切題回答,且熟知法律規定及法定程序,明白何時應如何主張法律上權利,嗣後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可清楚描述案發經過及主張毆打被害人係為正當防衛權利,辯解被害人案發當時自摔右手以外身體部位才受傷,由此益徵被告案發當時顯無其所主張人格遭控制之情事無訛。況且,原審法院已送請榮總灣橋分院就被告行為時是否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19條第2項之情事進行鑑定,經該院鑑定被告僅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有該院鑑定書存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55至365頁),被告有無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既已由原審囑託榮總灣橋分院鑑定,榮總灣橋分院亦曾就此事項進行鑑定,認被告行為時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所指情形,自無再依其聲請重複行無益鑑定之必要,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涉犯本件殺害直系血親尊 親屬未遂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及諭知沒收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扣案木椅碎片與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宣告監護,並敘明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原審所為之認定及論述,經核俱與卷內事證相合,亦與論理、經驗法則無違,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並無可採,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2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世 指定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世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並應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參年。 扣案之木椅碎片貳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詹○世為乙○○之子,並同住在嘉義縣民雄鄉○○村之住處,2人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直系血親家庭成員關係。詹○世前於19歲時因有幻聽、幻覺及自言自語等精神症狀,經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詹○世因有前開思覺失調症,而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情形,於113年4月4日0時31分許,在上開住處內,乙○○見詹○世在客廳看電視,而向詹○世稱電視不要看那麼久,水電錢、管理費都係乙○○繳納等語,詹○世因受思覺失調症影響,不滿乙○○對其碎念而受刺激竟萌生殺意,明知乙○○為高齡近84歲之老年人,亦知頭部為人體之要害部位,用力撞擊頭部,可能致對方腦出血而致死,竟仍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持家中之小木椅朝乙○○之頭部、臉部及手部等部位猛砸數下,乙○○即持水果刀防身,幸因鄰居聽聞認有家庭糾紛後報警,員警到場處理,要求詹○世開門,並將乙○○送醫救治,乙○○因受有外傷性右腦出血、臉部皮下瘀血等傷勢,送醫急診後,於同日3時35分許轉送加護病房,復於同月5日經醫院發病危通知,並陸續經檢查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頭皮、右眼旁、前額、下巴及前臂撕裂傷、左眼皮撕裂傷及瘀腫等傷勢,經救治後始倖免於難,並於同月18日出院,未生死亡之結果。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其他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被告詹○世及其辯護人暨檢察官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289至294頁;卷二第90至92頁),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其他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持木椅敲擊被害人乙○○手持之水果刀數下 一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之犯行,辯稱:其當天在看電視,被害人睡一半走出來,其打算扶被害人回房睡覺,忽然感覺手痛才發現被害人持刀砍其手部,其為防身即拿木椅要打掉被害人拿之水果刀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依員警提供之密錄器,應係被害人持水果刀,被告始拿木椅正當防衛,若被告有殺害被害人之意思,大可用水果刀行兇,更得以輕而易舉造成死亡之結果,況且本案被告所持用而扣案之木椅碎片,不論長度、厚度及重量,均難認係足以殺害被害人之工具。本案確係被告拿木椅防身之正當防衛,雖防衛部位似擴及至被害人頭、臉部,惟可能係因當時防衛力道及方向擴及到與手部連結之頭、臉部,此部分至多被評價為防衛過當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4月4日0時31分許在其與被害人之住處,被害 人對被告有碎念之行為,後被告亦有持小木椅打到被害人之手部,小木椅並有碎裂等節,經被告在警、偵及本院均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在警偵之指、證述相符(偵卷第39至41頁、第61至62頁),復有嘉義縣民興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113年4月4日員警工作紀錄簿、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107年2月14日戴德森字第1070200056號函暨所附收據1張及107年2月5日精神鑑定報告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06年11月23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061804號函暨所附被告之病歷影本各1份、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3份、扣案木椅碎片照片2張在卷可佐(警卷第11至15頁、第22至24頁、第26頁;偵卷第57頁;本院卷一第94至105頁、第123至129頁)。後被害人同日因有外傷性右腦出血、臉部皮下瘀血等傷害送醫急救,再於同日3時35分許轉送加護病房,復於同月5日經醫院發病危通知,後陸續診斷有蜘蛛網膜下出血、頭皮、右臉旁、前額、下巴及前臂撕裂傷、左眼皮撕裂傷及瘀腫等情形,於同月18日始出院等節,亦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4月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113年4月4日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被害人傷勢照片7張、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10月1日戴德森字第1130900179號函暨所附被害人之病歷影本1份存卷可憑(警卷第27至32頁;偵卷第68頁;本院卷二第31頁;本院病歷卷一、二),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在警偵中均一致指稱:案發當時,其看 到被告在看電視,因為其認為被告一直看電視都不關掉,都是其在繳費,其就跟被告說「電視不要看那麼久,水電錢、管理費都是我在繳費」,被告聽完後就說「不要那麼雜念」,隨即被告就從陽台拿木椅一直毆打其頭部、臉部,造成其暈眩,其問被告「你是要把我打死,是不是?」被告沒說話,當下其認為被告想要把其打死,後來被告繼續拿木椅毆打頭部及雙手,木椅打到都壞掉等語(偵卷第40至41頁、第61至62頁)。參以被告在警偵及本院均有自承:證人當時從房間走出來碎碎念,其並有拿木椅敲打證人手部不知道幾下,敲了很久並敲很大力等語(警卷第9頁;偵卷第11頁;本院聲羈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一第25至27頁、第287至288頁;卷二第126頁)。被告與證人在發生衝突前,證人確有對被告碎念一節,證人及被告所述一致,是證人上開證述內容,並非無據。 (三)員警因接獲鄰居報案表示有家庭糾紛而到案發現場處理, 經本院勘驗到場處理員警之密錄器光碟,員警於113年4月4日0時48分許抵達案發地點,並連續敲門及按壓門鈴,被告在門內不願開門,經員警表示要找被告,被告回覆員警表示證人在睡覺,然證人隨即在門內稱「他把我打成這樣」,員警聽聞後要求被告開門,被告堅持不開門,證人復持續3次表示「他把我打成這樣」,並稱要報警,經員警詢問被告是否有打證人時,被告則表示係證人亂說,後證人復稱「他把我打到全是血」,經員警告知被告若證人流血到晚上死亡怎麼辦,被告仍不同意開門,證人則繼續說「你把我打成這樣」「他給我打成這樣,我要叫警察來」「打成這樣」,後於同日1時12分許,被告因聽聞救護車到場後始願開門,證人即向到場員警表示「他拿椅子從我的頭...」「那個椅子,那個椅子拿,頭先把我打成這樣」「打成這樣,你看,這手,你看,這手,手,這頭殼」「那椅子把我打到整張椅子壞掉」「拿柴椅給我摔阿,給我摃頭殼,給我摃頭殼摃手...」「拿那個一直摃我,把我摃得這麼嚴重,這樣」等語,有記載該勘驗結果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可參(本院卷二第66至89頁)。證人在甫發生衝突後,隨即對前來處理之員警反應被告有拿木椅打其頭部、手部等部位致使流血,佐以卷附前開診斷證明書及證人之病歷資料,證人經急診醫生觀察後有左手多處撕脫傷口、左眼皮撕裂傷及瘀腫、前額撕裂傷口及擦傷、頭頂擦傷、右眼旁撕裂傷口、下巴撕裂傷、右手背至前臂大面積撕脫傷,並持續救治後診斷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頭皮撕裂傷、前臂撕裂傷等情形,有嘉義基督教醫院門診紀錄可參(本院病歷卷一第16頁;卷二第256頁),核與前開證人在警偵一致證稱頭部、臉部、手部均遭被告持木椅攻擊之部位相符,亦與現場員警拍攝證人所受傷勢血跡位置相同,有前開照片可佐(警卷第28至32頁)。被告在本院自承有拿木椅打證人很久,並且木椅本來係完整,後來才碎裂等語(本院卷二第125至126頁),再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之木椅碎片2根,均為實心,其中1根長度最長34.5公分、寬度6公分、厚度1.5公分,木頭四周不平整,並其上有血跡乾掉之痕跡,另1根長度為20.5公分、寬度5公分、厚度1.5公分(本院卷二第123頁),由此碎片不平整之型態及其上血跡痕跡,綜合證人所述、第一時間向員警所述之反應及在醫院診斷之傷勢部位可知,證人證稱被告係持木椅朝證人頭部、臉部及手部等部位猛砸多下後,致使證人流血受傷,木椅亦因而碎裂之情節,應足以採信。 (四)按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 斷,不能因加害人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且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及經過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36號、96年度台上字第5170號判決參照)。是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砍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不能因與被害人無深仇大恨,即認無殺人之故意;又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至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準此,加害人主觀上有無殺人犯意,應就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犯罪動機、案發情境、兇器種類、行兇過程、傷害部位、傷痕多寡、傷勢輕重、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俱應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綜合判斷而為認定之標準。是行為人以外之人,可經由外顯行為(包括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善後行為),綜合判斷而得探知,亦即應審酌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之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攻擊所用之器具、攻擊部位、次數、用力之強弱,及犯後處理情況等全盤併予審酌。經查: ⒈被告持木椅攻擊證人之部位包含其頭部,已如前述,頭部 為人體最重要部位,頭顱保護人之大腦、小腦、延腦及臉部五官,為人體要害部位之一,倘於近距離持非柔軟之器物密接攻擊上開部位,極易造成顱內出血壓迫腦部神經、大量出血等致死之結果。證人為00年0月生,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案發當時已高齡83歲近84歲。扣案之木椅碎片原為完整木椅,碎片型態為實心,並且其中部分長度最長為34.5公分,此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如前所述,倘若持該完整木椅直朝年邁之證人頭部猛砸,相較朝一般人猛砸更易造成致死之結果,此為一般常人均可知悉,被告為證人之子,對於其父親年事已高一事,自知之甚詳,竟仍持實心完整木椅朝證人頭部猛砸數次,致其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頭皮撕裂傷、外傷性右腦出血、臉部皮下瘀血,並因尚有揮擊臉部、手部等部位,致證人受有前臂撕裂傷、左手多處撕脫傷口、左眼皮撕裂傷及瘀腫、前額撕裂傷口及擦傷、頭頂擦傷、右眼旁撕裂傷口、下巴撕裂傷、右手背至前臂大面積撕脫傷等傷害,實難認被告持木椅猛砸證人之行為,僅出於傷害之意為之。 ⒉再參以證人於案發當日即113年4月4日送急診救治後隨即入 住加護病房共計4天,嘉義基督教醫院並於同月5日發出病危通知書,後經治療觀察後,於同月18日出院,有病危通知單、護理紀錄可參(本院病歷卷一第12頁;卷二第428至429頁)。由上開傷勢及扣案物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持木椅猛砸證人之力道至大,甚致使木椅因而碎裂呈現不平整之碎片狀態,並使證人須入院治療多時。復員警到場時,被告尚無視證人流血一情,向門外員警謊稱證人在睡覺,要員警離開,並且遲遲拒不開門,待員警告知被告,證人若流血過多可能會死亡,被告仍無視此提醒拒不開門,有前開記載此勘驗結果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可考(本院卷二第71至73頁)。再者,待被告同意開門時,明顯可見現場、沙發均沾有非少量之血跡,復證人頭部、眼部周邊、雙手、衣服均有大量血跡,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警卷第26至30頁),係證人顯係因有鄰居報警,員警到場勸說被告開門始得及時救治而倖免於死,則以被告猛砸證人之部位及下手之重,證人亦因而受有相當嚴重之傷勢,被告應非單純傷害證人以洩憤。 ⒊復依被告及證人上開供(證)述,本案緣起於被告認證人 不停對其碎碎念,又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衝動控制不佳,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下稱中榮灣橋醫院)113年8月28日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55至365頁),堪認被告係受證人碎念之刺激影響,遂氣憤難忍,因而萌生殺意,即拾起家中木椅猛砸證人一情應可認定,是其於行兇之際,實已有殺人故意,甚為明確。 (五)被告固以前詞置辯,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如前,惟查: ⒈被告自陳案發當日證人本來在睡覺,並且在案發前也沒有 爭吵等語(本院卷一第25至26頁、第287頁),而證人在警詢指稱係到客廳看到被告在看電視才開始跟被告說不要看那麼久等語(偵卷第40頁)。又被告與證人長期共居,雖證人在警詢曾稱與被告感情不睦等語(偵卷第41頁),然證人過去曾遭被告持刀攻擊,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32號判決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10至218頁),則在證人高齡近84歲,且依被告所述,證人行動並非敏捷之情況下(本院卷一第288頁),殊難想像證人在當時有任何動機及不怕反遭被告反擊,而有先行主動持刀朝被告攻擊之必要,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係證人先持水果刀刺傷被告等語,尚難憑採。是應係被告先以木椅為前所認定之行為後,證人始隨手取水果刀防身,被告辯稱及辯護人辯護被告係拿木椅防身一節自無足採。 ⒉至案發現場雖有水果刀,此有現場照片1張可證(警卷第22 6頁上方照片),而被告僅以木椅朝證人揮打之方式攻擊證人,被告及辯護人並以此主張被告並無殺人之故意等語,然判斷是否有殺害證人之意,兇器之種類僅係考量之其中一環,仍應綜合全盤情形以為判斷,已敘明如前,本案被告係持實心木椅朝人體要害之頭部予以多次猛砸,該實心木椅之客觀型態及被告揮打方式,已足致人於死,可認被告有殺人故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辯護人以被告大可持水果刀砍傷證人及兇器之選擇為由認被告並無殺害證人之意,無從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應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被害人為父子,有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1紙存卷可考(警卷第36頁),是被告與被害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且為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2條、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被告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為上開行為,同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仍僅依上開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二)被告殺害其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72條規 定,其中除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 (三)被告已著手於殺人犯行之實行,然未生死亡結果,為未遂 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四)被告在為本案犯行時,已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⒈本案案發後員警抵達現場被告開門時,被告持續與員警對 話,然自對話內容可以查悉,被告也執著持續講其所想表達之內容之情形,有載有勘驗結果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考(本院卷二第79至85頁)。後經員警移送地檢署製作筆錄時,被告亦有喃喃自語並陳述與檢察官詢問之問題無關之內容(偵卷第11至12頁)。在本院行調查程序、準備程序時,被告亦有自顧自說話之情形(本院卷一第28頁、第286頁)。是本院認其陳述、反應確有異常之情形,則其於案發時,對於行為違法之辨識(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控制能力)之能力,恐有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受影響之可能。 ⒉本院遂囑託中榮灣橋醫院鑑定被告為上開犯行時之精神狀 態,該院鑑定結果略以:綜合個人(即被告)發展史、家族史、學校史、工作史、物質濫用史、疾病過去史、精神疾病史、犯罪史、鑑定過程及精神狀態檢查所得之實料判斷,個案為一思覺失調症患者,長期以來存在精神症狀,對刺激的知覺易出現錯誤的解讀與判斷力。推估犯案當時個案因精神障礙而有認知及現實判斷能力受損的情形,加上衝動控制不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皆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有前開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55至365頁)。 ⒊上開鑑定書係精神科醫師依其專業知識就被告身、心理狀 態及成長過程等各項形成、影響被告精神疾病之因素相互參照,並佐以本案案發經過、案發後被告之供述及卷證資料予以綜合考量及檢視後,以客觀評估標準診斷後所得之結論,應可採為本案認定之依據。佐以上述被告前案之病史情形、案發後員警到場時之反應及後續製作筆錄之回應異常情形綜合判斷,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確有因上述精神病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本案犯行有依刑法第272條規定加重(死刑、無期徒 刑不予加重)及刑法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 項之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死刑、無期徒刑不予加重)後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為被害人之子,僅因無法忍受被害人碎念,即 一時氣憤,持完整木椅猛砸高齡近84歲之被害人頭部、臉部、手部等部位數次,致使木椅碎裂,犯罪手段實屬兇殘,復被告上開行為導致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勢,甚至員警到場時,被告對於被害人流血仍視若無睹,而不願意開門讓員警到場救治,以被害人業已近84歲高齡,仍受其子如此之對待,犯罪所生損害實屬非輕;復考量被告犯後仍執詞稱本案係先由被害人因不明原因、動機持刀殺害被告始生,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暨兼衡本案犯罪之手段、被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監護處分: (一)參以前開精神鑑定書記載:依個案目前之精神狀態,建議 日後需避免個案再接近高危險因子或情境,並持續醫療追蹤其精神狀態及施以必要之治療,於專業環境下教導提升其病識感及服藥遵從度,以有效控制疾病,且推估個案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性高,故建議有施以監護之需要(本院卷一第355至365頁)。 (二)本院復考量被告前於106年9月間曾因持水果刀朝被害人腹 部猛刺一刀後,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嫌提起公訴後繫屬本院,經本院綜合被告病史及送鑑定後,認被告係受有幻聽及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影響,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32號判決無罪,並宣告施以監護3年等節,有上開判決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10至218頁)。然被告在本案為前開精神鑑定時,仍向鑑定人表示幻聽、幻視等精神狀況,目前還是會出現等語(本院卷一第363頁),足見被告之精神疾病尚未經前案之監護宣告後全然好轉。加以被告在本案有因精神疾病影響,而犯上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實屬為嚴重之犯罪,影響其家人甚鉅,亦對社會大眾具有高度風險,故為被告之利益及避免對社會治安再次造成影響,實有施以監護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3年,以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苟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其病情已獲控制,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指明。 五、扣案之木椅碎片2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 經本院認定如前,並由被害人在警詢稱木椅係被告買的等語(偵卷第41頁),以及被告自陳在卷相符(本院卷二第123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水果刀1把並非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卷一第25頁),附就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為本案犯行有使用,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 項、第2項、第272條、第19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檢察官陳志川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陳昱廷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被害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2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