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NHM-114-上訴-25-20250320-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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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森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8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7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徐森雄部分撤銷。 徐森雄共同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徐森雄、粘佩鈺(原審判決後未上訴,已確定)知悉4-甲基 甲基卡西酮(起訴書誤載為甲基甲基卡西酮,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徐森雄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之當日或前數日,向上手取得附表編號1至3所示物,復於同月14日16時34分許以如附表編號5、6之手機在通訊軟體LINE「地下室音樂群」發布販毒訊息後,再以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手機與員警以通訊軟體LINE、FACETIME語音聯繫,雙方約定由喬裝買家之員警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向徐森雄購買50包毒品咖啡包。嗣徐森雄搭載粘佩鈺前往雲林○○鎮○○路000號,於途中車上粘佩鈺始經徐森雄告知而知悉徐森雄欲販售毒品咖啡包予他人,仍一同前往上址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見面,於翌日(15日)(起訴書誤載為同日,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2時57分許,喬裝買家員警上車後,粘佩鈺明知徐森雄意在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以營利,竟基於幫助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徐森雄之指示下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予喬裝買家之員警,徐森雄則請該員警清點數量,而經該員警確認後,旋於交付價金之際表明身分並當場逮捕徐森雄及粘佩鈺,致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被告徐森雄(下稱被告)僅就量刑提起上訴,固據辯護人於審理時明確表示。然因原判決之主文及適用罪名與理由矛盾(詳如後述),而量刑之輕重與所犯事實及罪名緊密相關,無法割裂視之,因此,縱使被告僅就量刑上訴,然其所犯事實及罪名,應視為有關係之部分,而一併在上訴範圍。是本件上訴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被告徐森雄之全部犯罪事實,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辯護人 均同意做為證據使用,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同案被告粘佩鈺於警詢、偵訊、 原審訊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5至23、129至145頁、聲羈卷第19至27頁、原審卷第173至197頁;偵卷第25至32、129至145頁、原審卷第173至197頁),並有112年11月15日斗南分局職務報告1份(偵卷第13至14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偵卷第35至41頁)、警方執行網路巡邏與毒品咖啡包賣家之FACETIME通話譯文1份(偵卷第51至55頁)、通訊軟體LINE群組「地下室音樂群」、員警與暱稱「阿森」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偵卷第73至77頁)、交易地點現場照片2張(偵卷第79頁)、扣案物照片1份(偵卷第81至87頁、第227頁、第23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5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211至21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2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偵卷第221頁)、扣押物品清單1份(原審卷第29至31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物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經查,被告與喬裝為買家之員警商議好交易毒品之價格,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原審卷第126至127頁),且被告亦自承因為積欠賭債缺錢而被朋友牽進來賣毒品,這次比較大單,若交易成功可以獲利大概5,000到7,000元等語(聲羈卷第19至27頁),堪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營利意思而販賣混合兩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客觀上並有著手販賣混合兩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事實,均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 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勤員警佯裝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裝購毒之人,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FACETIME與喬裝為購毒者之員警談妥交易內容後,攜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至約定地點,販售予該員警,嗣經該員警表明身分遭查獲而不遂,顯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行為,惟因該員警欠缺購買真意,而應論以未遂犯。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係屬分則之加重,為 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2分之一。本案被告所欲販售之毒品咖啡包,經鑑定結果,檢出混合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5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211至213頁)在卷可稽,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兩種以上之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又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咖啡包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並應與同案被告粘佩鈺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 (一)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 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係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已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之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已自白犯罪,已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雖已著手本案販賣毒品行為,惟因本案交易係與喬裝為 購毒者之員警為之,該員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實際上無法完成本案買賣毒品之交易,應論以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原審固主張有因其供述查獲毒品來源等語。經原審函詢檢警機關結果,分別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函附斗南分局職務報告內容略以:被告徐森雄至今未提供其他相關證據,亦未至派出所製作溯源其上手筆錄,以致無法繼續追查等語,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3年5月23日雲警南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原審卷第99至101頁);復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函覆:未有被告徐森雄所指稱之上手相關之毒品案件報指揮案件等語,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3日雲檢亮義112偵11975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原審卷第95頁)在卷可憑,是足認本案尚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販賣毒品之正犯或共犯之情,故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其預計交易之數量及金額均非輕微,且有使該毒品咖啡包散布於社會、進而危害社會治安及國人健康之危險,又衡以其本身原有正當收入足以維生,卻因積欠賭債而選擇販賣毒品以之營利,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再參以其於偵審中始終坦認犯行,已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加以本案為未遂之情形,亦得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遞減其刑,故其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其刑罰之嚴峻程度已大為緩和,是衡諸被告犯罪情狀,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5年)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肆、撤銷改判及量刑、沒收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 (一)按刑事判決正本送達後,發現原本錯誤,係文字之誤寫、誤 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固得由原法院以裁定更正。惟其更正如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自不得以裁定更正之,倘逕而為裁定,應屬自始、當然、絕對無效(最後高法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事裁判正本送達後,其記載之主文與原本記載者如有不符,而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者,不得以裁定更正,其係文字誤寫者,亦以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主旨為限,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本件原判決主文誤為諭知明知為禁藥而供應罪,致主文與事實矛盾,且足以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主旨,原審竟以裁定更正,尚非允當(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274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參原判決第2頁)及理由欄(參原判 決第6頁以下)均係論述:「…致其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核被告所犯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等語,然該判決主文欄卻記載「徐森雄共同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未記載「未遂」或「未遂犯」等語,而係論以「共同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既遂犯」,致其原判決主文關於罪名之諭知,與犯罪事實及理由之記載內容相互矛盾,且此項矛盾或漏載,已足以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主旨,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所示意旨,即不得由原法院以裁定更正之,故原審判決後於113年11月6日所為更正裁定,即屬自始、當然、絕對無效。 (三)承上,被告雖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然原判決既有如上述違誤之處,自應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禁制毒品之政 策及決心,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對社會治安均具有潛在危險性,亦影響整體社會秩序,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提供檢警販賣毒品上游之資訊,雖未能因此查獲毒品上游,而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然其展現之態度,堪認其有真誠悔悟之心,而本案經員警誘捕偵查而使被告販毒行為未遂,尚未將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擴散於社會,暨衡以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父母親及弟弟,而父親領有極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弟弟亦領有中度之身心障礙證明,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紙為據(原審卷第201、203頁),又被告目前以從事冷氣安裝為業,亦提出工作證明書1紙供參(原審卷第199頁),名下無財產,並有積欠信用貸款,復自陳本案係因積欠賭債而經朋友介紹從事販毒行為,並審酌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父親及弟弟均賴被告照顧之意見,暨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以啟自新等語,本院考 量被告所犯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及金額均非輕微,且其行為有使該毒品咖啡包散布於社會、進而危害社會治安及國人健康之危險,又衡以其因積欠賭債而竟選擇販賣毒品以之營利,其價值觀念實為可議,法治觀念亦屬薄弱,本院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宥,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咖啡包,經分別抽驗後均檢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5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211至213頁)存卷可考,而被告並自承該等毒品咖啡包是本案販毒所賣剩餘等語(原審卷第89頁),至附表編號1至3其餘未鑑驗成分之咖啡包部分,因係與經鑑驗之毒品咖啡包一同被查獲,且包裝外觀一致,可推認其成分應與經鑑驗之部分相同,而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核屬違禁物,是上開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亦應依法宣告沒收。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三級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手機2支,係供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偵卷第1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予以宣告沒收。 (三)至如附表編號4之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係為被告本案犯行 之用,應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犯 行,因遭員警查獲而未實際收取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伍、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原審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原審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鑑定結果) 1 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 50包 ⒈被告徐森雄所有,編號1之50包為本案交易之毒品,編號2之50包係販賣剩餘之毒品。 ⒉外觀均為黃色包裝,內含黃色粉末,抽取編號A95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品咖啡包100包之驗前總淨重242.14公克,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0%,推估純質總淨重24.21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5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211至213頁) 2 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 50包 3 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 20包 ⒈被告徐森雄所有,係販賣剩餘之毒品。 ⒉外觀均為銀白色包裝,內含黃色粉末,抽取編號B11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品咖啡包20包驗前總淨重35.94公克,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2%,推估純質總淨重4.31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5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211至213頁) 4 愷他命 1包 ⒈被告徐森雄所有,與本案無關。 ⒉外觀為晶體,經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8821公克,驗餘淨重0.8736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2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卷第221頁) 5 REAL ME 手機(藍色,不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徐森雄持用,供聯絡本案偽裝買家之警員所用之物。 6 IPHONE手機(藍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徐森雄持用,供聯絡本案偽裝買家之警員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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