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HM-114-上訴-24-2025022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于政弘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57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87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19日以111年度訴字第572號判決認定上 訴人即被告于政弘(下稱被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被告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含是否宣告緩刑,下同),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及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均未表明上訴(見本院卷第15頁),檢察官則未上訴,足見被告顯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 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此案件對於被害人傷害之行為,被告自 覺不應該,對被害人深感抱歉,也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誠心懺悔,希望能從輕量刑,且被告之長輩身體不適,被告又是家中唯一子女,需撫養照顧長輩,希望能給予緩刑(誤載為緩起訴),讓被告能照顧長輩云云。 五、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㈠被告於案發時固係滿20歲成年人,並對未滿18歲之少年洪○翔 故意犯罪、與未滿18歲之少年陳○華共同實行本案犯行,但少年洪○翔、陳○華身形、外觀與已滿18歲之成年人無特別可分辨之處,且依卷證資料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預見或知悉洪○翔、陳○華係屬少年,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後段論罪並加重其刑。  ㈡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脅迫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從而,審酌被告之犯行,雖有不當,然考量被告為本件犯行之持續時間非長,且祇針對特定之人為攻擊,並未造成其他民眾、財物實際損害等節,本院認被告所犯情節及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之程度,未至嚴重或擴大之現象,是被告本案犯行,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下手實施強暴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手段、參與程度均未必盡同,被害人所受損害亦有輕重之分,對於社會所生之危害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查被告在公共場所為本案妨害秩序犯行,固值非難,惟本案衝突時間尚稱短暫,所波及之範圍亦屬侷限,足認其客觀犯罪情節尚非難赦,參以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本案其他多位同案被告均經原審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確定在案,是本院認依被告之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犯行最低法定刑度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檢驗,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堪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法條,並審酌被告不思以 理性和平溝通之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紛爭,竟與其他同案被告共同為本案妨害秩序及強制犯行,並造成公眾恐懼不安而破壞當地之安寧秩序與社會治安,其等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原審卷三第362頁、第3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原判決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包含被告上訴意旨所指 之犯後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傷害、詐欺、公共危險、竊盜、誣告等前科紀錄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3頁),其素行並非良好,又再犯本件暴力型犯罪,原判決僅量處上開刑度,已屬低度之刑,所處之刑顯已寬待,並無判決太重之情形。  ㈢被告雖請求為緩刑宣告云云,然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受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之情,亦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是被告本案之情狀與緩刑要件不符,自不得為緩刑之諭知。  ㈣從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請求宣告 緩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