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等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NHM-114-上訴-254-20250312-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宇 選任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68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8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劉○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部分不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第135頁),是本件有關被告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原判決以被告本件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違反保護令犯行, 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係父子,被告前有致告訴人成傷案件獲得原諒,本當更孝敬尊重父親,卻又發生本案爭搶鐵斧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憾,並違反通常保護令之禁止內容,顯見被告守法觀念不佳,應予非難;惟斟酌被告坦承大部分客觀事實,爭執主觀犯意,對父親表示悔意,兼顧日後雙方互動相處、告訴人受傷程度與意見,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暨其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13頁審理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就診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被告固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細故糾紛、告訴人所受傷害亦未達重傷害程度,本案責任上限應下修;且被告自始全盤供出涉案情節、無重大前科,學歷不高、收入不豐,刑度亦有下修空間;被告案發前有穩定工作,日後有更生可能,理應從輕量刑,且告訴人長期寄信入監所鼓勵被告改過向善,顯見告訴人有宥恕被告之意,原審判決量刑過重顯失公平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於審酌告訴人傷勢情形、被告與告訴人相處情形、被告坦承大部分客觀事實、素行、經濟與生活狀況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且就被告上訴所指與量刑相關之雙方平日相處情況、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坦承客觀事實、經濟及生活等關係日後更生可能之情事,俱已採為量刑基礎,並無任何漏未審酌之違誤甚明。另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就檢察官詢問:「(就本件殺人未遂部分,如法院認定為普通傷害,你是否會原諒被告並撤回告訴?)還是要告。」原審法院另詢問告訴人對於本案有何意見,告訴人答稱:「傷害部分還是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足見告訴人並無被告所主張表示原諒被告行為不予追究之意,縱使告訴人如被告所述,寫信鼓勵被告改過遷善,亦是表達期待被告未來能改邪歸正,依循人生正道而行,莫再作惡多端,與告訴人就被告對其傷害之過去行為是否宥恕係屬二事,被告明顯對告訴人意思過度做對於自己有利方向之解讀,其主張難以憑採,即使告訴人如被告所言,有宥恕被告本案傷害行為之意,況且原判決於量刑時,已敘明將告訴人於原審所表示之上述意見採為量刑基礎,參以被告犯罪情節、告訴人受傷嚴重程度而言,原判決量刑並未過重,其刑之量定堪稱允當。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