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NHM-114-上訴-16-2025032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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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進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808號、11 3年度偵字第18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高進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 獵槍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獵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0日起,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不詳之人)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獵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各1支;制式子彈(口徑9×19mm)14顆、非制式子彈4顆及制式散彈(口徑12GAUGE)4顆後,即自該時起未經許可而同時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於112年10月11日,持原審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進益位在臺南市○○區○○○000號住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槍彈(即如附表所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高進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等罪嫌,經原審審理後判處罪刑,並為沒收之諭知。嗣由被告就原審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1頁),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是關於原判決諭知沒收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被告之指定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62至6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前揭時、地,經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槍彈(下稱扣案槍彈)等情,惟辯稱:扣案槍彈是我受楊俊凱寄藏而持有,我所犯應為寄藏槍彈罪云云,而辯護人復執以本件由於被告一再供述扣案槍彈係楊俊凱所寄放,因此檢警對楊俊凱查緝而對被告聲請羈押。若本件被告自始坦承係持有扣案槍彈,並未供出槍彈來源,則被告應不至於遭檢方聲請羈押,且綜合證人田盛邦的證詞可知,扣案槍彈應是楊俊凱所有,因楊俊凱有拿槍至○○檳榔攤示威,怕警方至其家中查緝,故要求將扣案槍彈放置於被告家中藏放,實屬人之常情,而被告因有向楊俊凱借用汽車,且不諳法律而答應楊俊凱將扣案槍彈寄藏至被告住處內,事後遭警方查獲等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10日,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獵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各1支;制式子彈(口徑9×19mm)14顆、非制式子彈4顆及制式散彈(口徑12GAUGE)4顆(即扣案槍彈),並經警於112年10月11日,持原審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槍彈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原審卷第66頁、第158頁;本院卷第61頁),並核與證人即被告之父親高明鴻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一致(警卷第49至55頁),復有原審法院112年聲搜字第1473號搜索票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2份;現場照片10張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69至93頁),及如附表所示之槍彈扣案為證,而扣案如附表所示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認均具殺傷力(鑑定結果詳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載)等情,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1月10日南市警六偵字第1130022329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3日刑理字第1126046234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66639號函(其中二、㈡所載有誤,該局實際係試射剩餘之制式子彈9顆及制式散彈3顆,並未試射附表編號4所示剩餘之非制式子彈3顆,此經原審調取試射剩餘之子彈並拍照附卷,參原審卷第169頁、第171頁)各1份在卷足考(偵卷一第211至217頁;原審卷第99至10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執憑情詞置辯,惟楊俊凱自始否認有被告 所指之犯行(警卷第11至17頁;偵卷二第47至52頁)。而查: 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係供稱:當時是楊俊凱打電話叫我去他 家,楊俊凱說他跟別人吵架。我和田盛邦一起到楊俊凱家後,我看到裝有2把槍的黑色袋子放在洗衣機上,之後我和楊俊凱、田盛邦就一起開車去檳榔攤,我不記得是誰把裝槍的黑色袋子拿上車。到檳榔攤後,楊俊凱有拿槍下車,結果槍就被楊俊凱的朋友拿走,我和楊俊凱、田盛邦就先回楊俊凱家,之後楊俊凱的朋友就把槍還給楊俊凱,然後楊俊凱就直接把裝槍的袋子放在車上,並叫我把槍拿回去藏。楊俊凱拿槍彈給我時,田盛邦在場,田盛邦可以證明是楊俊凱拿給我的等語(警卷第24至25頁;偵卷一第109頁、第193至194頁),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為相同情節之供述(原審卷第66頁;本院卷第61頁)。 ⑵證人田盛邦於警詢時固證稱:我不曉得楊俊凱跟高進益他們 兩個下車談論何事,但他們下車前有說要把槍載回去高進益家中放,所以我就沒下車等語(警卷第41頁),惟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時是高進益跟我說楊俊凱跟別人有衝突,要叫我們過去支援,高進益先開車去楊俊凱家,我是另外開自己的車去楊俊凱家。當時是高進益先到楊俊凱家,後來我到楊俊凱家時,高進益就叫我開楊俊凱女友的車載他和楊俊凱去○○檳榔攤。因為楊俊凱把這台車借給高進益,所以這台車基本上都是高進益在開。我沒有在楊俊凱家看到槍,我是上車後才看到有一把長槍,我沒有注意當時是誰把槍拿上車的,我是坐在駕駛座上轉頭時才看到車上有槍。到檳榔攤後,楊俊凱有拿槍下車,後來他們講一講沒事後就上車,我先載楊俊凱回他家,但楊俊凱下車時沒有把槍拿下車,之後高進益就坐到副駕駛座叫我載他回家。到高進益家後,高進益就把那支長槍拿下車,然後又走到副駕駛座後面拿一個黑色袋子,我問高進益那是什麼,高進益說裡面也是槍,高進益把槍放在他家門口的塑膠籃裡面後,我就叫高進益開車載我回楊俊凱家附近牽車,然後我就開車回家了,我不知道槍到底是誰的等語(偵卷一第184至186頁),而於原審審理時則具結證稱:(你之前與被告有一起去大內區與他人發生糾紛?)有;(該次是何人找你的?)楊俊凱;(楊俊凱是如何主動跟你聯絡的?或是他透過別人與你聯絡?)當時我們在熱鬧,被告接到電話,就約我們去;(楊俊凱也有主動打給你?)沒有,當時我跟被告在一起,可能是楊俊凱打給被告,再約我去;(你們是如何過去與他人衝突的地點?)開車,我開的;(是否記得副駕駛座跟後座分別是何人?)副駕駛座的人我不清楚,楊俊凱跟被告坐在後座;(車上當時是否有黑色手提袋?)這個我不清楚,因為那時候我就是上車開車就下去山下;(你有無看到楊俊凱或被告上車時,有沒有提著手提袋?)那時候好像是另外一個人開車來,然後他叫我開,我就上車開,他們才上車,就直接出發了;(所以上車時,你沒有看到有人拿袋子上車?)是;(衝突當下,你是否有下車到現場?)我一開始把車子停在路中間讓大家下車,大家下車後,我把車子開到前面停車後,我有下車;(你下車的時候就看到你們這邊有人把槍拿出來了嗎?)那時候下車很混亂、很多人,因為那邊剛好他們也是在熱鬧,就很多人,後面就聽到他們在互罵的聲音,就一群人都圍在那邊,很多人都圍在那邊;(你下車後,你沒有仔細看到有槍?)對,我記得他下車好像有拿東西,可我不確定是拿什麼;(你講的「他」是何人?)好像後座的兩個人都有拿東西下去;(你是確定後座的人有拿東西但不確定拿什麼,還是連後座的人有沒有拿東西都不記得?)楊俊凱跟被告都確定有拿東西,但我不確定他們拿的是什麼,他們下車時,我有瞄一眼看到他們有拿東西,但不確定是什麼東西;(當你意識到那是槍的時候是在何時?)吵架過沒多久,就是一群人都圍在那邊,我走過去才看到;(你看到有幾把槍枝?)一把;(回程時,你們也是把車子開到楊俊凱家嗎?)是;(下車時,槍枝有無一起拿下車?)我忘記了;(後來你們有把車開到被告家嗎?)有;(開到被告家時,你們有沒有拿東西下車?)有;(拿什麼東西下車?) 一個黑色袋子;(拿一個黑色袋子到被告家?)是;(你們 開車到被告家,要把東西拿下去時,車上有沒有人說話?) 應該是沒有,我真的記不清楚了,因為時間真的有點久了, 我只記得大概而已;(有沒有人請被告保管東西?)不記得 ;(112年6月10日晚上你跟被告去楊俊凱家時,你們有沒有進入楊俊凱的家?)當時楊俊凱趕著要出門,我從○○○○趕到楊俊凱家,到達後沒多久,我們就馬上出門,我當時沒有進楊俊凱家,因為我是後來到的,我車子停在他家巷子出去的廟,我再走進去,我到達的時候,就差不多要出門了;(你到楊俊凱家時,有沒有看到楊俊凱家一樓的洗衣機上有兩支槍及子彈?)我沒有看到,我到達的時候就差不多要出發了;(你能否確定這些槍枝、子彈是何人所有?)我無法確定等語(原審卷第143至152頁)。觀諸證人田盛邦前揭證述,可知證人田盛邦並未親自見聞楊俊凱有將扣案槍彈交予被告藏放之舉,核與被告上開所為供述情節,要難認相合,而證人田盛邦亦不知悉扣案槍彈為何人所有,自無從執以佐證被告上開供述之憑信性。 ⑶況扣案槍彈經原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進行指紋鑑定結果,均 未發現指紋一情,有該署113年5月2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85至86頁),且本案亦未查獲其他足資佐證扣案槍彈原係楊俊凱所持有,而楊俊凱有將扣案槍彈交予被告藏放之相關具體事證。是就扣案槍彈是否為楊俊凱交予被告藏放一節,尚無足逕憑被告上開供述即予以採認。 ⑷又楊俊凱因涉本案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 本案無從僅憑被告之證述,即認楊俊凱涉有非法持有槍彈罪嫌。至就楊俊凱有持槍至檳榔攤部分,楊俊凱雖不否認其至檳榔攤後,有持槍下車之舉,惟此部分不論係依被告所述:楊俊凱有拿槍下車,結果槍就被楊俊凱的朋友拿走等語,抑或是證人田盛邦所稱:楊俊凱有拿槍下車,後來他們講一講沒事後就上車。我先載楊俊凱回他家,但楊俊凱下車時沒拿槍下車等語,堪認楊俊凱持有槍枝之時間應屬短暫,是可認楊俊凱對該槍枝並無持有之意,亦無實質之支配力,此部分自應尚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持有」槍彈之構成要件有違,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楊俊凱有何報告意旨所指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同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等犯行為由,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並以113年度偵字第1826號、第28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偵卷二第97至100頁)。 ⑸稽此,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情節,尚難認有憑可採,佐 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係表示認罪,並承認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原審卷第66頁、第158頁),而參諸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係認定被告於112年10月11日前之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扣案槍彈,職是,依前揭卷內各項事證,被告於112年6月10日起,自不詳之人處取得扣案槍彈而持有一情,亦堪認定。 三、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查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無故持有扣案槍彈,核其所為,係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二、按未經許可寄藏、持有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乃行為 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枝、子彈,犯罪即已成立,惟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故包括持有之寄藏槍枝、子彈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此與司法院院解字第3632號解釋所稱寄藏贓物罪於寄藏行為完畢時其犯罪即已完成,其後之占有該贓物乃犯罪之狀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因占有贓物並不構成犯罪,二者迥不相同(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012、4608、761號判決意旨),是被告於112年6月10日起,持有扣案槍彈後,其持有行為應繼續至112年10月11日被查獲時為止,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三、被告同時收受而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扣案槍彈,係以一持有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斷。至被告同時持有扣案槍彈,所侵害者為單一之社會法益,因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雖持有之客體有數個,仍各僅為單純一罪,自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再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持有扣案槍彈犯行,且供稱本案扣案槍彈來源為楊俊凱,惟被告此部分所供情節,依卷內相關事證,要無足據以採認,詳如前述,是以本件尚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情,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並審酌被 告明知槍枝、子彈係具有高度危險之物,竟漠視法令,非法持有本案槍、彈,所為對於社會治安秩序形成潛在危險,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獵槍各1支、制式子彈14顆、非制式子彈4顆及制式散彈4顆之數量、期間,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擔任廚師,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20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當,復指 稱:依據楊俊凱與被告LINE的對話紀錄可知,於112年6月10日晚間20:31分及20:43分有語音通話紀錄,確實係楊俊凱打LINE給被告請被告前去○○檳榔攤幫忙助陣,當時楊俊凱也確實有攜帶槍枝至○○檳榔攤,事後回程車上楊俊凱要求被告將扣案槍彈寄藏在其家中,顯見本案被告犯案動機純係幫楊俊凱寄藏扣案槍彈而涉犯本案,且被告寄藏扣案槍彈期間(約4個月),並未把玩扣案槍彈,也未將扣案槍彈帶出門另犯他案等情狀,應屬情節較為輕微者,且被告自始坦承寄藏扣案槍彈犯行,並有主動供出槍彈來源為楊俊凱,惟因證據不足而未查獲楊俊凱,本件無其他減刑事項存在,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5年,猶嫌過重,請法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審酌被告自始坦承寄藏扣案槍彈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係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女,從事廚師工作,月薪3 萬元,被告父親因傷無業在家,被告需拿錢補貼父親等情,從輕量刑,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等語。惟以: ㈠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所執其因受楊俊凱寄藏而取得扣案槍彈等情詞,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情狀,而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則前揭被告上訴意旨關於原審量刑部分所指情節,均係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要無足取。 ㈢復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而參以槍枝及子彈性質上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非法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獵槍各1支,及制式子彈14顆、非制式子彈4顆、制式散彈4顆等物(即扣案槍彈),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勢將會產生極大之不安,況邇來社會上槍枝、子彈氾濫,對社會治安已造成嚴重之不良影響,可認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持有前揭具殺傷力之扣案槍彈之行為,於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情無何可憫恕之處,自不得邀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犯罪動機、所生損害、犯後態度之因素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從而,上訴意旨前揭所據情節,自無足取,原審亦同此認定,認被告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並詳予說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第3至4頁),核無不當。 ㈣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關於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節,業經原審量刑時詳予審酌,均列為量刑因子,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是被告執憑前詞主張原審量刑不當,要求從輕量刑等語,亦難謂得以逕採。 ㈤據此,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非足取,其上訴難認有理 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1 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係非制式獵槍(散彈槍),移除撞針周圍突起而成,槍管為金屬材質且已暢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長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 制式子彈14顆 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9顆再經送鑑定試射,亦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 非制式子彈4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 制式散彈4顆 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3顆再經送鑑定試射,亦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