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NHM-114-上訴-267-2025030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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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文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限制出境、 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文輝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一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莊文輝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法 院於113年7月8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57號裁定命其於取具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於113年7月11日具保後,同日為原審法院限制出境、出海,至114年3月10日屆期,原審判決後,被告上訴,目前繫屬本院審理中。 三、就是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經本院業已請被告及辯護人表 示意見,其等分別回覆沒有意見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本院審酌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57號判決,就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8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刑度非輕,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核與卷內相關證據相符,堪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本案所涉包含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其於犯後立即離開現場,並推由共犯江凱維出面頂替,且前有因迴避執行而經通緝之紀錄,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四、綜上,本件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繼續限制出 境、出海之必要,爰於其等均陳述意見後,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93條之3第2項、第121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