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NHM-114-上訴-152-20250328-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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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智富 選任辯護人 顏嘉威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53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443號、113年度偵字 第201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上訴後,僅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白表示:對於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原判決附表,共4罪)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84頁),僅針對原審判決宣告之「刑」提起上訴,因此,原審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並不在本院審查範圍,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審上述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胡智富與購毒者劉晏瑜間如原判決 附表所示毒品交易,均係劉晏瑜為一時解癮,主動詢問同為施用者之被告所致,屬毒品施用者間互通有無之行為,被告並非劉晏瑜另案販毒之來源或上游;且被告出身隔代教養家庭,原任職「上勤理貨有限公司」擔任貨車司機,有正當職業領有薪資,有正當工作,縱被告以1克200元價差轉售愷他命而獲有蠅頭小利,然此與走私進口、長期販毒之毒販賺取暴利亦有顯著差異,原審判決認被告未思奮勉、藉販毒獲利等語,實有誤會,因此,被告所為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輕微,縱因偵審中自白減刑,3年6月以上之法定刑於被告犯行而言,亦屬過於沉重,懇請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提出其薪資證明與戶籍謄本為據。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歷次偵訊及審理時俱自白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 ,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雖以前詞主張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參照)。然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各該販毒犯行經前揭刑之減輕後,處斷刑之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3年6月以上),刑罰嚴峻程度已相對和緩;且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明知上情,仍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雖其原擔任貨車司機,販賣之金額、數量非巨,販賣對象單一,雖非大、中盤販毒者,且被告販賣次數達4次,非僅係偶發將己身持有之微量毒品轉售予他人之販毒者,無何情非得已之處;復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其所犯上開各罪皆因偵審自白犯行而減刑,處斷刑並非嚴峻,尤難認有情輕法重之苛刻,是本院認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非可採。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量刑部分,業已說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 毒品危害之禁令,販賣毒品圖不法所得之行為,無異擴大促進毒品之流通,令施用者沉迷淪陷,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被告犯後於偵審時坦認犯行,已有悔意,其販賣毒品之對象僅1人、各次販賣金額尚非鉅額,與長期藉販毒牟取暴利之「毒品盤商」仍屬有別,兼衡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動機、手段、次數、所生危害、曾有酒後駕車之犯罪判刑紀錄,並於111年3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暨其於原審陳明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80、1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宣告刑(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7月)。另審酌被告販賣毒品種類相同、金額暨次數不多、對象僅1人、犯罪期間係於一段時間內多次為之,相距不久,且侵害法益相同,行為態樣、手段亦相似,倘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依限制加重原則,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徒刑3年10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雖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各罪未 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應有未當,且量刑尚嫌過重,然查:  1.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何以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業經論述如前,被告以前詞指摘原審未適用上述規定為不當,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2.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之量刑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諸如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行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業就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本案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與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予以審酌,且其對被告之量刑,相較其得量處之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1年10月),僅在法定最輕本刑之上酌加數月,實已從輕,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情事。  3.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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