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NHM-114-上訴-276-2025032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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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75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建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6號、第32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69號 、第10942號、第10944號;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00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立法理由參照)。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及是否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276號卷第91頁),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 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供出毒品上游,犯 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重,且為宣告緩刑,請撤銷原判決,更為妥適之判決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共20次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請審酌被告○○肄業,教育程度不高,一時失慮致罹重典,被告犯罪動機主要是因為生活壓力,想貼補家用,並未想要賺取暴利,販賣次數雖多,然金額不大,販賣對象均為有施用毒品習慣之人,犯罪情節輕微,被告母親罹患○○○○,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被告現已完全戒除毒癮,未再與損友聯繫交往,努力工作,被告母親需被告奉養,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並為附條件緩刑之諭知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共20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1月,已說明審酌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0之罪,均係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上開犯行係於相近時間內為之,整體犯罪時間固然不長,但販賣毒品之對象有別;參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及現行實務上對於販賣毒品罪之執行刑量定,多依其所宣告之最高刑度就其餘每次犯行略加其刑度,復考量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不輕,如對被告定長期之自由刑,會長時間隔離在監,恐怕更不利於其復歸社會;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之態度,應無庸定長期自由刑,暨被告、原審辯護人之意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1月。核其定刑之理由並無違誤之處,裁量權之行使亦無瑕疵可指。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過重,然被告本件販 賣對象多達10人,且本件犯罪時間自112年7月至10月間,被告已完成20次交易,可見被告販賣頻率不低,且對象具有非固定性,並非出於交情而偶然互通有無或協助調貨抵癮之犯罪型態,縱使各次交易金額不高,然以其販賣對象、頻率而言,被告非法散播毒品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難謂輕微。再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均達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其中最高刑度為附表一編號12之有期徒刑1年4月,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1月,顯已斟酌各罪間犯罪之同質性、時間之密集性、侵害法益之相似性等因素,並無何定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之瑕疵可言。至於辯護意旨所指之被告犯後態度、家庭生活情況等因素,性質上均屬「與行為人相關」之裁量事由,而科刑審酌事項另包含「與行為事實相關」之裁量事由,兩者不能偏廢,本件被告縱使有如上訴或辯護意旨所指之上開各項個人情狀,然以其犯罪之情節及所生危害以觀,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超越罪刑相當原則,上訴意旨以此請求從輕定刑,尚無理由。 ㈢、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違誤,則被告本件並 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亦無理由。 五、綜上,原判決定刑部分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被告上訴請求 撤銷改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云婕追加起訴 、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